发明创造名称:组合式手机保护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18
决定日:2019-12-25
委内编号:5W1188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112196.3
申请日:2015-0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托马图手机配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9-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熊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笑
合议组组长:田华
参审员:郝海燕
国际分类号:H04M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所述区别特征并未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权利要求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20112196.3,申请日为2015年0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0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组合式手机保护套,它设有盖体,其特征在于,该盖体包括可拆卸的装配在一起的底板(1)和包覆边(2),从而使盖体中心形成了手机的容纳腔,底板(1)为硬质的塑胶材质制作,包覆边(2)为软质的塑胶材质制作。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手机保护套,其特征在于,底板(1)的四周环绕设置有数个扣孔(11),包覆边(2)和底板(1)的形状尺寸适配,包覆边(2)的四周环绕设置有数个扣头(21),扣头(21)的位置与底板(1)的扣孔(11)相对应,使包覆边(2)通过扣头(21)扣在扣孔(11)上而使底板(1)和包覆边(2)组合为一体。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组合式手机保护套,其特征在于,底板(1)的底面设有一组相对设置的安装孔(12),安装孔(12)的开口为前后方向设置,且梯形安装孔(12)的小端朝底板(1)的中心方向,包覆边(2)的内侧壁上对应安装孔(12)的位置处设有一组相对设置的减震垫(22),减震垫(22)朝包覆边(2)的中心方向延伸,当底板(1)和包覆边(2)组合于一体时减震垫(22)刚好卡入安装孔(12)中。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手机保护套,其特征在于,底板(1)上设有一向内凹设的凹槽(15),凹槽(15)内设支架(14),支架(14)与凹槽(15)之间铰接,使支架(14)相对于底板(1)打开,以为手机壳提供支撑。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组合式手机保护套,其特征在于,减震垫(22)的外表面上设有数条倾斜的摩擦体(23)。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组合式手机保护套,其特征在于,两安装孔(12)之间设有一展示孔(13)。
7.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组合式手机保护套,其特征在于,安装孔(12)和减震垫(22)的形状为梯形或其他多边形。
8.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组合式手机保护套,其特征在于,安装孔(12)和减震垫(22)设置为数个。”
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4069056U;
证据2:CN202566747U;
证据3:CN202774747U;
证据4:CN103416938A。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3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5、7、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9年12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月11日对上述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12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3)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书中未采取单独对比的评述方式,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和依据的事实不符合,对于该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4)针对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未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证据1-4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亦予以认可。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判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组合式手机保护套,证据1公开了一种组合式手机壳(参见说明书第0003段、0014段-0017段,附图1-3):现有市面上的手机壳根据手机外观一体成型,这样的设计带来一个问题就是:如果手机壳使用硬质材料则不方便安装,安装时也容易刮伤手机外表面;如果使用软质材料虽然安装方便,但是保护性能不强;同时一体成型对模具要求较高,增加了生产成本。为了解决上述手机壳安装不便或者保护性能不强同时生产成本高的缺点,本实用新型公开一种组合式手机壳。
该组合式手机壳包括侧护框1和后面板2(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可拆卸的包覆边和底板,两者组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盖体),后面板2上端设有卡扣沿5,侧护框1上端设置连有卡扣的凸台6,凸台6的卡扣与后面板1卡扣沿5配合设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可拆卸的装配在一起)。
本设计将传统的一体成型手机保护壳设计为分离的侧护框1和后面板2,安装时只需将手机放入侧护框1中并将后面板2扣入侧护框1对应的凹口4和凸台6上的卡扣(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使盖体中心形成了手机的容纳腔),拆卸时只需要按下设置于侧护框上端的凸台6,带动与之相连的卡扣与后面板2卡扣沿脱离,即可快速安全的取下后面板2和手机。所述侧护框内侧设有软泡棉制成的缓冲防护层。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底板为硬质的塑胶材质制作,包覆边为软质的塑胶材质制作。由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单一材质的手机保护套安装不便或保护性能不强。
证据2公开了一种手机保护套,并具体公开了相关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15段-0017段,附图1-3):该手机保护套包括用于承载手机底部的保护套底壳和用于套住手机边缘的保护套外壳,所述保护套外壳安装在保护套底壳上,保护套外壳与保护套底壳围成一用于放置手机的凹槽部,保护套底壳为硬塑料底壳,保护套外壳为软塑料外壳,该硬塑料底壳为底壳,软塑料外壳为包边,具有以下优点,首先硬性塑胶为底的保护套底壳2可以防止在保护套外壳3的时候出现保护套变形的问题。其次,而由软塑料外壳包边防止出现手机保护套长时间拆卸之后裂痕的出现,增加了该手机保护套的使用寿命。
由此可见,该区别技术特征己经在证据2中公开,并且该区别特征在证据2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均是防止单一材质的手机保护套安装不便或保护性能不强,并且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底板(1)的四周环绕设置有数个扣孔(11),包覆边(2)和底板(1)的形状尺寸适配,包覆边(2)的四周环绕设置有数个扣头(21),扣头(21)的位置与底板(1)的扣孔(11)相对应,使包覆边(2)通过扣头(21)扣在扣孔(11)上而使底板(1)和包覆边(2)组合为一体。
如上所述,证据1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3段、0014段-0017段,附图1-3):该组合式手机壳包括侧护框和后面板,后面板上端设有卡扣沿,侧护框上端设有连有卡扣的凸台,凸台的卡扣与后面板卡扣沿配合设置,侧护框内侧设有软泡棉制成的缓冲保护层,显然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底板和包覆边形状尺寸是互相适配的。并且证据1公开了可拆卸的底板和包覆边可以通过卡扣结构进行连接固定,而扣孔和扣头是本领域常用的卡扣结构,属于本领域将两个分离结构进行连接固定时的惯用技术手段。而对于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的有数个扣头,将卡扣结构设置在包覆边的四周,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需求进行选择的,且上述选择的结果是可以合理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4公开了一种大屏幕电子产品保护套,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15-0019段,附图1-6):大屏幕电子产品保护套,包括内上盖1、内下盖2、硅胶套3、背甲4和支架5,所述支架5的一端通过销针6穿在内下盖2上成为组合件,支架5绕着销针6转动;所述内下盖2上设有第一支架槽21,支架5的一端通过销针6穿在第一支架槽21内,所述硅胶套3上对应第一支架槽21开有第二支架槽,所述第一支架槽21和第二支架槽均为倾斜开设,支架倾斜设置在内下盖上。如图5和图6所示,所述支架5为平行四边形,厚度均匀…,两侧表面均向下凹陷成为弧形,且由于两个支架槽均倾斜开设,因此,支架只需要打开到能够与水平面接触的任意角度,均能将保护套支撑住,使用者可根据个人喜好进行调节,比现有的分档位调节更能够满足人们的需求。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4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底板(1)的底面设有一组相对设置的安装孔(12),安装孔(12)的开口为前后方向设置,且梯形安装孔(12)的小端朝底板(1)的中心方向,包覆边(2)的内侧壁上对应安装孔(12)的位置处设有一组相对设置的减震垫(22),减震垫(22)朝包覆边(2)的中心方向延伸,当底板(1)和包覆边(2)组合于一体时减震垫(22)刚好卡入安装孔(12)中。
证据3公开了一种可拆分组合式手机保护套,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0018-0023段,图1-6):如图1、2、3所示,本实用新型实施例一提供的一种可拆分组合式手机保护套,包括可拆分组合连接的由可塑性硬性塑胶构成的保护套硬底板1和由可塑性软性塑胶构成的保护套软底板2及其四面围壁3,所述可拆分组合式手机保护套大小与对应的手机相匹配,紧密的包裹住手机,起到保护和增加手机美观作用。如图1、3所示,所述保护套硬底板1上设置有多个平行的栅格4,所述保护套软底板2上设置有与所述栅格对应卡紧连接的多个平行凸条5。这样保护套硬底板和保护套软底板2两个部分可卡紧连接。或者作为另一种结构方式,所述保护套软底板上设置有多个平行的栅格,所述保护套硬底板上设置有与所述栅格对应卡紧连接的多个平行凸条。
如图5、6所示,本实用新型实施例二的可拆分组合式手机保护套,包括可拆分组合连接的由可塑性硬性塑胶构成的保护套硬底板和由可塑性软性塑胶构成的保护套软底板及其四面围壁,所述保护套硬底板1上设置有多个凹形部位11,所述保护套软底板2上设置有与所述凹形部位对应卡紧连接的多个凸起部位12;或者所述保护套软底板上设置有多个凹形部位,所述保护套硬底板上设置有与所述凹形部位对应卡紧连接的多个凸起部位。
本实用新型实施例三的可拆分组合式手机保护套,包括可拆分组合连接的由可塑性硬性塑胶构成的保护套硬底板和由可塑性软性塑胶构成的保护套软底板及其四面围壁,所述保护套硬底板上设置有多个圆孔,所述保护套软底板上设置有与所述圆孔对应卡紧连接的多个圆形凸起部位;或者所述保护套软底板上设置有多个圆孔,所述保护套硬底板上设置有与所述圆孔对应卡紧连接的多个圆形凸起部位。
请求人主张:证据3公开了保护套硬底板上设置了多个平行的栅格或多个凹陷部分或圆孔,保护套软底板上设置与其相对应卡紧连接的多个平行凸条或凸起部位或圆形凸起部位,因此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则主张:证据3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结构和作用均不相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中公开的平行栅格和平行凸条、凸起与凹陷部分、圆形凸起或凹陷部位均是将手机保护套的硬底板和软底板卡紧连接的卡紧结构,并未公开在底板底面设置相对设置的梯形安装孔,包覆边的内侧壁上对应安装孔的位置处设有一组相对设置的减震垫。即证据3的卡紧结构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结构并不相同,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中减震垫和安装孔相互配合的具体结构。并且证据3中的所述卡紧结构的作用也与权利要求3中的减震垫和安装孔的作用不同,证据3中结构方式的作用是用于硬底板和软底板之间的卡紧连接,以及增强美观,保护手机外形不被刮花;本专利中该结构的设置除了起到加强了扣孔和扣边之间的卡合力度、加大了摩擦力的作用外,还起到了当底板与接触面发生撞击时,减震垫能缓冲对手机的撞击力的作用。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现有技术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能够取得加强卡合力度、加大摩擦力以及减震从而避免手机受损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8引用权利要求3,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8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2、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权利要求3、5-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1520112196.3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4无效,在权利要求3、5-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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