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两煎煎药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两煎煎药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90
决定日:2019-12-24
委内编号:4W1083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10247364.4
申请日:2008-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汪飞
授权公告日:2012-08-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东华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扈燕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陈凯
国际分类号:A61J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13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他对比文件既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将其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结合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目前的证据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8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自动两煎煎药机”的ZL200810247364.4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为北京东华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动两煎煎药机,包括机箱及安装在该机箱内的煎煮锅、进水管路、排液管路,其特征在于:
所述机箱内安装储液桶和控制电路,其中:
所述储液桶的安装高度低于所述煎煮锅的锅底;
所述进水管路的输入端接自来水,该进水管路中装有流量计和进水阀,该进水管路的输出端分两支:一支接所述煎煮锅的上部进水口,另一支经通气阀接所述储液桶的上部通气口;
所述排液管路分为两段,第一段排液管路的输入端接所述煎煮锅的底部出液口,该第一段排液管路的输出端经排液阀接所述储液桶的上部进液口,第二段排液管路的输入端接所述储液桶的底部出液口,该第二段排液管路的输出端接出药阀;
所述控制电路控制所述煎煮锅加热,并控制所述进水阀、通气阀、排液阀的通断。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两煎煎药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控制电路由单片机、温度检测电路、按键、显示电路、若干电磁阀驱动电路组成,
其中:
所述温度检测电路用于检测煎煮锅的煎煮温度,其输入接温度传感器,其输出接所述单片机的定时/计数器的外部计数输入端;
所述流量计用于检测加水量,其输出接所述单片机的外部中断输入口;
所述按键接所述单片机的用于按键输入的I/O口;
所述显示电路用于显示煎煮温度、煎煮时间、煎药量,其输入接所述单片机的用于显示输出的I/O口;
所述电磁阀驱动电路用于驱动各电磁阀,其输入接所述单片机的用于输出驱动的I/O口。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两煎煎药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电磁阀驱动电路由电子开关、光耦器、可控硅组成,单片机的一个输出端接该电子开关,该电子开关的输出回路中串接光耦器,该光耦器的输出接该可控硅的触发端,该可控硅串接在电磁阀的电源回路中。”
针对上述专利权,汪飞(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也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随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CN201257150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8年09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17日,专利号为ZL200820122713.5,专利权人为北京东华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即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2:CN1931119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07年03月21日;
证据3:CN2664658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2日。
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与证据1技术内容完全一样,对技术方案的表述也完全一致,专利公布文本仅发明名称和发明内容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也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与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随后,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0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其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进行了详细比对,并表示坚持之前的书面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9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4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
(1)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2月30日,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即2000版专利法);
(2)2000版专利法规定的第9条先申请原则针对的是两个以上的申请人,而本专利与证据1的申请人为同一申请人,因此2000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此外,本专利与证据1的主题不同,也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同时,本专利与证据1的申请人为同一主体,根据2000版专利法的规定,证据1不符合构成抵触申请的条件,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具有诸多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这些区别也非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并且引入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也不符合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规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
(4)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诸多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3的进水管路与本专利并不相同,并且其也未公开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与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确认记录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表示,本案的申请日为2008年,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即2000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即2001版专利法实施细则),而请求人在提交无效请求时是按照修改后的专利法(即2008版专利法)提出的无效理由,因此,请求书中提出的有关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理由应当对应为2001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并且,放弃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由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3、专利权人同意本案应当适用2000版专利法及2001版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但是认为请求人在提出请求时使用的是专利法第9条,因此不应当审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此外,根据相应的2001版审查指南中的规定,专利权人也考虑通过放弃证据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来维持本专利有效。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此后,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05日提交了针对专利号为ZL200820122713.5的实用新型专利(即,证据1)的放弃专利权声明,声明自申请日起放弃该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13日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同意专利权人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
本专利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所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即2000版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即2001版专利法实施细则),本决定所引用的条款均为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条款。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要求将其所提出的关于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理由变更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经审查,合议组认为,2000版专利法第9条针对的是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后的处理方式,而本专利与证据1是同一申请人的两个申请,并不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情形,即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对应;而与证据1这一情形相对应的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因此允许请求人将其无效理由变更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请求人用于评价创造性的证据为证据2和证据3,证据2、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证据,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意见,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05日提交了针对证据1(专利号为ZL200820122713.5)的放弃专利权声明,声明自申请日起放弃上述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19年11月13日发出了手续合格通知书,同意其放弃证据1的专利权。
经过上述程序后,证据1已自申请日起被放弃,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理由已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动两煎煎药机,证据2公开了一种中药煎药取药一体机及其煎药取药方法,二者均属于自动煎药机技术领域。证据2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6、7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2):该中药煎药取药一体机包括机体100,该机体100包括有煎药装置10、储药装置20、排药装置30以及包装装置40;该煎药装置10设置于机体100上层,包括有多个可拆移的煎药器11,煎药器11顶端设活动盖体12,其底部设有加热装置13,壁上装设有药液排放开关14;该储药装置20设于煎药装置10下方,包括有多个可拆移的密闭储药罐21,储药罐21顶端设有药液注入孔22,注入孔22上枢接有盖板24,壁上装着有药液排放开关23,储药罐21装有药液液位指示装置;该排药装置30包括有多个药液收集容器31,分别设置于储药罐21的药液排放开关23的下方,每个药液收集容器31壁上设有计量刻度34,下端设一排药管32,其上装有排药液开关33,该些开关33连通一药液排放管35,药液排放管35一端延伸至塑料包装袋41入口处,另一端连接一冲洗水管36;该液位指示装置为设置于储药罐21壁外的液位指示管25,或为设置于储药罐21内的液位传感器,该液位传感器连接至电脑控制系统;该储药罐21的药液排放开关23为手控药液流量或电脑控制药液流量的药液排放开关;煎出的药液分别注入储药装置20的密闭储药罐21中备用,其中储备的药液为煎煮两次的混合药液。证据2中煎药器11和储药罐21都是多个可拆移的,对应有多个药液收集容器31;每个煎药器中放入一味药,各药液收集容器31可按处方收集不同的药液药量,最后将各药液混合包装为所需的中药。
请求人使用证据2中的一组煎药器、储药罐、药液收集容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比,由于煎煮一味药得到其药液的煎药器和储药罐本身也能够用于煎煮多味混合药得到混合药液,因此将证据2中的一组结构与本专利相比,其中的煎药器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煎煮锅,储药罐2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储液桶,从附图1可看出,其安装高度低于煎药器11的底部,也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所述储液桶的安装高度低于所述煎煮锅的锅底;煎药锅11上的药液排放开关14相当于本专利与煎煮锅出液口对应的排液阀;煎煮多味混合药时,储药罐21中存储的已经是最终药液,因此储药罐21上的药液排放开关23相当于本专利与储液桶出液口对应的出药阀,该出药阀可以由电脑控制通断。
请求人认为:(1)证据2没有直接说明煎药装置底部所设加热装置由控制电路控制,但其公开了“加热装置为电加热器或燃气加热器”,电加热必然是由控制电路控制的,因此这一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了;(2)证据2还隐含公开了排液管路。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1)证据2公开了“该加热装置13为电加热器或燃气加热器”,依据上述表述,其仅表明了加热装置的加热方式;而即使是电加热器,也存在仅通过简单的手动开关来控制其开通和关断(例如,最简单的电炉结构,就是由发热电阻丝加手动开关构成)的可能性,即,依据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并不能毫无疑义地确定电加热器必然是通过同时控制各阀通断的控制电路来进行控制的。因此,不能认定证据2公开了加热装置由控制电路控制。
(2)虽然证据2公开了药液收集容器31下端设一排药管32,其上装有排药液开关33,该些开关33连通一药液排放管35,但是,其公开的上述排药机构仅仅用于将药液从药液收集容器31中排出,而并未如本专利所限定的分为两段,分别位于煎煮锅与储药罐之间以及储药罐与出药阀之间。同时,证据2中的煎药器11和储药罐21均为“可拆移”结构,其储药罐21顶端设有药液注入孔22,注入孔22上枢接有盖板24,因此,煎药器11和储药罐21之间并未通过管道连接,作为出药阀的药液排放开关23直接设置在储药罐21的侧壁上,也没有设置管道;结合证据2附图1所示,无论是其煎药器11的药液排放开关14与储药罐21之间,还是储药罐21的药液排放开关23与药液收集容器31之间也未示出有排液管路连接,因此,证据2公开的排药管32、排药液开关33以及药液排放管35的组合不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分为两段的排液管路,证据2也未隐含公开本专利分为两段的排液管路的技术特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请求保护的自动两煎煎药机还包括进水管路和排液管路,所述进水管路的输入端接自来水,该进水管路中装有流量计和进水阀,该进水管路的输出端分两支:一支接所述煎煮锅的上部进水口,另一支经通气阀接所述储液桶的上部通气口,所述排液管路分为两段,第一段排液管路的输入端接所述煎煮锅的底部出液口,该第一段排液管路的输出端经排液阀接所述储液桶的上部进液口,第二段排液管路的输入端接所述储液桶的底部出液口,该第二段排液管路的输出端接出药阀,而证据2中并无进水管路及相关附件的设置,其排液管路的结构也与本专利不同;(2)本专利请求保护的自动两煎煎药机还包括控制电路,所述控制电路控制所述煎煮锅加热,并控制所述进水阀、通气阀、排液阀的通断;(3)本专利请求保护的自动两煎煎药机还包括机箱,并且煎煮锅、进水管路、排液管路、储液桶、控制电路均安装在机箱内。
请求人还认为:证据3公开了机箱、控制电路、进水管路、排液管路,证据3中通过液面控制进水量和本专利的流量计是一个功能,因此证据3给出了有关流量计的技术启示;此外,通气阀和排液管路的设置均是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证据3公开了一种自动煎药煲,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4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2):其包括有壳体1和控制电路2,壳体1设置有底部设置有加热器3的煎药容器4,壳体1上装配有与煎药容器4相对应的供水机构5和排药机构6,煎药容器4上设置有液位检测机构7,控制电路2与供水机构5、排药机构6、加热器3和液位检测机构7连接;其工作原理为:将要煎制的中药和水放于煎药容器4中,并使其液面位于液位检测机构7所控制的高位液面的位置处,打开电源开关,控制电路2开始工作,待浸泡30分钟后,控制电路2控制加热器3用高温进行加热,即进行武火烧沸,等烧沸后,控制电路2中的温控器通过控制电路2控制加热器3用中温进行加热,即文火煎药,当药液蒸发使液面下降至液位检测机构7所控制的中位液面位置处时,控制电路2控制加热器3停止工作,并控制排药机构6开始排出药液,当煎药容器4内的液面下降至液位检测机构7所控制的低位液面位置时,排药机构6停止排药,供水机构5开始工作,对煎药容器4内加水,当液面升至液位检测机构7所控制的高位液面位置处时,控制电路2控制供水机构5停止工作,并控制加热器3工作,如此反复2-3次,以完成煎药的所有工序,待最后一次完成排药后,自动关闭;排药机构6可以是由通过壳体1外与煎药容器4内连通的排药管道8构成的,排药管道8上设置有受控制电路控制的控制阀9或泵10,控制电路2是通过控制排药控制阀9或排药泵10进行排药的;供水机构5可以是由通过壳体1外与煎药容器4内连通的供水管道11构成,供水管道11上设置有受控制电路控制的进水控制阀12或泵13,控制电路2是通过控制进水控制阀12或进水泵13进行供水的。
基于证据3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一方面,虽然证据3的自动煎药煲包含了供水机构5和排药机构6,其中供水机构5包括有供水管道11和进水控制阀12或泵13,排药机构6包括有供水管道和排药控制阀9或排药泵10,但是,其公开的供水机构5并未如本专利所限定的其输出端分为两支,一支接煎煮锅的上部进水口,另一支经通气阀接储液桶的上部通气口,同样地,其公开的排药机构6也未如本专利所限定的分为两段,第一段连接煎煮锅和储液桶,第二段接储液桶的底部出液口,即,由于证据3中未涉及储液部件,因此证据3公开的供水机构5和排药机构6与本专利中的进水管路和排液管路并不相同。同时,证据3中虽然提到了通过控制电路配合液位检测机构7可以对进水控制阀12或泵13以及排药控制阀9或排药泵10进行控制,但由于其不具有储液桶结构,相应地也就不存在分两级(两支)设置的管路结构,也就无法在控制电路的控制下实现清洗、进水、储药、排药全流程自动化、全封闭的两煎煎药。即,证据3并未公开本专利中有关进水管路、排液管路和控制电路的全部技术特征,特别是没有涉及设置连通储液桶的进水管路分支且在其中设置通气阀的技术内容,也不能够对此给出技术启示。另一方面,参照证据2背景技术的内容可知,其针对的是应用于医院的中药煎药取药机的改进,并且其采用的是先将处方中的每一味要单独分格煎煮之后再将药液混合的方式煎煮中药,而参照证据3的背景技术部分,其针对的是家用自动煎药煲的改进,其采用的是将一整付药放在一个锅内同时煎煮的方式,二者的应用场合和具体煎药方式并不相同,并且在结构上也差距甚大,如果将证据3公开的管路结构、液位检测机构结合到证据2公开的煎药煮药取药一体机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想到要在全部分格结构中应用,这必将导致设备的造价、体积大增,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将证据3公开的上述管路结构、液位检测机构等结构应用于证据2中。
此外,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所限定的上述进水管路、排液管路和控制电路的配合使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技术特征共同作用,使得本专利实现了煎药机的清洗、进水、储药、排药全流程的自动化、全封闭的两煎煎药过程,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基于目前的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3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上述证据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0810247364.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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