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钢管束的生产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钢管束的生产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66
决定日:2019-12-24
委内编号:4W1090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176719.4
申请日:2017-03-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焊研威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9-01-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金凤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娴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陈旭暄
国际分类号:B23K7/00(2006.01);B23K11/11(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其他现有技术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其他现有技术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710176719.4,名称为“一种钢管束的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0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01月15日,专利权人为宁波金凤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钢管束的生产方法,提供一个点焊组立底座,其特征在于其组立方法如下:
将单根的U型钢或方矩管输送至点焊组立底座上,然后将其拎起或抬起,然后再将一根U型钢或方矩管输送至上一根U型钢或方矩管的下方,两根U型钢或方矩管组拼后在两U型钢或方矩管的对接处进行点焊从而使两根U型钢或方矩管连成一体;
之后再将连成一体的两根U型钢或方矩管拎起或抬起,再次输送一根U型钢或方矩管至其下方,重复上述步骤从而将若干根U型钢或方矩管组立成钢管束。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管束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再提供一个连续焊底座,将经过点焊的已组立好的钢管束组件侧立输送至连续焊底座上,对各U型钢或方矩管的对接处再次进行连续焊接,以达到钢管束上所有焊缝的满焊。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钢管束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再提供一个割孔底座,将经过连续焊的钢管束侧立输送至割孔底座上,从侧立的钢管束组件的侧面采用割炬对其进行割孔。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钢管束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对钢管束组件进行割孔时,在侧立的钢管束组件的两侧同时布置割炬进行割孔,且布置在钢管束组件两侧的割炬正对。”
针对本专利,成都焊研威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2月18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35393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8月12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82721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02月01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636327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7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再提供一个连续焊底座”,并将该技术特征补入独立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钢管束的生产方法,提供一个点焊组立底座,其特征在于其组立方法如下:
将单根的U型钢或方矩管输送至点焊组立底座上,然后将其拎起或抬起,然后再将一根U型钢或方矩管输送至上一根U型钢或方矩管的下方,两根U型钢或方矩管组拼后在两U型钢或方矩管的对接处进行点焊从而使两根U型钢或方矩管连成一体;
之后再将连成一体的两根U型钢或方矩管拎起或抬起,再次输送一根U型钢或方矩管至其下方,重复上述步骤从而将若干根U型钢或方矩管组立成钢管束;
再提供一个连续焊底座。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管束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经过点焊的已组立好的钢管束组件侧立输送至连续焊底座上,对各U型钢或方矩管的对接处再次进行连续焊接,以达到钢管束上所有焊缝的满焊。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钢管束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再提供一个割孔底座,将经过连续焊的钢管束侧立输送至割孔底座上,从侧立的钢管束组件的侧面采用割炬对其进行割孔。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钢管束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对钢管束组件进行割孔时,在侧立的钢管束组件的两侧同时布置割炬进行割孔,且布置在钢管束组件两侧的割炬正对。”
专利权人还提供了“组焊机调试情况汇总”作为反证1。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9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以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明确并记录如下事项:(1)请求人对专利权人2019年07月23日对权利要求书所作修改的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2019年07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2)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放弃使用反证;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3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相关规定,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2019年07月23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2. 关于证据
证据1-3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钢管束的生产方法。证据1公开一种一字型钢管束自动拼装焊接装置(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36-0066段),由定向转料装置提供的U型钢管经过一字型钢管束拼装焊接装置,依次逐根叠加拼装,并自动对上、下U型钢管的接触处形成的焊缝进行焊接,直到形成要求的一字型钢管束结构构件;采用钢管束立式放置,每次只焊接底部U型钢管与上部焊接件接触焊缝(两条),两侧各采用最多四把焊枪同时工作,从钢管束中间部位,向端部方向施焊,各把焊枪焊接长度保持相同,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构件变形,保证构件质量。每次焊接完毕后,可移动式和固定式悬吊式机械手同时将构件吊起一定高度,待下一根U型钢管输送到位后,可移动式和固定式悬吊机械手同时下落,使上部焊接件与新到U型钢管接触,并自动对正定位,然后,依靠焊枪机架夹紧并焊接,如此反复,直到完成技术要求的一字型构件。
分析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在两个工位上先后进行点焊和连续焊,为此需要提供一个点焊组立底座,再提供一个连续焊底座;②证据1仅公开U型钢,没有公开方矩管。
证据2公开了一种钢管束组立点焊设备(参见说明书第0002段、0065-0066段,图1-4b),I型钢管束构件是由若干根薄壁U型钢管与一根用于封堵U型钢管开口的等宽方钢管,叠加组立点焊再一起构成钢管束待焊件,然后经过对点焊形成的焊缝进行全面施焊,得到I型钢管束构件;待钢管束构件前端进行焊枪点焊区域时,相应的钢管束构件两侧的若干焊枪装置,将对钢管束构件的各焊缝同步进行全焊缝点焊,使钢管束组件形成待焊接的钢管束部件,当竖直钢管束构件运至下料区后,翻转护栏在翻转液压缸的作用下,带动钢管束构件由竖直状态翻转至水平状态,操作人员用吊运设备进行卸料。可见,证据2公开了点焊和连续焊分工位进行、先进行点焊再全面施焊,以及用方钢管封堵U型钢管开口的技术特征,而为点焊和连续焊分别提供点焊底座和连续焊底座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证据1也分工位先后进行点焊和连续焊,并提供一个点焊组立底座用于进行点焊,再提供一个连续焊底座用于进行连续焊;同时也能想到在钢管束中采用方矩管。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仅涉及连续焊,证据1的技术方案存在缺陷,如果在一个工位上就能很好地完成焊接就不会分工位分别进行点焊和连续焊;证据2发明之前点焊和连续焊都由人工完成,证据2的发明点在于将其中的点焊由机械完成,机械点焊完成卸料后再由人工实现连续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证据2的基础上不能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逐根拎起或抬起实现依次叠加拼装的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本专利与证据1的主要区别在于:证据1直接通过连续焊完成焊接,而本专利在点焊组立底座和连续焊底座上分步通过点焊和连续焊完成焊接;证据2已经给出了在不同工位先进行点焊组立再进行连续焊的技术启示;虽然证据2并非依次逐根叠加拼装,但这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启示下将证据1也设置为在点焊组立底座和连续焊底座上分别进行点焊和连续焊,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证据2的技术方案能够想到其分工位先后进行点焊和连续焊的技术特征能够解决证据1直接连续焊存在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证据2的启示下对证据1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虽然专利权人陈述证据2实际上连续焊由人工平焊完成,但人工焊接还是机械焊接并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而且在证据1公开型钢自动进料和机械连续焊、证据2公开机械点焊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点焊和连续焊均采用机械焊接,并且如何在证据1的基础上实现自动进料、机械点焊以及机械连续焊等工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关于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将经过点焊的已组立好的钢管束组件侧立输送至连续焊底座上,对各U型钢或方矩管的对接处再次进行连续焊接,以达到钢管束上所有焊缝的满焊”。首先,证据1说明书第0073段公开,从一字型钢管束拼装焊接工序输送出来的一字型钢管束构件均为竖向放置,即证据1公开了在竖直状态进行连续焊的技术特征。其次,证据2已经公开竖直状态进行点焊、以及先点焊再连续焊的技术特征,为此而设置点焊底座和连续焊底座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竖向放置且点焊完成的钢管束组件侧立输送至连续焊底座上,进而实现所有焊缝的满焊。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再提供一个割孔底座,将经过连续焊的钢管束侧立输送至割孔底座上,从侧立的钢管束组件的侧面采用割炬对其进行割孔”。证据3公开了一种钢管束割孔装置(参见证据3说明书0004段),包括底座,在底座上设有一列纵向排列的用于输送侧立的钢管束的输送辊,底座上还设有切割小车,切割小车上设有两个分别位于输送辊两侧的升降架,两升降架上分别设有用于对侧立的钢管束进行割孔的割炬装置。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对钢管束组件进行割孔时,在侧立的钢管束组件的两侧同时布置割炬进行割孔,且布置在钢管束组件两侧的割炬正对”。证据3说明书第0004段公开:两升降架上分别设有用于对侧立的钢管束的两面进行割孔的割炬装置。即证据3公开了两侧同时布置割炬的技术特征,而两侧割炬正对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到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论。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10176719.4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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