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发(165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沙发(165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10
决定日:2019-12-24
委内编号:6W1134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107826.2
申请日:2017-04-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艺标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9-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柯金顶
主审员:刘萍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和结构均有不同,尤其是靠背靠垫形状、座位和扶手的框架以及外包的形状及其厚薄比例、支脚形状等均不同,且所述不同占据沙发产品的各个部分,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730107826.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艺标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京东商城网站上销售的一款产品及其评价的网络截图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236531.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俯视图中沙发靠垫是突出的,而主视图并未显示出靠垫是突出于扶手,从主视图可见沙发扶手是斜的,而俯视图的扶手是直的。其次,涉案专利主视图靠垫上部分有反光点,右视图扶手有反光点,视图未清楚显示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整体结构和设计分布相同,都是沙发的背部和扶手低于沙发的靠垫,二者区别仅在于沙发腿的设计不同,其它区别都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图片清晰、完整,能够清楚显示产品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二者在沙发的坐垫、靠背、扶手以及沙发脚的设计、形状上均不同,各部件的结合也不同,其区别点不属于惯常设计,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差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2;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放弃证据1作为证据使用。
(2)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
(3)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在坚持书面意见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6年11月30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图片的靠垫和扶手有反光点,俯视图和主视图关于靠垫是否突出于扶手、扶手是否为直的显示不一致,导致不能清楚显示产品的外观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提交的视图是产品的照片,虽然在靠垫和扶手处存在反光,但反光面积较小,该瑕疵的存在不会影响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清楚表达。涉案专利主视图和俯视图是从产品的不同角度进行拍摄,并且在拍摄的过程中产生了透视现象,即通常所说的近大远小,结合对透视的常识性了解,根据涉案专利的右视图、主视图、立体图和俯视图,可以清楚地确定靠垫沙发是突出于扶手的,扶手是向外倾斜的。因此涉案专利的照片已经清楚地显示了涉案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沙发(1651#),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沙发(A120)”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都是两座沙发,采用软包式设计,均包含两个背部靠垫和两个扶手垫,扶手略向外倾斜,有四个支撑脚。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靠背靠垫基本为正方形,中间有两个拉扣,对比设计靠背靠垫呈长方形,无拉扣设计;(2)涉案专利的扶手以及座位的框架和软包均较薄,产品正面能够露出扶手的框架,对比设计的扶手和坐垫的框架及其软包均较厚,整个软包完全包裹框架;(3)涉案专利的座位上设有两个较厚的坐垫,坐垫中间设有一个拉扣,对比设计的坐垫较薄,无拉扣设计;(4)涉案专利的支脚呈倒三角锥形,呈外八字形设计,对比设计支脚较短,是与地面垂直的长方体形状。
合议组认为:对于沙发类产品而言,两座沙发较为常见,通常包括座位、扶手、靠背和支脚等部分,各部分都可以作出多种设计变化,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视觉所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虽然都是两座沙发,但其相同点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而存在的区别(1)至(4)表明,二者的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和结构均有不同,尤其是靠背靠垫形状、座位和扶手的框架以及外包的形状及其厚薄比例、支脚形状等均不同,且所述不同占据沙发产品的各个部分,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部位,其差异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10782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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