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泡棉头拖把用挤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发泡棉头拖把用挤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82
决定日:2019-12-20
委内编号:5W1180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105029.5
申请日:2017-0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浙江爱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袁洁
合议组组长:陈力
参审员:张鑫
国际分类号:A47L13/257,A47L13/258,A47L13/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篇证据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未被其他证据公开,也没有被其他证据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则在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证据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01月1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720105029.5、名称为“发泡棉头拖把用挤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01月25日,专利权人为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发泡棉头拖把用挤架,包括架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架体(1)具有供发泡棉头(2)的侧面(5)穿过的穿口(3),穿口(3)内设有用以对穿过穿口(3)的发泡棉头(2)进行挤压的挤压部件,穿口(3)内还具有一端横截面自下而上逐渐变小的预挤压段(4),所述挤压部件位于预挤压段(4)上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泡棉头拖把用挤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挤压部件为转动连接在穿口(3)内左右两侧的挤水辊(6),挤水时发泡棉头(2)的左右两侧经由挤水辊(6)的挤压进行挤水。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泡棉头拖把用挤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挤压部件为固定穿口(3)左右两内侧壁上的挤水凸块(7),挤水时发泡棉头(2)的左右两侧经由挤水凸块(7)的挤压进行挤水。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泡棉头拖把用挤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挤压部件为分别约束在穿口(3)的左右两内侧壁上并能左右滑移的挤水凸块(7),挤水凸块(7)的背面设有支撑弹簧(71),该支撑弹簧(71)作用于挤水凸块(7)使其保持朝内移动的趋势,挤水时发泡棉头(2)的左右两侧经由挤水凸块(7)的挤压进行挤水。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泡棉头拖把用挤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挤压部件为分别约束在穿口(3)的左右两侧并能上下滑移的挤水凸块(7),挤水凸块(7)的前后两侧设有导块(72),穿口(3)的相应内壁上开有自下而上逐渐朝内倾斜的斜槽(73),所述导块(72)位于斜槽(73)内并能滑移,在发泡棉头(2)相对穿口(3)上移过程中,挤水凸块(7)向上向内滑移使相对的两挤水凸块(7)逐渐靠拢,在发泡棉头(2)相对穿口(3)下移过程中,挤水凸块(7)向下向外滑移使相对的两挤水凸块(7)逐渐远离,挤水时发泡棉头(2)的左右两侧经由挤水凸块(7)的挤压进行挤水。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发泡棉头拖把用挤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挤压部件为转动连接在穿口(3)内前侧的挤水辊(6),挤水时发泡棉头(2)的底面(8)经由挤水辊(6)的挤压进行挤水。
7. 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发泡棉头拖把用挤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穿口(3)的左内壁(31)、右内壁(32)及前内壁(33)中至少有一个内壁自下而上逐渐朝内倾斜,以形成所述预挤压段(4)。
8. 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发泡棉头拖把用挤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穿口(3)内设有间隔对设的两个预挤压辊,两个预挤压辊之间的间距形成所述预挤压段(4)。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发泡棉头拖把用挤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架体(1)由挤水把 手(11)、连接杆(12)和挤水头(13)组成,挤水把手(11)用以套设在拖把杆上的穿孔(111),挤水把手(11)通过连接杆(12)连接有所述挤水头(13),所述穿口(3)设置在挤水头(13)上。”
(一)第一无效宣告请求(5W118021)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浙江爱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US5172446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92年12月22日;
证据2:CN104337477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2月11日;
证据3:CN20391480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05日;
证据4:CN20543359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8月10日;
证据5:CN204971150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1月20日。
结合上述证据,第一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7、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③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穿口内还具有一端横截面自下而上逐渐变小的预挤压段。该区别是为了使得挤架具有拖把顺利插入的导向口,而导向口是各个行业非常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④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9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编号为5W118021),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之后,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2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并提交了如下新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6:US2002/0162573A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全文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02年11月07日;
证据7:CN205391076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7月27日。
结合上述证据,第一请求人认为:
①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参见第[0036]段和[0048]段):(1)本实施例中的挤压部件为转动连接在穿口3内左右两侧的挤水辊6,挤水时发泡棉头2的左右两侧经由挤水辊6的挤压进行挤水。穿口3的左内壁31、右内壁32均自下而上逐渐朝内倾斜,以形成所述预挤压段4;(2)本实施例和第一实施例的不同点在于:挤压部件为转动连接在穿口3内前侧的挤水辊6,挤水时发泡棉头2的底面8经由挤水辊6的挤压进行挤水。穿口3的前内壁33中至少有一个内壁自下而上逐渐朝内倾斜,以形成所述预挤压段4。再结合附图6、8、12、13。但是,挤压段实际是根据挤压部件的位置而设置的,当挤压部件设于两侧时,若前侧设有所述预挤压段,反而会造成无法挤干拖把的情况,因为预挤压段的存在会使得拖把的棉头朝空出的一段延伸,造成无法挤干,不能解决拖把挤水的问题,当挤压部件设于前侧时,具有相同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参见第[0040]段和[0035]段、附图2):所述穿口3内设有间隔对设的两个预挤压辊,两个预挤压辊之间的间距形成所述预挤压段4,其在图纸中没有显示;以及穿口3内还具有一端横截面自下而上逐渐变小的预挤压段4,挤压部件位于预挤压段4上方。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间隔对设的两个预挤压辊之间的间距,形成的所述预挤压段4与说明书其他实施例记载的预挤压段相悖,权利要求8没有完整地记载预挤压辊的实现方式,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③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④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穿口内还具有一端横截面自下而上逐渐变小的预挤压段,所述挤压部件位于预挤压段上方。预挤压段实际是为了使拖把顺利插入而设置的倒角(导向口),而倒角是各个行业非常惯用的技术手段,比如证据7公开了挤水套4,为了便于拖把插入,在其口部设置有倒角(参见说明书附图3、6、7),这种基础的技术点并没有文字记载;而技术特征“所述挤压部件位于预挤压段上方”,是挤压部件和倒角的惯常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7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证据6的区别在于:穿口内还具有一端横截面自下而上逐渐变小的预挤压段,所述挤压部件位于预挤压段上方。该区别被证据1公开,或者是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结合证据1或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9均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①证据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穿口内还具有一端横截面自下而上逐渐变小的预挤压段,所述挤压部件位于预挤压段上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②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穿口内还具有一端横截面自下而上逐渐变小的预挤压段,所述挤压部件位于预挤压段上方。该区别不仅起到方便导入的作用,还起到预先逐步挤水作用,不是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3公开,也不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2公开,也不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5公开;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9均具备创造性。④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第[0048]段已经解释清楚、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并实现的,因此均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意见与之前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9日提交的意见基本相同。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9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新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同日,合议组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1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
随后,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①证据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穿口内还具有一端横截面自下而上逐渐变小的预挤压段,所述挤压部件位于预挤压段上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②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穿口内还具有一端横截面自下而上逐渐变小的预挤压段,所述挤压部件位于预挤压段上方。该区别具有以下有益效果:因预挤压段为一下大上小的有一定长度的通道,利于发泡棉头预先进入穿口,并通过预挤压段对发泡棉头进行预挤压,接着再通过挤水辊对发泡棉头挤压,会使发泡棉头通过挤水辊的阻力降低,挤水操作进一步省力。并非为了拖把顺利插入而设置的倒角(导向口),证据7中附图3、6、7的倒角是为了便于产品成型时脱模,不能起到预挤压的作用。该区别也不是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7或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6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穿口内还具有一端横截面自下而上逐渐变小的预挤压段,所述挤压部件位于预挤压段上方。证据1没有公开该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结合证据1或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3公开,也不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2公开,也不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5公开;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9均具备创造性。④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第[0048]段已经解释清楚、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并实现的,因此均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11月1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了第一请求人。
(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5W118304)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河北洁仕宝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US5172446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92年12月22日;
证据2:CN104337477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2月11日;
证据3:CN20391480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05日;
证据4:CN20543359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8月10日;
证据5:CN204971150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1月20日;
证据6:US2002/0162573A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全文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02年11月07日;
证据7:CN205391076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7月27日。
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7与第一请求人于5W118021案中提交的证据1-7相同,且第二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意见与第一请求人在5W118021案中于2019年08月0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中的意见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编号为5W118304),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且权利要求7、8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具体意见与其在编号为5W118201案中于2019年11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具体意见基本相同,并还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2公开,也不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4公开,也不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7公开。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6日向第二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第二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6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1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
(三)第三无效宣告请求(5W118883)
针对本专利,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10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US5172446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92年12月22日;
证据2:CN104337477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2月11日;
证据3:CN20391480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05日;
证据4:CN20543359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8月10日;
证据5:CN204971150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1月20日;
证据6:US2002/0162573A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全文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02年11月07日;
证据7:CN205391076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7月27日;
证据8:CN303924511S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3日;
证据9:CN203953587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
证据10:CN101090662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7年12月19日;
证据11:CN304000511S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1月11日;
证据12:CN201675886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2日;
证据13:CN206273243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6月23日;
证据14:下方列有网址的互联网视频截图,共2页。
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7与第一请求人于5W118021案中提交的证据1-7相同,也与第二请求人于5W118304案中提交的证据1-7相同;且第二请求人的具体意见与第一请求人于5W118021案中于2019年08月0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相同,也与其于5W118304案中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相同。第二请求人在本案中未结合证据8-14发表任何意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编号为5W118883),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9年11月11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1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
(四)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第二请求人均委托专利代理人周雅卿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方闻俊、公民代理葛红斌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第一和第二请求人确认:5W118021、5W118034、5W118883案中证据1-7相同,并且,第二请求人放弃5W118883案中提交的证据8-14。专利权人对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
2、第一和第二请求人于口审当庭放弃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款的无效理由;并且,专利权人于口审当庭主张将权利要求8改为引用权利要求1-5并表示口审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应修改,在此修改的基础上,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明确5W118021、5W118034、5W118883案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意见均以5W118021案中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为准,专利权人明确其具体意见以5W118021案中于2019年11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
3、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证据1中是否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穿口(3)内还具有一端横截面自下而上逐渐变小的预挤压段(4),所述挤压部件位于预挤压段(4)上方”,第一和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挤压辊23在最高点之前通过的距离就是预挤压段,挤压辊23在最高点的挤水位置就是挤压段。而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预挤压段本身就是一个构件,而挤压部件是另外一个构件,挤压部件始终位于预挤压段的上方,预挤压段具有一段长度,是一个通道,且是下大上小的逐步缩口,预挤压段必须具有挤水功能,用于厚度大、吸水多的胶棉头,而倒角的作用是防止割伤或基于脱模要求设置,预挤压段不是倒角,倒角的尺寸明显小于预挤压段,证据1中的引导件22与挤压辊23的结合仅相当于本专利的挤压部件的具体实施方式,而非预挤压段。
4、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第一和第二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结合证据7和公知常识、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证据6结合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进行评述,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为:1)发泡棉头;2)穿口(3)内还具有一端横截面自下而上逐渐变小的预挤压段(4),所述挤压部件位于预挤压段(4)上方,其中上大下小是惯用技术手段,与导向口和倒角是一个原理,使发泡棉头能顺利进入和预挤水。证据7从图3的标号4的位置、放大的话可以看出有预挤压段,发泡棉头是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证据7中是拖布,拖布和发泡棉头吸水量和厚度不同,拖布不需要预挤压,不容易想到有预挤压的作用,也不认可公知常识。
第一和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6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预挤压段,意见与之前一致。专利权人的意见也与之前一致。
5、关于权利要求2-9,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3、4、5中涉及到“左右两侧”的技术特征带来创造性,其余从属权利要求基于权利要求1有创造性而有创造性;第一和第二请求人认为有关“左右两侧”的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19年12月05日,针对5W118021、5W118034、5W118883案均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仅对权利要求8的引用关系进行修改,修改为引用权利要求1-5,修改后的权利要求8如下:
“8. 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发泡棉头拖把用挤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穿口(3)内设有间隔对设的两个预挤压辊,两个预挤压辊之间的间距形成所述预挤压段(4)。”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9年12月0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仅对权利要求8的引用关系进行修改,将其修改为引用权利要求1-5。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对上述修改没有异议。经审查,权利要求8的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中的相关规定,其修改方式属于技术方案的删除,因此,本无效决定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12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9。
(二)证据认定
在5W118021、5W118034、5W118883案中,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均提交了相同的证据1-7,且在5W118883案中,第二请求人还提交了证据8-14,并于口头审理当庭放弃了该证据8-14。经审查,证据1-7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中文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其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证据1和证据6文字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三)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第一和第二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发泡棉头拖把用挤架。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拖把和拖把挤压组合,其中(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页第37行至第5页第193行、附图1-3)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一种拖把,其包括拖把手柄1、可滑动地安装在拖把手柄1上的拉手2、安装在手柄1上的绞拧装置3、带拖把布5的拖把头4和牵引装置6。绞拧装置3包括壳体14,其具有入口区域15和高度减小的拖把布腔16,倾斜引导件22设置在壳体14的相对侧壁21中,可移动地支撑挤压辊23。倾斜引导件22位于入口区域15处开始并且大致在两组引导辊20的中间辊24上方终止。通过向上拉拉手2将拖把布5拉入绞拧装置3中,在该过程中自动将拖把布5折叠到壳体14的减小的宽度,当通过拉动拉手2进一步向上拉拖把布5时,拖把布5被拉入拖把布室16,挤压辊23移出图2中点状虚线所示的“静止”位置,进入图2中实线所示的绞拧位置。通过在挤压辊23(在其绞拧位置)和引导辊20之间进一步拉动拖把布5,通过拉动拉手2 的连续拉起来挤出,并拧干或挤出水。当拖把布向下排出时,通过向下推动拉手2,在通过压在辊之间拧干之后,挤压辊23返回到其静止位置26。通过将两侧的引导辊20与挤压辊23组合,当拖把布5被向上拉入绞拧装置3并因此在拧干时施加的力保持较低,几乎没有磨损在拖把布5上。在每侧设置三个引导辊20是力的施加和挤压效果之间的最佳折衷。
通过对比可知,证据1中的绞拧装置3相当于本专利的架体,从附图2可以看出该绞拧装置13的壳体14具有供拖把布5穿过的穿口,挤压辊23相当于本专利的挤压部件,且其设置在上述穿口内。
但是,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穿口内还具有一端横截面自下而上逐渐变小的预挤压段,所述挤压部件位于预挤压段上方”,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预挤压段本身就是一个构件,而挤压部件是另外一个构件,挤压部件始终位于预挤压段的上方,而请求人主张证据1中挤压辊23在最高点之前通过的距离就是预挤压段,挤压辊23在最高点的挤水位置就是挤压段,即此时挤压辊23位于上述预挤压段的上方,由此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在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没有针对“挤压部件”、“预挤压段”之间的位置关系进行特别限定和说明的情况下,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挤压部件位于预挤压段上方”应该理解为挤压部件和预挤压段是两个不同的构件,且二者的位置关系就是挤压部件始终位于预挤压段的上方。证据1中挤压辊23是沿着倾斜引导件向上运动之后才到达绞拧位置,并非始终位于该绞拧位置。其次,证据1中并没有明确记载挤压辊23的移动与拖把布5的移动之间的机械关系,从证据1的公开内容中,看不出来挤压辊23是随着拖把布5的移动而被拖布5带着上移的、还是由与拉手2关联的其他部件拉着上移的、亦或是通过其他的方式上移;而且,证据1中记载的是:通过在挤压辊23(在其绞拧位置)和引导辊20之间进一步拉动拖把布5,通过连续拉动拉手2来挤出,并拧干或挤出水。也就是说,证据1中并没有记载拖把布5被拉动时挤压辊23还会随着拖把布5上下运动来对拖把布5挤水,根据该记载,只有拖把布5被拉动,而挤压辊23并不会上下运动,此时,拖把布5则只是进一步被拉动上移之后令通过挤压辊23的部分被挤水。即从证据1公开的内容,无法得出挤压辊23在到达绞拧位置前通过的距离必然对拖把布5进行了预挤压。再次,证据1中挤压辊23所处的最高点从图2中看是对应于引导辊20的中间辊的位置,而根据文字记载,应该是挤压辊23到达三个引导辊20最低辊的位置处即在挤压辊23和该最低的引导辊20之间发生挤水,即在此处开始就应认为是证据1中的绞拧位置。虽然在挤压辊23到达最高点之前,已经在该最低引导辊20处发生了挤水,但是此处已经是利用挤压辊进行挤水的绞拧位置,而非预挤压段。最后,本专利之所以要设置预挤压段对发泡棉头进行预挤压,是由于发泡棉头本身厚度较大、吸水相对较多,由此设置预挤压段先行对发泡棉头预挤压以便于降低发泡棉头通过挤压部件时的阻力,使挤水操作进一步省力,而证据1中是拖把布,其厚度和吸水性相对发泡棉头而言通常较小一些,证据1中并非必然存在需要针对拖把布设置预挤压段的需求。因此,证据1中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且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因此,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与证据1上述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是发泡棉头,由此该拖把用挤架是发泡棉头拖把用挤架,且是发泡棉头的侧面穿过穿口,以及穿口内还具有一端横截面自下而上逐渐变小的预挤压段,所述挤压部件位于预挤压段上方。该区别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针对厚度相对较大、吸水相对较多的发泡棉头使用的挤架,并且通过设置在挤压部件下方设置预挤压段来使发泡棉头通过挤压部件的阻力降低,挤水操作进一步省力。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四)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一和第二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7和公知常识、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证据6结合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1、以证据2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发泡棉头拖把用挤架。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自挤水平板拖把,其中(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31]-[0040]段、附图1-10)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一种自挤水平板拖把,包括拖把杆1、背面可设拖布的平板拖把头2,拖把杆1的下端与平板拖把头2活动连接。拖把杆1上套设有可上下滑动的捋套3,捋套3的下端设有捋头4,捋头4具有一穿口5,穿口5的底面设有用于对平板拖把头2的背面的拖布挤水的挤水机构。平板拖把头2转至与拖把杆1平行后该平板拖把头2可穿入所述穿口5中,将所述的捋套3往上拉时通过所述挤水机构对平板拖把头的背面的拖布进行挤水。
通过对比可知,证据2中的捋套3相当于本专利的架体,捋套3下端设有的捋头4上具有穿口5,穿口5供平板拖把头穿过,挤水机构相当于本专利的挤压部件,其设置在穿口5内并对平板拖把头2进行挤压。
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是发泡棉头,由此该拖把用挤架是发泡棉头拖把用挤架,且是发泡棉头的侧面穿过穿口,以及穿口内还具有一端横截面自下而上逐渐变小的预挤压段,所述挤压部件位于预挤压段上方。该区别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针对厚度相对较大、吸水相对较多的发泡棉头使用的挤架,并且通过设置在挤压部件下方设置预挤压段来使发泡棉头通过挤压部件的阻力降低,挤水操作进一步省力。
首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18]段),预挤压段为一下大上小的通道,利于发泡棉头预先进入穿口,并通过预挤压段对发泡棉头进行预挤压,接着通过挤压部件对发泡棉头挤压。也就是说,本专利中的预挤压段,是一个具有一段长度的通道,其具体形式为下大上小的通道,且本专利的预挤压段必须具有一定的挤水功能。本专利之所以要设置预挤压段对发泡棉头进行预挤压,是由于发泡棉头本身厚度较大、吸水相对较多,由此设置预挤压段先行对发泡棉头预挤压以便于降低发泡棉头通过挤压部件时的阻力,使挤水操作进一步省力。而通常形成倒角的作用是防止割伤或是基于脱模要求而形成的,因此,本专利的预挤压段不能认为是倒角,倒角的尺寸是明显要小于本专利的预挤压段的。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也是如此主张。
其次,如上所述,本专利之所以要设置预挤压段对发泡棉头进行预挤压,是由于发泡棉头本身厚度较大、吸水相对较多的特点而设置的,而证据2中是拖布设在平板拖把头2上,其厚度和吸水性相对发泡棉头而言通常较小一些,基于证据2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具有要对其中的拖把设置预挤压段的动机,且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再次,证据7中公开了一种平板拖把。第一和第二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7附图3的标号4的位置,认为此处如果放大的话可以看出有预挤压段。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证据7的文字部分并未对该处的作用进行任何说明,其次,即使认为该处为一个倒角,也并未公开本专利的预挤压段。因此,证据7中未公开上述区别或给出相应启示。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7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均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以证据6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发泡棉头拖把用挤架。证据6中公开了一种带洗涤器的滚轮自拧海绵拖把,其中(参见证据6中文译文第[0022]-[0031]段、附图1-9)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一种自拧海绵拖把,包括手柄12、拖把头14、绞拧机构。该拖把头14包括壳体16,壳体16可以固定相对较薄的海绵安装板18,海绵20用粘接剂固定在海绵安装板18上。该绞拧机构包括滑动套筒34,滑动套筒34包括一对凸缘,该凸缘横向延伸至手柄12的纵轴,当拖把头14旋转90度时,凸缘间距可接受拖把头14的深度。这些凸缘还包含一个辊40,当滑动套筒34和辊40装配好后,当用户通过套筒总成的上部通过把手36握住滑动套筒时,总成可以自由地在手柄12上上下滑动,辊40能有效促进海绵的拧干。
通过对比可知,证据6中的海绵拖把相当于本专利的发泡棉头拖把,绞拧机构相当于本专利的架体,结合附图6-9可以看出绞拧机构的滑动套筒14具有供海绵20的侧面穿过的穿口,辊40相当于本专利的挤压部件,其设置在上述穿口内并对海绵20进行挤压。
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6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穿口内还具有一端横截面自下而上逐渐变小的预挤压段,所述挤压部件位于预挤压段上方。该区别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设置在挤压部件下方设置预挤压段来使发泡棉头通过挤压部件的阻力降低,挤水操作进一步省力。
关于上述区别,首先,参考以上对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评述可知,证据1中也并没有公开预挤压段且证据1中也没有给出相关启示。其次,本专利之所以要设置预挤压段对发泡棉头进行预挤压,是由于发泡棉头本身厚度较大、吸水相对较多的特点而设置的,虽然证据6中也是使用海绵用于拖把头,但是证据6中并没有公开设置预挤压段的相关信息,而设置预挤压段具有使发泡棉头通过挤压部件的阻力降低,挤水操作进一步省力的效果,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结合证据1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均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第一和第二请求人还提交了证据3-5,用于评价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在证据3-5中,也均未公开要形成预挤压段或给出相应启示。
3、权利要求2-9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9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维持有效。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12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201720105029.5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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