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车用后拨链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行车用后拨链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65
决定日:2019-12-23
委内编号:4W1090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06975.1
申请日:2002-03-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优升车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株式会社岛野
主审员:蓝正乐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郭晓立
国际分类号:B62M9/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但该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其他现有技术及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手段容易想到的,且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2106975.1,申请日为2002年03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01日,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岛野。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行车用后拨链器,包括:被固定在自行车的车体上的托架;被支承在所述托架的基座构件;一端被连结于所述基座构件的连杆机构;被连结于所述连杆机构的另一端的可移动构件;可移动地被支承于所述可移动构件的外侧板件;和位于所述外侧板件的内侧,与所述外侧板件一起将导轮和张力轮可自由转动地支承于其与所述外侧板件之间的内侧板件;该后拨链器可驱使与驱动该自行车的后轮的后链轮相啮合的链条进行移位;其特征在于:
对于位于所述内侧板件或所述外侧板件的至少其中一侧板件的轮廓内的一部分的板材,施予令其朝往相向的另一侧板件的方向弯折的加工以形成弯折部分,
并且由这个弯折部分以及与该弯折部分相向的所述另一侧的板件所围绕的部分来构成防止所述链条从所述张力轮及/或所述导轮脱落的防脱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用后拨链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防脱部是由:所述弯折部分以及与该弯折部分相向的所述另一侧的板件的外轮廓的一部分所围绕的部分所构成的。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用后拨链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弯折部分是由在所述内侧板件的轮廓内的一部分板材施予弯折加工而形成的。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用后拨链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弯折部分是由在所述外侧板件的轮廓内的一部分板材施予弯折加工而形成的。
5.如权利要求1、2、3或4所述的自行车用后拨链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防脱部是设在与所述张力轮相邻的位置。
6.如权利要求1、2、3或4所述的自行车用后拨链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弯折部分是形成L字形状。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自行车用后拨链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弯折部分是形成L字形状。
8.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自行车用后拨链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防脱部是设在与所述导轮相邻的位置。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自行车用后拨链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弯折部分是形成L字形状。
10.一种自行车用后拨链器,包括:被固定在自行车的车体上的托架;被支承在所述托架的基座构件;一端被连结于所述基座构件的连杆机构;被连结于所述连杆机构的另一端的可移动构件;可移动地被支承于所述可移动构件的外侧板件;以及位于所述外侧板件的内侧,与所述外侧板件一起将导轮和张力轮可自由转动地支承于其与所述外侧板件之间的内侧板件;该后拨链器可驱使与驱动该自行车的后轮的后链轮相啮合的链条移位,其特征在于:
对于位于所述内侧板件以及所述外侧板件的轮廓内的一部分的板材,分别施予令其朝往相向的另一侧板件的方向弯折的加工,以分别形成弯折部分,
并且由这两个弯折部分所围绕的部分来构成防止所述链条从所述张力轮及/或所述导轮脱落的防脱部。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行车用后拨链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防脱部是设在与所述张力轮相邻的位置。”
针对本专利,宁波优升车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公开日2000年10月25日,公开号CN127090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1999年07月07日,授权公告号CN232724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4:授权公告日1993年09月29日,授权公告号CN214266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主张:(1)权利要求5中的“相邻的位置”表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2和附件3或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2、附件3、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附件2-4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附件:
附件10:公开日2000年12月06日,公开号CN127551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11:授权公告日1998年11月04日,授权公告号CN229630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12:公开日2000年11月29日,公开号CN127466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13:授权公告日1995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号CN22160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14:授权公告日1998年01月28日,授权公告号CN227327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可移动构件”、“可移动地被支承于所述可移动构件的外侧板件”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公开不充分,导致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7也存在同样的问题;(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0、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10、2、3、4和公知常识及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者附件10、2、11、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10、2、11、12、13、14、3、4和公知常识/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附件2-4、10-13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2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同一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9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清楚,(2)附件2未公开本专利限定的防脱部结构,该区别既不属于公知常识也未被附件3、4公开,因而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转文于2019年10月0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中的“可移动构件”、“外侧板件”二者的位置关系和相对运动关系是清楚的,且可移动构件本身是清楚的,说明书公开充分,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清楚,且能得到说明书支持;(2)附件10未公开本专利限定的防脱部结构,且该区别既不属于公知常识也未被其他附件公开,因而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分别于2019年09月09日、2019年10月11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1)请求人放弃请求书中主张的权利要求5不清楚的无效理由,坚持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1-7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以及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明确,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03月08日,适用2001年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故权利要求不清楚的无效理由对应的法律条款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2)专利权人对附件2-4、10-14的真实性无异议;(3)合议组当庭依职权就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0结合附件12及本领域常规设计手段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调查,专利权人认为虽然利用轮廓内板材形成弯折是本领域常见的加工方式,在冲压工艺中节省材料也是技术人员普遍追求的目标,但是节省材料有多种实现方式,而将附件10中的外弯折改为内弯折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从外弯折到内弯折也不一定必然节省材料,节省材料还与工件的形状、它们在板材上的布置有关。
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0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对现有技术做出核心贡献在于制造工艺的改进,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利用板件轮廓内一部分板材形成弯折部分来减少材料的浪费,附件12未给出技术启示。鉴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已在口头审理时陈述过,故合议组不再对其进行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进行修改,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关于证据
附件10、附件12均是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10和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附件10和1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附件10、附件1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下文分别称为证据1、证据2。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行车用后拨链器。
在口头审理当庭,合议组就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本领域常规设计手段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调查,专利权人在口审当庭及庭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就此陈述意见,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行车部件用的缆索连接设备(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5页以及附图9)。图9为包括根据本发明的缆索连接设备214特定实施例的后拨链器210的斜视图。后拨链器210包括连接在固定件226上的基础件222,固定件226通过固定螺栓227以公知方式将拨链器210附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部;支撑链条导向件234的可移动件230,连杆机构238联接在基础件222和可移动件230之间,使得可移动件230可以公知方式横向移动。连杆机构238包括连杆242和254,连杆242通过枢销246枢转连接在基础件222上,并通过枢销250枢转连接在可移动件230上。类似的,连杆254通过枢销258枢转连接在基础件222上,并通过枢销259枢转连接在可移动件230上。在图9中,形式为致动臂262的缆索连接件一体附装在连杆254上,使得致动臂262绕枢销258的顺时针移动使链条导向件234向右移动,致动臂263绕枢销258的逆时针移动使链条导向件234向左移动。致动臂262的移动,从而链条导向件234的移动是通过波顿型控制缆索264控制的。
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对于位于所述内侧板件或所述外侧板件的至少其中一侧板件的轮廓内的一部分的板材,施予令其朝往相向的另一侧板件的方向弯折的加工以形成弯折部分,并且由这个弯折部分以及与该弯折部分相向的所述另一侧的板件所围绕的部分来构成防止所述链条从所述张力轮及/或所述导轮脱落的防脱部”,经比对,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自行车用后拨链器,并具体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限定的技术特征,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区别技术特征予以确认,即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防脱部的形成方式不同,具体地本专利利用内侧或外侧板件上轮廓内的板材弯折与对侧板件配合形成防脱部,而证据1所公开的防脱部是利用板件轮廓外的板材弯折形成。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利用板件轮廓内的材料进行弯折是常见的加工方式,板件冲压时节省材料也是技术人员一直追求的目标,但是节省材料的方法多种多样,利用板件轮廓内一部分板材进行弯折并不是唯一选项,甚至不一定会减少板材浪费,这种改动需要设计部门与工艺流程部门的配合、反复试验才能最终确定,在该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此,合议组认为:当采用冲压工艺加工工件时,节省材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追求的目标,为达到该目标,技术人员会从工件形状、工件在板材上的排布等多方面进行考虑,同时还需兼顾冲压后的工件的结构和强度要求,设计加工时对各方面因素综合考虑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基本设计能力,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设计加工时有动机从各种现有加工方式中选择合适的方式。
又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马达助力自行车和动力装置(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7页和附图6),图6是电池支架87的透视图,电池支架87包括底板部件871、后板部件872、一对左右侧板部件873、一对左右第一凸缘部件874和一对左右第二凸缘部件875,其中左右侧板部件873是将靠近后板部件872上端的后板部件872的两个相对侧部切开并弯曲而成的,可用于电池2的横向定位,左右第一凸缘部件874的弯曲方向与侧板部件873相反,从而使其在径向夹住车座支撑杆71。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利用板件轮廓内的材料进行弯折形成定位部,其亦可起止挡作用,与构成本专利防脱部的弯折部分的作用本质上相同,均是通过板材弯折形成对其他部件的止挡,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可以清楚地知晓该弯折方式所具备的优缺点。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节省材料的需求下,有能力利用其所掌握的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考虑各种常规加工方式的优缺点而选择较优的方案,在证据1、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手段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限定的防脱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正如专利权人所述,利用板件轮廓内的板材弯折并不必然比利用板件轮廓外的板材弯折节省材料,是否节省材料还与加工件的形状、尺寸、强度要求等因素相关,设计人员需要综合考虑所有因素才能获得较优的方案,因此仅仅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未达到创造性所规定的发明专利所应具备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防脱部是由:所述弯折部分以及与该弯折部分相向的所述另一侧的板件的外轮廓的一部分所围绕的部分所构成的”。
口头审理时专利权人认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不管是如证据1所公开的外弯折,还是本专利的内弯折,其本质都是通过弯折形成防脱部,而将一个板件的弯折部分与另一板件的外轮廓或者侧面围成防脱部均是常规设计,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所述弯折部分是由在所述内侧板件的轮廓内的一部分板材施予弯折加工而形成的”、“所述弯折部分是由在所述外侧板件的轮廓内的一部分板材施予弯折加工而形成的”。
请求人主张该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不认可其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将内侧板件上的部分板材弯折形成弯折部分,与外侧板件共同围成防脱部,在此基础上,当采用内弯折的技术手段时,由内侧板件或外侧板件轮廓内的材料弯折形成弯折部分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设置方式,并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防脱部是设在与所述张力轮相邻的位置”。
请求人主张该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专利权人亦认可该特征本身被证据1公开。
经查,根据证据1图9所示,其防脱部是设在与张力轮相邻的位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从属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所述弯折部分是形成L字形状”。
请求人主张该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不管是L字形状还是1字形状,其目的都是为了使弯折部分与对侧板件配合形成防脱部,均属于常规设计手段,并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而应当被无效的结论,合议组不再针对请求人主张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106975.1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7无效,在权利要求8-1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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