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输变电工程杆塔的整体连续可调基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03
决定日:2019-12-23
委内编号:4W1089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944682.6
申请日:2010-10-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汤跃超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王森
参审员:昌学霞
国际分类号:E02D27/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整体上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10944682.6,申请日为2010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输变电工程杆塔的整体连续可调基础,其特征在于,包括梁架、承台梁、升降机构、锁定装置和用于安装杆塔的多个基台,所述多个基台通过所述梁架连接为一个整体;所述承台梁位于所述梁架的下方并与地基连接,所述梁架与所述承台梁通过所述升降机构和锁定装置连接,所述升降机构用于调整所述梁架,所述锁定装置用于固定所述梁架;
所述基台为四个,所述梁架包括四根基础梁,每根基础梁的长度与其所连接的两个基台的距离相同,相邻的两个所述基台通过一根所述基础梁连接,四根基础梁及与其连接的基台形成“口”字形;所述梁架还包括四根调整梁,所述调整梁的两端分别设有与其垂直的连接部用于与基台连接;所述承台梁为四边形的圈梁,所述圈梁的每边分别位于所述调整梁的下方,其中,两个相邻的所述基础梁的连接处设置有配重墩。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输变电工程杆塔的整体连续可调基础,其特征在于,所述调整梁的连接部与基台连接的高度和所述基础梁与所述基台连接的高度相同;所述连接部与所述基台相连的一端向下弯折且连接在所述基台的一侧。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输变电工程杆塔的整体连续可调基础,其特征在于,四根所述调整梁位于同一水平面上。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输变电工程杆塔的整体连续可调基础,其特征在于,所述调整梁的中部设置调整槽。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输变电工程杆塔的整体连续可调基础,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多个锚桩,多个所述锚桩将承台梁锚固在地基上。
6. 如权利要求1-5任意一项所述的用于输变电工程杆塔的整体连续可调基础,其特征在于,所述梁架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或轻钢结构或钢筋混凝土与轻钢组成的复合结构。”
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5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煤矿采空区地段高压输电线路铁塔地基处理的研究”,张建强等,《电网技术》,第30卷第2期, 2006年1月;
证据2:“地表220kV输电线路铁塔下采煤技术措施”,罗文,《煤炭工程》,2007年第10期;
证据3:“500kV托源线采空区对线路运行的影响及对策分析”,代建国等,《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8年,第18卷第33期;
证据4:公开日为2006年2月22日、公开号为CN173727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证据5:公开日为2007年11月21日、公开号为CN10107408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证据6:《存储容器》,张亚丹等,化学工业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40-142页;
证据7:《地基与基础施工手册》,江正荣,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7年7月,第643-644页;
证据8:本专利同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1份,复印件共5页;
证据9: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母案的复审决定书1份,共9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3以及证据4,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结合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结合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结合证据3、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或者以上所有结合方式分别结合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8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和2均为“基础改造加固技术”,也即针对铁塔的四个独立基础进行改造加固所述“基墩”和“井字梁”属于支挡结构,更多的职能是在地表发生部分沉降时承担保持稳定,承受侧向荷载的作用,而作为基础的主要职能,仍由原四根独立基础承担,因此,所述证据1和2均为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所述基台为四个,所述梁架包括四根基础梁,每根基础梁的长度与其所连接的两个基台的距离相同,相邻的两个所述基台通过一根所述基础梁连接,四根基础梁及与其连接的基台形成‘口’字形”的技术特征。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7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9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8月16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8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3以及证据4,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结合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结合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结合证据3、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或者以上所有结合方式分别结合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证据8和9作为参考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公开性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围绕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6、7为公开出版物,证据4和5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限定每根基础梁的长度与其所连接的两个基台的距离相同,相邻的两个所述基台通过一根所述基础梁连接,四根基础梁及与其连接的基台形成“口”字形,而根据说明书实施例一、实施例三中的记载,四根基础梁均大于其所连接的两个基台之间的距离,即四根基础梁形成“井”字形结构,基台分别位于相交的两根基础梁的连接处。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中的“口”字形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表述的技术方案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四明确记载了“实施例四与实施例一不同的是,每根基础梁的长度与其所连接的两个基台的距离相同,四根基础梁与其连接的基台形成‘口’字形。可见,权利要求1限定的“口”字形已经在说明书中明确记载,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至于其他实施例中记载的“井”字形的技术方案则不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权利要求1仅限定四根基础梁及与其连接的基台形成“口”字形,并未进一步限定所述基础梁与调整梁之间的连接关系。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整体上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证据1涉及煤矿采空区地段高压输电线路铁塔地基处理,具体指明,该部分技术内容为“可调式联体井字梁基础改造加固技术”,采用钢筋混凝土井字梁将铁塔的四个独立基础连为整体,将机械和混凝土结构结合起来,组成一套完整的可调整联体井字梁基础系统。在这一过程中,为了实现基础的改造加固目的,引入了具有U型槽的“基墩”和“井字梁”,其属于支挡结构,作用是在地表发生部分沉降时承担保持稳定,承受侧向荷载的作用,而作为基础的主要职能,仍由原四根独立基础承担(参见证据1第32页右栏第9行至第33页左栏第9行,图2(c))。
证据2公开了一种应用于地表220kV输电线路铁塔的加固与调整技术,与证据1类似,证据2仍然涉及对原有旧基础的加固与调整。具体地记载了:用工字钢连接塔基4个支墩,先形成“口”字形状,再在支墩剩余每个侧面向外焊接延长柄形成“井”字型,最后将四面相邻延长柄焊接。构筑混凝土调整基础台,在井字形钢架的四面两两端点下构筑,以沙基加垫碎石子为基础,在井字形钢架的8个端点出焊接调整丝杠(参见证据2第52页左栏第11行至第52页左栏第28行,图2)。证据2中基墩虽与地基连接,但其属于改造加固结构(不属于基础)的一部分,只承担部分支挡加固的职责,也即发生沉降一侧的侧向荷载的传递,并不承担铁塔本身的主要荷载,主要荷载仍由原四个独立基础承担。可见,证据2与证据1都属于支挡结构,目的是在地表发生部分沉降时承担保持稳定,承受侧向荷载的作用,而作为基础的主要职能,仍由原四根独立基础承担。
证据3电线路铁塔的加固与调整技术,采用钢筋混凝土-轻钢结构结合起来,组成一个完整的井字梁基础系统,在塔基的东西、南北方向各采用2根基础梁以形成井字梁系,将4个独立支墩连接为一个完整的井字架基础,在井字架的4个外端设置一个正方形水平封闭圈梁作为调整台,在井字梁的各联系横梁下设置顺圈梁方向的调整槽台,采用锚杆将调整槽台锚固在近1倍塔高范围的岩基上。其与证据1和2相同,证据3仍然涉及对原有旧基础的加固与调整,其调整槽台虽与地基连接,但其属于改造加固结构(不属于基础)的一部分,只承担部分支挡加固的职责,也即发生沉降一侧的侧向荷载的传递,并不承担铁塔本身的主要荷载,主要荷载仍由原四个独立基础承担。
而在本专利中,梁架、承台梁和基台整体构成一个整体基础,其中仅承台梁与地基连接并承担主要载荷,其他部件均不与地基连接,故本专利的结构与证据1-3在结构和功能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即证据1-3均至少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梁架包括四根基础梁,每根基础梁的长度与其所连接的两个基台的距离相同,相邻的两个所述基台通过一根所述基础梁连接,四根基础梁及与其连接的基台形成‘口’字型”、“所述承台梁位于所述梁架的下方并与地基连接”的技术特征;同时,上述3份证据均是对原有旧基础的加固与调整,并没有给出将原有基础改为由承台梁独立承担的技术启示,且上述技术方案也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证据4-6仅涉及基础配重,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3以及证据4,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结合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结合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结合证据3、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或者以上所有结合方式分别结合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10944682.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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