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体式音响天花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87
决定日:2019-12-23
委内编号:5W1177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614440.1
申请日:2017-1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月园
授权公告日:2018-05-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厦门捷能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小祥
合议组组长:刘丽伟
参审员:王蕊娜
国际分类号:F21S8/04;F21V15/01;F21V33/00;F21V19/00;F21V21/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或在现有技术中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相应技术手段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中以解决相同技术问题是显而易见的,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相同的,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体式音响天花板”的20172161444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17年11月28日,专利权人为厦门捷能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体式音响天花灯,其特征在于:包括框体、设置在框体内的至少一灯组件和扬声器组件,该框体包括底板、格栅、至少二支架、以及二纵板和二横板,二横板分别与二纵板的相对的两端可拆卸连接,以形成方形的且具有两端开口的一框架,底板与该框架的一端开口连接配合,以形成一安装内腔,该灯组件和扬声器组件均固定设置于该安装内腔内的底板上,该框架的另一端开口连接配合该格栅,从而将该安装内腔内的灯组件和扬声器组件遮挡于该安装内腔,支架均固定设置在底板上,且支架远离底板端设置有用于安装到承载面上的安装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音响天花灯,其特征在于:该底板上开设有两条互相平行的条形安装凹槽、以及位于两条平行安装凹槽中间的一扬声器组件安装孔,该灯组件是LED灯条,数量为两条,该两条LED灯条分别被安装到对应的两条形安装凹槽上,该扬声器组件固定安装于扬声器组件安装孔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体式音响天花灯,其特征在于:该扬声器组件包括:由第一壳体与第二壳体围合形成的具有内腔体的外壳、及设置在外壳的内腔体内的扬声器,该第一壳体或第二壳体上设有透音孔。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体式音响天花灯,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壳体或第二壳体上设有连接端,扬声器通过该连接端与外部电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音响天花灯,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四个L 形连接件,该四个L形连接件分别设置在方形框架的四个顶角处,即纵板和横板之间均是通过L形连接件进行可拆卸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音响天花灯,其特征在于:支架均包括互相套接的二套管,二套管上分别开设有位置相对且大小相同的一第一通孔,通过开口销分别穿过二第一通孔来对该二套管进行固定。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6所述的一体式音响天花灯,其特征在于:该安装部包括一几字形安装片,几字形安装片两端分别开设有第二通孔,几字形安装片顶端开设有供支架穿过的第三通孔,支架靠近几字形安装片的一端开设有供开口销穿过的第四通孔。”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杨月园(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4962503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告日为2016年1月13日;
证据2:CN20475665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1日;
证据3:CN204879599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告日为2015年12月16日;
证据4:CN206272836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告日为2017年6月20日;
证据5:CN20396369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
证据6:CN103836382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告日为2014年6月4日;
证据7:CN20432892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告号为2015年5月13日;
证据8:CN104848091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布日为2015年8月19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区别:①两横板分别与两纵板的相对的两端可拆卸连接;②扬声器组件固定设置于该安装内腔内的底板上,格栅将扬声器组件遮挡于安装内腔,上述区别①或在证据3中公开或为公知常识,并提交证据5至证据8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区别②在证据2中公开,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证据3中公开或为公知常识,并引用证据5-8予以证明,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9年8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不认可上述区别①为公知常识,不认可上述区别②在证据2中公开或给出技术启示,因本专利扬声器组件是固定于底板上且不影响照明,而证据2中,蓝牙音箱设在光源组件上的固定片8上、驱动元件32下方,双方安装方式不同,且蓝牙音箱位于发光体31中间下方,遮挡了发光体的照明范围、影响照明效果,故证据2没公开也没给出启示;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除了请求人列出的上述两点区别外,还有区别③支架远离底板端设置有用于安装至承载面上的安装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9月2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8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于2019年9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9 年10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杜冠甫,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李龙飞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关于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本专利中的技术特征“支架远离底板端设置有用于安装到承载面上的安装部”,证据2未公开本专利中的扬声器的安装位置,证据3未公开二横板和二纵板,进而未公开本专利中的二横板与二纵板的相对的两端可拆卸连接相关内容,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8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证据1-8的真实性,且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一体式音响天花灯,证据1公开了一种教室用LED格栅灯(参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1、2),所述格栅灯包括灯体1,所述灯体1包括灯罩11和安装于灯罩上的格栅板12,由附图1明确可见,所述灯罩11由两纵板、两横板及底板构成,两纵板与两横板围成的框架结构两端开口,一端开口连接配合有底板,一端开口连接配合有格栅板12;所述灯体1内安装有两个相互平行的LED发光体2,该LED发光体内设有LED灯条,所述两个LED发光体之间安装有紫外线灯3,该紫外线灯3与LED发光体平行设置,该LED格栅灯还包括安装于灯罩外的驱动电源4和音响5;所述驱动电源4和音响5并排安装在灯罩外的中部;由附图1可明确看出两支架固定设置于灯罩的底板上,且支架远离底板端设置有用于安装到承载面上的安装部。
可见,证据1也涉及灯,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的天花灯中,灯体包括两纵板、两横板、底板和格栅板,该由两纵板、两横板、底板和格栅板构成的灯体及上面的两支架形成的整体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框体,灯体内的LED发光体2和灯罩外的音响5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中设置在框体内的至少一灯组件和扬声器组件;证据1中,两纵板与两横板以形成方形的方式连接围成的框架结构两端开口,该框架一端开口连接配合有底板,以形成一安装内腔,两互相平行的LED发光体固定设置于安装内腔内的底板上,该框架的另一端开口连接配合有格栅板12,从而将安装内腔内的LED发光体遮挡于安装内腔,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二横板分别与二纵板的相对的两端相连接,以形成方形的且具有两端开口的一框架,底板与该框架的一端开口连接配合,以形成一安装内腔,该灯组件固定设置于该安装内腔内的底板上,该框架的另一端开口连接配合该格栅,从而将该安装内腔内的灯组件遮挡于该安装内腔;证据1中,两支架固定设置在底板上,且支架远离底板端设置有用于安装到承载面上的安装部,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固定设置在底板上,且支架远离底板端设置有用于安装到承载面上的安装部。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文字内容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支架远离底板端设置有用于安装到承载面上的安装部”。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进行创造性评述时,证据公开的内容不单单局限于其文字信息,还包括除文字信息外,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信息,如摘要附图和说明书附图等。具体到本案,对于支架内容,虽然证据1对其未予文字记载,但是,证据1为专利权人的在先专利,其附图1中显示出的与支架相关结构或连接关系等信息与本专利中的附图2中显示出的与支架相关结构或连接关系等信息相同,由证据1的附图1明确可见,在底板上固定有两支架,该两支架在远离底板端设置有用于安装到墙顶面即承载面上的呈“几”字型的安装部。因此,证据1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支架远离底板端设置有用于安装到承载面上的安装部”,故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区别:①两横板分别与两纵板的相对的两端可拆卸连接,而证据1对此未说明;②扬声器组件固定设置于该安装内腔内的底板上,格栅将扬声器组件遮挡于安装内腔,而证据1中的音响安装于灯罩外。本专利基于上述区别,分别解决了横板与纵板间的拆卸问题及音响设置于灯罩外时易受尘埃影响、整体美观性差的问题。
对于上述区别①,证据3公开了一种智能全色温COB光源平面灯(参见证据3附图3、附图14及说明书对应内容),包括灯盘20及匀光板,由边框30与角件连接成的框架的下侧粘有匀光板70、上侧连接有灯盘20;所述框架由四个边框30及用于连接该些边框30的角件构成,所述角件整体呈L形,包括角件40和角件50,角件40用于连接边框30,角件50插入角件40上的镂空部45,一方面用于封盖住角件40的镂空部,另一方面与角件40的护边形成安装匀光板70角部的台阶。可见,证据3同样涉及灯,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公开了平面灯中框架内的两相邻边框由整体呈L形的角件相连接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证据1中的二横板与二纵板间呈整体连接而存在不易拆卸的问题时,容易想到将证据3公开的上述内容应用到证据1中,即采用角件将相邻的横板与纵板相连接以解决证据1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没有公开二横板和二纵板,进而没公开本专利中的二横板与二纵板的相对的两端可拆卸连接相关内容。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证据3的框架由四个边框30及用于连接该些边框30的角件构成,其中构成框架的四个边框30,虽然其名称“边框”不同于本专利中的横板和纵板,但其在灯的框架中的位置、作用等均与本专利中的横板和纵板实质相同,故证据3实质性公开了本专利中的二横板与二纵板,故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因此,上述区别①已在证据3中公开。
对于上述区别②,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没公开本专利中的扬声器的安装位置。经审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吸顶灯(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21]-[0023]段和附图1、2),该灯包括灯罩1、固定架2、光源组件3和蓝牙音箱4等,所述灯罩1的上部设置固定架2,光源组件3和蓝牙音箱4均设置在灯罩1内,灯罩1的下部开设有出音孔131,蓝牙音箱4的扬声器设置于出音孔131处。可见,证据2同样涉及灯,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明确公开了音箱设置于灯罩内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证据1中的音响安装于灯罩外存在易受尘埃影响、整体美观性差的问题时,在证据2已给出的上述与音箱安装位置相关内容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的音响安装于灯罩内,同时考虑到灯罩内的底板相对而言能够承载一定重力这一因素,容易想到将音响直接安装到底板上。因此,上述区别②在证据2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公开,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底板上开设有两条互相平行的条形安装凹槽、以及位于两条平行安装凹槽中间的一扬声器组件安装孔,该灯组件是LED灯条,数量为两条,该两条LED灯条分别被安装到对应的两条形安装凹槽上,该扬声器组件固定安装于扬声器组件安装孔上”。证据1(出处同上)公开了灯体1内安装有两个相互平行的LED发光体2,该LED发光体内设有LED灯条,该LED格栅灯还包括安装于灯罩外的驱动电源4和音响5。可见,证据1已公开了在灯体内安装有两相互平行的发光体,该发光体内设有LED灯条,同时考虑到前面评述权利要求1时提及的音响安装于灯罩内的底板上的内容,在此基础上,为了发光体和音响在安装后具有较好的稳定性及避免其间相互干扰,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底板上分别开设有与两发光体及音响相适配的条形安装凹槽及安装孔,且上述安装孔可位于两平行安装凹槽中间,这样既能充分利用空间,又可使得安装后的音响不遮光。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扬声器组件包括:由第一壳体与第二壳体围合形成的具有内腔体的外壳、及设置在外壳的内腔体内的扬声器,该第一壳体或第二壳体上设有透音孔”;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第一壳体或第二壳体上设有连接端,扬声器通过该连接端与外部电连接”。证据4(参见说明书第[0023]段及附图4)公开了一种外接式扬声器结构,所述扬声器组件包括:由第一壳体21与第二壳体22围合形成的具有内腔体的外壳、及设置在外壳的内腔体内的扬声器23,所述第一壳体21或第二壳体22上开设有透音孔211,扬声器23的出音口对应透音孔21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第一壳体21或第二壳体22上设有连接端,该连接端为电源卡接头221及信号卡接头222,所述第二壳体22与第一壳体21盖合后,所述电源卡接头221及信号卡接头222通过导线与内部的扬声器23和外部的其他元件形成电连接(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4中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四个L 形连接件,该四个L形连接件分别设置在方形框架的四个顶角处,即纵板和横板之间均是通过L形连接件进行可拆卸连接”。证据3公开的智能全色温COB光源平面灯(出处同上)中,框架由四个边框30及用于连接该些边框30的角件构成,所述角件整体呈L形,包括角件40和角件50,角件40用于连接边框30,角件50插入角件40上的镂空部45,一方面用于封盖住角件40的镂空部,另一方面与角件40的护边形成安装匀光板70角部的台阶。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3中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支架均包括互相套接的二套管,二套管上分别开设有位置相对且大小相同的一第一通孔,通过开口销分别穿过二第一通孔来对该二套管进行固定”;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或6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安装部包括一几字形安装片,几字形安装片两端分别开设有第二通孔,几字形安装片顶端开设有供支架穿过的第三通孔,支架靠近几字形安装片的一端开设有供开口销穿过的第四通孔”。由证据1的附图1明确可见,支架包括相互套接的两套管,两套管上分别开设有位置相对的通孔(对应于第一通孔),通过开口销分别穿过两通孔来对该两套管进行固定,至于两套管上的通孔大小关系,考虑到该两通孔都要穿开口销,其大小均应与开口销相适配,而开口销通常延其长度方向粗细均匀,故两套管上的能供开口销穿过的上述通孔大小通常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证据1还公开了支架远离底板端设置的用于安装到墙顶面上的安装部包括几字形安装片,几字形安装片两端分别开设有通孔(对应于第二通孔),几字形安装片顶端开设有供支架穿过的通孔(对应于第三通孔),支架靠近几字形安装片的一端开设有供开口销穿过的通孔(对应于第四通孔),可见,上述内容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基于上述理由,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161444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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