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持花洒(as3h301按钮三功能)-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持花洒(as3h301按钮三功能)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84
决定日:2019-12-25
委内编号:6W1134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045754.X
申请日:2014-03-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鹤山市址山镇慈雨卫浴商行
授权公告日:2014-09-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厦门水大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笑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郝海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手持花洒类产品而言,一般由头部和手柄组成,头部表面设置一定数量的出水孔,头部、手柄的具体形状以及出水孔的具体排列形式是花洒类产品通常可以进行设计变化的内容,这些部位的设计变化是一般消费者易于关注的部分,通常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9月03日授权公告的201430045754.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手持花洒(as3h301按钮三功能)”,其申请日为2014年03月10日,专利权人为厦门水大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鹤山市址山镇慈雨卫浴商行(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830129494.9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08年07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23日;
证据2,专利号为EU001361588000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13年0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2月27日;
证据3,专利号为201030145783.5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10年04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9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4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以请求书上的无效理由为准。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的公开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3.1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手持花洒,证据1公开了一种“手柄花洒”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其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花洒包括头部和手柄部分。头部整体呈大圆角方形,左右两侧面有框条设计,头部有从侧面框条设计处在厚度方向逐渐增厚的外鼓曲面设计,头部正面从内而外排布有两圈圆环形出水孔,然后是为了适应正方形而变形的两圈环形出水孔,出水孔的排布从内到外由密转疏,最外两圈底部有扇状缺口,该缺口底部有一方形按钮,头部与手柄在连接处逐渐收缩,从侧面看头部正面与手柄交界处有一弯折,手柄背面与头部成略带弧形的光滑表面,手柄整体为扁圆柱状,手柄底部有与水管连接的螺纹。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的花洒包括头部和手柄部分。头部整体呈大圆角方形,头部背面有从侧面逐渐外突出的圆弧曲面,头部正面有从侧面连接处向出水孔方向的弧面平滑过渡,在出水孔中部区域处较为平坦,头部正面呈环形排布五圈出水孔,最内圈出水孔孔径明显大于其他四圈出水孔孔径,且最内圈与第二圈出水孔之间具有较大间距,出水孔下方有一近似倒三角形的按钮,头部与手柄在连接处逐渐收缩,从侧面看头部的正面与手柄交界处的弯折较为明显,头部正面与背面的接合处较为尖锐,且接合线更靠近背面一侧,手柄从上到下逐渐变粗,手柄正面为圆柱状,背面为平直面,手柄底部有与水管连接的螺纹。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由头部和手柄组成,头部整体形状相同,头部正面和背面均有向外突出的弧面,头部正面呈环形分布出水孔,出水孔底部有一按钮,手柄底部均设有与水管连接的螺纹。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花洒头部的正面从侧面框条处在厚度方向上逐渐递增,而对比设计1的头部从侧面连接处向出水孔呈弧面平滑过渡, 出水孔中部区域较为平坦;2)涉案专利侧面有装饰框条,对比设计1没有框条设计;3)涉案专利出水孔布局较为散乱,且下方有扇状缺口,对比设计1出水孔布局比较工整,呈环形排布五圈出水孔,内圈出水孔明显大于外侧出水孔,且与第二圈出水孔之间具有较大间距;4)涉案专利手柄与头部是自然衔接,整体为圆滑过渡,而对比设计1的头部正面与背面的接合处较为尖锐,且接合线更靠近背面一侧;5)两者按钮形状不同。
证据2公开了一种花洒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其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的花洒包括头部和手柄部分。手柄头部整体呈大圆角方形,头部正面呈环形排布四圈出水孔,四圈出水孔内侧平行设置三个一横排出水孔,其中三个横排出水孔的孔径明显大于环形出水孔。头部下方手柄的上部设有一大圆角方形按钮。
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2的花洒头部下方的方形按钮与涉案专利的按钮形状相同,将对比设计2中的方形按钮替换对比设计1中的按钮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手持花洒类产品而言,一般由头部和手柄组成,头部表面设置一定数量的出水孔,头部、手柄的具体形状以及出水孔的具体设置形式是花洒类产品通常可以进行设计变化的内容,这些部位的设计变化是一般消费者易于关注的部分,通常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案中,即使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组合在一起,上述区别点1)、2)、3)和4)依然存在,且上述区别使得两者的出水孔布局、侧面结合部以及花洒头部的正面和背面的突出弧面均有较大差异,这些差异使得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显得较为扁平和圆滑,整体风格显得更为敦厚,而对比设计1因花洒背面与正面结合较为尖锐,整体风格显得更为硬朗,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两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 证据3公开了一种“花洒(弧方)”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其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如图所示。对比设计3的花洒包括头部和手柄部分。头部整体呈大圆角方形,头部背面有从侧面逐渐外突出的圆弧曲面,头部正面有从侧面连接处向出水孔方向的弧面平滑过渡,在出水孔中部区域处较为平坦,头部正面呈环形排布五圈出水孔,通过一椭圆形装饰纹将最内圈出水孔与外部出水孔进行分隔,出水孔外围有一圈大圆角方形的装饰框条;出水部边缘有一较窄的装饰纹,该装饰纹向下延伸到手柄部并闭合,并包围头部下方的一椭圆形明显外凸按钮。手柄从上到下为直径基本不变的圆柱状,手柄底部有与水管连接的螺纹。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由头部和手柄组成,头部正面和背面均有向外突出的弧面,头部正面呈环形分布出水孔,出水孔底部有一按钮,手柄底部均设有与水管连接的螺纹。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花洒头部的正面从侧面框条处在厚度方向上逐渐递增,而对比设计3的头部从侧面连接处向出水孔呈弧面平滑过渡,出水孔中部区域较为平坦;2)涉案专利侧面有从头部延伸至手柄部的装饰框条,对比设计3没有框条设计;3)涉案专利出水孔布局较为散乱,且下方有扇状缺口,对比设计3布局由内至外,逐渐由繁密变为稀疏;4)涉案专利出水面没有装饰纹,而对比设计3出水孔布局区域具有内圈和外圈的装饰纹,且出水面在邻近花洒的最外轮廓还有一圈包围出水孔和按钮的装饰纹;5)两者按钮形状不同。
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1的花洒出水部的出水排布方式与涉案专利相同,对比设计2的花洒头部下方的方形按钮与涉案专利的按钮形状相同,将对比设计1中的花洒出水部、对比设计2中的方形按钮结合到对比设计3中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结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手持花洒类产品而言,一般由头部和手柄组成,头部表面设置一定数量的出水孔,头部、手柄的具体形状以及出水孔的具体设置形式是花洒类产品通常可以进行设计变化的内容,这些部位的设计变化是一般消费者易于关注的部分,通常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案中,即使对比设计3、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组合在一起,上述区别点1)、2)、3)和4)依然存在,且上述区别使得两者的出水孔布局、侧面结合部以及花洒头部的正面和背面的突出弧面均有较大差异,这些差异使得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显得较为扁平和圆滑,而对比设计3因花洒正面布局装饰繁复,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两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同样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43004575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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