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混凝土仿木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27
决定日:2019-12-20
委内编号:5W1182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133098.8
申请日:2015-03-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戚剑锋
授权公告日:2015-07-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建华建材(中国)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丽芳
合议组组长:兰琪
参审员:周芳宇
国际分类号:E02D5/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认为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20133098.8,申请日为2015年03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7月2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混凝土仿木桩,其特征在于:包括桩体(1),所述桩体(1)内设有多根预应力钢筋(2),所述预应力钢筋(2)与桩体(1)轴向平行;所述桩体(1)内设有螺旋箍筋(3),所述螺旋箍筋(3)缠绕于预应力钢筋(2)形成的钢筋笼外侧,构成桩体(1)内部的钢筋骨架;所述桩体(1)两端设有定位板(4),所述定位板(4)上设有与预应力钢筋(2)数量对应的张拉套筒(5),所述预应力钢筋(2)两端分别连接于相应的张拉套筒(5)中,所述桩体(1)上还设有仿木纹层(6),所述仿木纹层(6)至少覆盖桩体(1)的部分表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混凝土仿木桩,其特征在于:所述仿木纹层(6)为浮雕型仿木纹结构,所述浮雕型仿木纹结构包括凸起部分与凹陷部分,凸起部分与凹陷部分不规则排列,构成木纹形结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混凝土仿木桩,其特征在于:所述仿木纹层(6)为平面贴图结构,平面贴图结构的表面为木纹图案。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一种混凝土仿木桩,其特征在于:所述浮雕型仿木纹结构的凸起部分与凹陷部分的高度差为5~10mm。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混凝土仿木桩,其特征在于:所述仿木纹层(6)的下边沿距离桩体(1)底部的高度不超过桩体高度的1/2。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混凝土仿木桩,其特征在于:所述桩体(1)上仿木纹层(6)的厚度不超过15mm。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混凝土仿木桩,其特征在于:所述桩体(1)一端或两端设有桩套箍(7),所述桩套箍(7)与定位板(4)固定连接。”
请求人戚剑锋于2019年07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04314075A,公开日2015年01月28日,复印件9页;
证据2:CN202298560U,公开日2012年07月04日,复印件7页;
证据3:CN202039353U,公开日2011年11月16日,复印件8页;
证据4:CN202099798U,公开日2012年01月04日,复印件6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为混凝土仿木桩,两端设有定位板,定位板上设有与预应力钢筋数量对应的张拉套筒,预应力钢筋两端分别连接相应的张拉套筒中,桩体上还设有仿木纹层,仿木纹层至少覆盖桩体的部分表面;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固定预应力钢筋以及增加桩体的摩擦力和美观性。证据2公开一种木桩生态驳岸,固定桩可以为混凝土制成的仿木桩(即公开了混凝土仿木桩),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确定桩体上设有仿木纹层,仿木纹层至少覆盖桩体的部分表面。另外,未增加对预应力钢筋的锚固定,将桩体两端都设置定位板,定位板上设置于预应力钢筋数量对应的张拉套筒,预应力钢筋两端分别连接于相应的张拉套筒中,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为混凝土仿木桩,两端的定位板上设有与预应力钢筋数量对应的张拉套筒,预应力钢筋两端分别连接相应的张拉套筒中,桩体上还设有仿木纹层,仿木纹层至少覆盖桩体的部分表面,其外层设置的仿木纹在入地下后用于增加桩体与土地接触面的摩擦力,提高桩体在使用同时的稳定性。证据3为预应力空心混凝土基础方桩,其中“预应力主筋两端分别于所述金属短板3固定连接”(参见证据3说明书0029段),方桩外没有仿木纹层。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固定预应力钢筋以及增加桩体的摩擦力和美观性。证据4公开了一种螺旋桩,桩头以下部分的螺旋桩身上环绕有一圈螺旋造型的预制混凝土,增大了土壤与预制桩的接触面,提高了土壤与预制桩表面的摩擦力,增加了桩基的稳定性。即证据4公开了将桩表面设置成不光滑状态,且仿木纹为本领域常见的不光滑状态增加了对预应力钢筋的锚固定,将桩体两端定位板上设有与预应力钢筋数量对应的张拉套筒,预应力钢筋两端分别连接于相应的张拉套筒中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没有产生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公开于证据1或证据3中,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6日补充提交无效理由和如下的证据5:
证据5:“国家家住标准设计图集 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编制,2011年04月印刷,第12、49页,复印件4页。
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桩体上还设有仿木纹层,仿木纹层至少覆盖了桩体的部分表面。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加桩体的摩擦力和美观性。证据2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 10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调查并记录的如下事实:
(1)专利权人声称未收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无效理由和证据5;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材料转文给专利权人;
(2)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
(3)请求人确认的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针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评述方式为,证据1结合证据2、证据3结合证据4或者证据5结合证据2。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决定针对的文本为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经核,合议组依法认可其真实性和公开性,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认为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混凝土仿木桩(具体内容参见案由部分)。
证据1公开了一种圆台形混凝土桩尖,所述桩尖是由桩尖主体1经混凝土浇注形成的圆台形桩尖,其中所述桩尖主体1包括设置在圆台小头端部的定位板8,所述定位板8中间设有孔9,多个桩尖侧边肋筋4按管桩标准配筋数量均匀焊接在所述定位板8上构成所述桩尖主体l的圆台形骨架,所述桩尖侧边肋筋4的端部固定在所述定位板8上;即固定在所述孔9周围,通过螺丝拧紧起到在组装桩尖时扶正桩尖而不产生偏移现象;所述桩尖侧边肋筋4的尾部设有用于浇注形成桩尖与桩身连接过渡段2的弯折部5,所述弯折部5与所述桩尖的中心轴平行,连接过渡段2的浇注是为了与桩身更好的结合。其中所述桩身主体3包括与桩尖侧边肋筋4数量相匹配的预应力主筋6和编织缠绕在所述预应力主筋6外周的、用于构成管桩钢筋笼的箍筋7,所述管桩尾端设有多个用于固定所述预应力主筋6的锚固套筒10(参见证据1说明书0033-38段,图1-4)。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为混凝土仿木桩,两端设有定位板,定位板上设有与预应力钢筋数量对应的张拉套筒,预应力钢筋两端分别连接相应的张拉套筒中,桩体上还设有仿木纹层,仿木纹层至少覆盖桩体的部分表面;证据1中为混凝土桩,桩尖小头端部有定位板和管桩尾端设有固定预应力筋的锚固套筒,主体表面上不存在仿木纹层的覆盖。
本专利与证据1均涉及由预应力钢筋制成的木桩领域。尽管本专利与证据1的定位板在外形上存在区别,本专利两端设有定位板,对应固定钢筋的部分还设有张拉套筒,而证据1是桩尖部分设有定位板,尾端设有锚固定套,但是二者的作用是完全相同的,均是在桩体的两端固定预应力钢筋。证据1仅是为了便于沉桩而制成一端尖状而已,然而将管桩尖端变形为本专利所示柱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并实现的。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加桩体的美观性。
就仿木纹层而言,正如本专利背景技术记载,现有是混凝土方木桩主要由两种,其一是通过现有是木纹模具进行浇筑成桩,其二是在正常圆形管桩基础上进行铺贴或涂装等二次加工。证据2公开一种木桩生态驳岸(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06】段、图1);所述固定桩可以为混凝土制成的仿木桩(即公开了混凝土仿木桩)。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确定证据2 的桩体上设有仿木纹层,仿木纹层至少覆盖桩体的部分表面。
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仿木纹层的加工方式,且实用新型专利仅保护产品的形状和构造。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常识和证据2的仿木纹教导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用于河岸护堤、山地护坡等,不需要完全打入地下;证据1是用于民用建筑,需要钉入地下的;此外,证据2并不是预应力制成的仿木桩,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教导。因此,证据1和2的结合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证据1均属于建筑领域常用的混凝土桩,均需要部分沉入土壤中或地下,因而二者的技术应用领域是相同的;证据2尽管不是含预应力筋的混凝土桩,但是同样是混凝土桩,仍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针对裸露于地表的部分,证据2给出了增加仿木纹层提高美观性的技术教导。
权利要求2和3进一步限定仿木纹层的图案,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图案凹凸比例。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3所述的图案是本领域常见的木纹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规设计;权利要求4所述的图案凸起与凹陷部分的高度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合理设计的,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仿木纹层的涂覆面积,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仿木纹层的涂覆厚底。对比,合议组认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具体工程实际能够做出的常规设计,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6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所述桩体一端或两端设有桩箍套,桩箍套与定位板固定连接。证据1说明书第0037段还公开了管桩尾端外侧还固定有状套箍11(即公开了桩体一端设有桩套箍7)。为了加强定位板的稳定性,将桩套箍与定位板固定连接,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评述。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2013309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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