钻石吊坠(凤求凰)-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钻石吊坠(凤求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23
决定日:2019-12-23
委内编号:6W1131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22119.3
申请日:2011-05-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曾植韫
授权公告日:2011-1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钧钧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涉案专利该类整体较为扁平的镂空状吊坠类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佩戴时更容易关注产品正面的图案和形状,其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产品正面的形状及图案设计完全相同,已经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所述不同点为产品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130122119.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曾植韫(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9)粤广南粤第8970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涉及新浪微博四个用户发布的微博消息及图片,其中各图片的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四张图片单独对比,不同点在于证据1未公开涉案专利的左视图、右视图和仰视图,未公开的视图均属于该类产品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其设计变化不足以对这类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各图片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0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2)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原件,明确证据1分别使用第18/41、第23/41、第32/41和第39/41页的图片。(3)关于具体比对意见,请求人的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8970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另外,从公证书本身来看,其形式完整,公证过程规范,内容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于该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的公证事项是保全证据,记载了登录新浪微博、搜索不同的用户名得到若干不同微博用户发布的微博信息,其中第39/41页是“佐卡伊刘邦”于2011年02月14日发布的微博(含图片),图片中显示了一款项链吊坠。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新浪微博是第三方知名门户网站新浪网设立的公众交流平台,个人、政府机构、公司企业均可通过注册成为平台用户并发布微博,且可以浏览他人公开发布的微博。根据对新浪微博平台管理机制的了解和用户经验可知:新浪微博中上传图片一经发布,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且无法修改,且2017年10月01日之前发布的微博内容不能进行编辑;每一条微博发布的公开范围包括对所有人公开、好友圈公开和仅自己可见,微博公开范围仅能修改一次,公开可以转换成私密,但私密不能转换成公开。本案中,鉴于公证时“佐卡伊刘邦”的微博处于对所有人公开的状态,则说明该微博自发布时起就处于对所有人公开的状态,微博的发布时间2011年02月14日即为图片的公开时间,其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该微博图片所示产品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钻石吊坠(凤求凰),证据1第39/41页也公开了一种项链吊坠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均为凤凰头部和身体图案的抽象设计,鸟嘴下叼有一颗方形镶钻吊坠,鸟身呈“O”形,有三条凤尾,一条凤尾较短,上面镶嵌有若干颗钻石,另两条凤尾较长,向上延伸至鸟头上方。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对比设计未显示产品的背面、底面和左右侧面。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该类整体较为扁平的镂空状吊坠类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佩戴时更容易关注产品正面的图案和形状,其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产品正面的形状及图案设计完全相同,已经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所述不同点①中对比设计未显示的视图均为产品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而且涉案专利的背面相对于正面并无新增设计特征,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12211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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