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立式双筒烘干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立式双筒烘干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37
决定日:2019-12-23
委内编号:5W1179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609715.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宜宾市永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河南省德耀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文娟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吕慧敏
国际分类号:F26B17/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当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被同一领域的另一篇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公开时,还应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进行整体考查。如果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构思不同,而区别特征本身又构成了对比文件2整体构思的一个有机部分,此时需要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将区别特征从对比文件2的整体技术方案中割裂出来并与对比文件1进行组合,如果没有该动机则不能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法院第(2016)京73行初2177号生效判决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79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成立合议组作出本审查决定。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立式双筒烘干机,具有筒体、送风部分、出风部分、挡料~扬料部分,其特征在于在外筒体(1)内再设置内筒体(2),在两个筒体之间设置挡料~扬料装置。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式双筒烘干机,其特征在于在外筒体(1)的内壁上设置若干层挡料圈~扬料圈(3);在内筒体(2)的外壁上设置若干层挡料圈~扬料圈(3);在外筒体(1)挡料圈~扬料圈(3)和内筒体(2)挡料圈~扬料圈(3)的顶部有一个料帽(4)。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立式双筒烘干机,其特征在于在外筒体(1)上开进风口(5)。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立式双筒烘干机,其特征在于挡料圈~扬料圈(3)下部的筒壁上开出风孔(6),外筒体(1)壁上的出风孔(6)与置于外筒体(1)上的引风管(7)相通;内筒体(2)上的出风孔(6)通过内筒体(2)、并与设置在内筒体(2)上的出风口(8B)及设置在外筒体(1)上的出风口(8A)相通。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立式双筒烘干机,其特征在于外筒体(1)上的出风口(8A)设置在筒体的中部。”
宜宾市永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附件1-4,此后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3及其相关的无效理由,附件4不作为现有技术使用,仅用于说明“挡料~扬料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在不同文件中可以有不同的名称。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10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新的无效理由:(1)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2基于其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5:CN101017054A;
附件6:CN1726377A。
在举行了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双方均参加的口头审理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挡料~扬料装置”未被附件5公开,并据此维持本专利有效。
请求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附件5中的“集气挡料圈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挡料~扬料装置”,并据此撤销了上述无效决定。专利权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2489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在此期间,他人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第258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5835号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即本案中的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成立合议组继续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如下: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6公开并容易想到,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生效的第25835号决定确定的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5,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第279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7910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权人对第27910号决定不服,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第(2016)京73行初2177号判决,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5具备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成立合议组继续审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第25835号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该决定现已生效,因此本案涉及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范围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5。本案合议组在上述生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法院判决的基础上继续评述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2-5的无效理由。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6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5、6的真实性,且上述附件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5和附件6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当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被同一领域的另一篇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公开时,还应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进行整体考查。如果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构思不同,而区别特征本身又构成了对比文件2整体构思的一个有机部分,此时需要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将区别特征从对比文件2的整体技术方案中割裂出来并与对比文件1进行组合,如果没有该动机则不能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5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如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式双筒烘干机,对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挡料~扬料装置作出了进一步限定。
经查明:附件5公开了一种重力式烘干机,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其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2):烘干筒体4的内壁上固定集气挡料圈12,烘干筒体4内同心固定散热通气塔7,散热通气塔7用非金属耐火砌块10砌筑成塔状,其侧壁上均布通气孔11,其内腔18为热烟气室,其内底部有燃烧室13,其顶部固定分料锥体;烘干筒体4与散热通气塔7之间的环形空腔为物料烘干道19;烘干筒体4从上至下贯穿有4-6个引风烟道8,引风烟道8的上端固定引风机5;所述的机体支撑座14固定在地基上,其上有进气孔15,进气孔15与所述的燃烧室13相通。
请求人认为:附件5中的集气挡料圈12公开了“在外筒体的内壁上设置若干层挡料圈~扬料圈”,附件5的耐火砌块10构成内筒壁,其外壁设计成梯形表面,客观上起到了挡料和扬料作用,从而公开了 “内筒体的外壁上设置若干层挡料圈~扬料圈”。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5公开耐火砌砖10的基础上也能够想到在内筒体外壁单独设置若干层挡料扬料圈的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将权利要求1限定的“挡料~扬料装置”进一步限定为“挡料圈~扬料圈”,其中明确包含了挡料圈和扬料圈构成的两个圈的结构特征。虽然附件5中的集气挡料圈12具有挡料和扬料的作用,但其仅具有一个圈;附件5中非金属耐火砌块10组合成通气孔11,该结构及作用均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挡料圈~扬料圈”。因此,附件5没有公开“在外筒体的内壁上设置若干层挡料圈~扬料圈,在内筒体的外壁上设置若干层挡料圈~扬料圈”的技术特征。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5中的耐火砌块10采用类似集气挡料圈12的设计,也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如权利要求2所述在内筒体外壁上设置“挡料圈~扬料圈”两个圈的结构。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5、6的创造性
附件6(参见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一段至第5页第二段)公开了一种微粒物料的加热和烘干装置,气流是由热气入口喷嘴38经分配环40、圆柱腔44,再经外壳体16的打孔部分34进入环形空间20与微粒物料接触加热烘干,然后再经内壳体18的打孔部分26进入内壳体,上行经内壳体的气体排出歧管由气体出口喷嘴48排出。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与附件5的区别是其附加技术特征,但这一点已在附件6中公开,附件6中的热气入口喷嘴38就是通过分布环设置在外筒体上,并且进风口的设计是根据具体使用的气流设计的,设置在哪里都可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或2所述烘干机的外筒体上开进风口。虽然附件6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是进风口的设计不是独立存在的,其通常是随着工艺设计中气流布置的整体构思而设立。附件6中气体是由外壳体中部进入,遍布外壳体后,再由外向内进入内壳体,再向上直接从内壳体流出。而附件5公开的气流则是气体从内筒体的下部进入,遍布内筒体后向外流动,进入外壳体后上行最终从外壳体的引风烟道8排出。两者在气流设计上的构思和气路走向截然不同。附件6正是基于其独特的气路构思而将进气口布置在外壳体上并且在中部,而附件5也正是基于其独特的气路构思而将进气口布置在内筒体的下部,如果将附件6的进气口设计从附件6中割裂出来与附件5结合,显然还需要其它证据、事实或者说理支持,基于目前请求人所主张的证据、事实和意见,合议组尚不能认定以附件5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与附件6所公开的外壳体上设置进风口的技术内容进行组合的结合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具有的动机,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5、6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出风口(6)与引风管(7)均已被附件5中的排气孔(9)和引风烟道(8)公开,同时附件6中的气体出口喷嘴48通过歧管与内筒体相连也相当于公开了引风管7。权利要求4中出风孔(6)与内筒体(2)、出风口(8B)和出风口(8A)相通的设计均被附件6中的出口喷嘴48和排出歧管公开,该歧管从内筒体穿过外筒体,必然形成出风口。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与权利要求3的评述类似,出风孔的设计通常也是基于气路整体设计而来。附件5、6在气路设计上构思不同,请求人将附件6出风部分的设计割裂出来与附件5结合的方式还缺少足够的证据、事实和说理支持,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4)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的,外筒体上出风口位置的设计是根据需要设计的,设置在上、中或者下部都是容易想到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本案中,请求人还主张使用附件4说明“挡料~扬料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在不同的文件中可以有不同的名称,但不作为现有技术使用。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不再对附件4予以考虑和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在第25835号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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