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功能花洒(ar3h11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单功能花洒(ar3h11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83
决定日:2019-12-25
委内编号:6W1134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30029048.1
申请日:2013-0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鹤山市址山镇慈雨卫浴商行
授权公告日:2013-07-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厦门水大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笑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郝海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手持花洒类产品而言,一般由头部和手柄组成,头部表面设置有一定数量的出水孔,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07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1330029048.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单功能花洒(ar3h11)”,其申请日为2013年01月30日,专利权人为厦门水大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鹤山市址山镇慈雨卫浴商行(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030700788.X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10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25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1130266382.X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11年0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1月18日;
证据3,专利号为201130349470.6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11年0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2月22日;
证据4,专利号为201130458404.2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11年12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5月16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设计1)的组合、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或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9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4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与请求书上的一致。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单功能花洒(ar3hlll)”,证据1公开了一种“手持花洒(124ll)”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其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花洒包括头部和手柄部分,头部为圆形,头部有从侧面框条处在厚度方向逐渐增厚的外鼓曲面,头部正面按环形排布四圈出水孔,头部在与手柄连接处逐渐收缩,花洒在厚度一侧沿着出水部和手柄部周边具有一圈较窄的框条设计,从侧面看,头部出水面一侧与手柄交界处有一向内弯折,手柄背面与头部背面成略带弧形的光滑表面,手柄整体为扁圆柱状,手柄底部有与水管连接的螺纹。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由头部和手柄组成,头部正面和背面均有向外突出的弧面,头部正面呈环形分布出水孔,,手柄底部均设有与水管连接的螺纹。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出水面按环形排布四圈出水孔,对比设计1出水面在内侧同心排布两圈出水孔,外侧出水孔呈放射状排列;2)涉案专利沿出水部及手柄部四周边有一圈较窄的装饰框条,对比设计1没有该框条设计; 3)涉案专利出水部和手柄部对应侧面角度在内侧的衔接处是较平坦的弧线,对比设计1在出水部和手柄部在内侧衔接处具有较明显的内收窄形状;4)涉案专利的出水部和手柄部的相对角度很小,对比设计1的出水部和手柄部具有较明显的相对夹角;5)涉案专利的手柄部对应正面角度是等宽度的形状,对比设计1的手柄部与出水部连接处较窄,而后在中间较宽,在尾端又变窄;6)涉案专利出水面没有装饰,对比设计1在在出水孔外围有一圈较窄的装饰纹。
证据2设计1公开了一种“手持花洒”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其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的花洒包括头部和手柄部分。手柄头部整体呈圆形,头部正面呈环形均匀排布四圈出水孔。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证据3公开了一种“花洒”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其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如图所示。对比设计3的花洒包括头部和手柄部分。手柄头部整体呈圆形,头部正面呈环形均匀排布四圈出水孔。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证据4公开了一种“花洒(B101)”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4),其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如图所示。对比设计4的花洒包括头部和手柄部分。手柄头部整体呈圆形,头部正面呈环形均匀排布四圈出水孔。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3或对比设计4的花洒出水部与涉案专利的花洒出水部相同,出水孔呈同心圆排列,将对比文件2或对比设计3或对比设计4中的花洒出水部替换对比文件1的花洒出水部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的结合或对比设计1、3的结合或对比设计1、4的结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手持花洒类产品而言,一般由头部和手柄组成,头部表面设置一定数量的出水孔,头部、手柄的具体形状以及出水孔的具体排列形式是花洒类产品通常可以进行设计变化的内容,这些部位的设计变化是一般消费者易于关注的部分,通常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案中,即使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组合在一起,上述区别点2)至6)依然存在,所述区别点使得两者花洒手柄部、出水孔周边及侧面的框条设计均有较大差异,涉案专利整体呈现较为轻薄和扁平的视觉效果,而对比设计1的手柄部的弧面使得花洒呈现较为圆润的整体风格,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或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4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33002904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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