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曲面覆盖玻璃保护膜及其附着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12
决定日:2019-12-20
委内编号:5W117902
优先权日:2016-07-19
申请(专利)号:201620864435.5
申请日:2016-08-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志杰
授权公告日:2017-04-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白石有限公司
主审员:付继光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王源
国际分类号:B32B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和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进一步地,如果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共计13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和12内容如下:
“1. 一种曲面覆盖玻璃保护膜,其保护包括平面显示区域和曲面显示区域的便携式显示装置的显示区域,所述曲面覆盖玻璃保护膜的特征在于,包括:
玻璃膜部件,其具有对应于所述平面显示区域的平面区域部,及包括从所述平面区域部的边缘延长的曲面并对应于所述曲面显示区域的曲面区域部;以及
粘结层,其通过使具有流动性的粘结组合物扩散到所述玻璃膜部件的下表面全部区域和所述便携式显示装置的显示区域之间后,固化所述粘结组合物而形成,所述粘结层能够将所述玻璃膜部件的下表面全部区域附着到所述便携式显示装置的显示区域。
12. 一种曲面覆盖玻璃保护膜附着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下部壳体,其具有第一支撑部和第一壁部,其中,所述第一支撑部,其中间部分形成能够插入便携式显示装置的固定槽,并且具有包围所述固定槽的平坦的第一上部平面,所述第一壁部以包围所述固定槽的方式配置于所述第一上部平面上并从所述第一上部平面凸出;
上部壳体,其具有第二支撑部和第二壁部,其中,所述第二支撑部插入于所述第一壁部,且所述第二支撑部具有由所述第一上部平面支撑的第二下部平面以及与所述第二下部平面对置的第二上部平面,并且在所述第二支撑部的中间部分形成暴露所述固定槽的全部区域的开口部,所述第二壁部以包围所述开口部的方式配置于所述第二上部平面上,并从所述第二上部平面凸出;以及
涂板,其具有面积比所述固定槽大的平板结构,插入于所述第二壁部的内部,并且以能够位于所述便携式显示装置上部的方式被所述第二上部平面支撑,并且在所述涂板的中间部分形成用于注入粘结组合物的一个以上的注入孔。”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9年6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3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9和1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清楚的规定;权利要求12和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的具体评述方式为:分别以证据1、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CN105522790A;
证据2:TWM510923U。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请求,专利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于2019年10月22日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专利代理师宋天凯、薛晨光,专利权人的专利代理师王建楠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组合方式与请求书一致,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充分听取了双方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作出。
(二)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0075]段前半部分多次出现“暴露部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并不清楚其具体位置,即使认为其是指玻璃层111C未被基材层112C覆盖的部分,该段的前半部分、后半部分都是针对同一方案进行描述,但产生了前后矛盾的技术效果,且后半部分描述中技术手段与技术效果之间的逻辑关系的论述同样不清晰,因此认为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75]段的前半部分“由于表面张力通过上述玻璃膜部件110和上述便携式显示装置10之间暴露的部分会向外部凸出,这时当外部物体接触到上述粘结组合物的暴露部分时”的记载及其附图标记可知,该部分描述的为附图1b中玻璃膜组件,此处的“暴露部分”指代的为粘结层120位于玻璃膜部件110和显示装置10之间的暴露部分;而第[0075]段的后半部分“当上述基材层112C及粘合层113C 形成为,如上所述,暴露约10至500μm宽度的上述玻璃层111C下表面的边缘的情况下”中描述的为图4中所示的玻璃膜组件110C,亦即权利要求10中限定的“暴露所述玻璃层的下表面的边缘区域”。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75]段前半部分和后半部分并非针对同一方案进行描述,其后半部分正是针对前半部分存在的问题而进行的改进,并不存在技术效果矛盾或逻辑关系混乱的问题。综上,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9和11中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玻璃膜部件还包括防水防油图案”,然而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知,防水防油图案是用于阻挡粘结组合物流出玻璃部件的外部,其存在必然会导致扩散型的粘结组合物无法流动至玻璃膜组件下表面的全部区域,从而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具有流动性的粘结组合物扩散到所述玻璃膜部件的下表面全部区域”相矛盾,由此造成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权利要求6、9和11限定的“所述玻璃膜部件还包括防水防油图案”可知,防水防油图案本身即为玻璃膜部件的构成部分,当其设置于基材层的边缘时,该防水防油图案即构成玻璃膜部件下表面的一部分。且由本专利说明书第[0064]段的记载可知,防水防油图案是针对粘结组合物具有的亲水或疏水特性,而相应的采用具有防水性或防油性的高分子并沿着玻璃层的边缘形成,以更稳定的防止粘结组合物流出玻璃膜部件的外部,可见防水防油图案的表面同样需要与粘结组合物接触,其是通过对粘结组合物浸润程度的差异而防止其流出,但其表面同样附着有粘结组合物,因而其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具有流动性的粘结组合物扩散到所述玻璃膜部件的下表面全部区域”并不矛盾。综上,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的附着装置应当能够对曲面覆盖玻璃保护膜进行附着粘贴,而保护膜的附着包括上胶步骤和附着步骤,权利要求12并未记载其附着步骤中需要去除涂板,由此导致权利要求12的装置无法解决其技术问题。同理,从属权利要求13中也未限定上述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和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一方面,本专利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主题为“一种曲面覆盖玻璃保护膜附着装置”,并非方法或工艺,而权利要求12中已经记载了该装置实现其功能的必要的部件及其相对位置关系,亦即记载了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另一方面,在附着步骤中涂板的去除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也属于必然存在的步骤。综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同样的理由,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理由也不成立。
(六)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进一步地,如果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曲面覆盖玻璃膜。
证据1涉及一种制造用于电子装置的外观构件的方法,通过改善电子装置的外观以与其他产品区分开来满足用户的多样化需求,该电子装置可以是智能电话、便携式式电话等,并具体公开了:电子装置100包括分别结合到壳体101的前表面和后表面的前盖119和后盖102。后盖102或前盖119可用作设置在电子装置100的外表面上的外观构件,以至少部分的实现外观设计。外观构件可包括基本构件B,层压到基本构件B的外表面的玻璃膜G,以及设置在玻璃膜G与基本构件B之间的胶粘剂A。胶粘剂A可为可热固化胶粘剂、可UV固化胶粘剂等,其可以液相的膜来形成,当以液相形成时,适量的胶粘剂可被均匀地施加到基本构件的外表面或玻璃膜的内表面(参见其说明书第[0006]-[0007]、[0038]-[0045]和[0066]段以及附图1-3)。
证据2涉及一种曲面夹层玻璃,其可作为手机或手表等电子装置的显示器保护盖、显示器玻璃或者前保护盖,并具体公开了:曲面夹层玻璃包括第一曲面玻璃10、第二曲面玻璃20以及粘结于第一曲面玻璃10与第二曲面玻璃20之间的树脂膜层40,曲面玻璃包括平面区以及围绕平面区周缘朝平面区同一侧弯折形成的弯折区,借由树脂膜层40将第一曲面玻璃10及第二曲面玻璃20粘结于一起得到曲面夹层玻璃,其强度得到提高,且不易破碎(参见其说明书第[0012]-[0014]、[0016]- [0021]段以及附图1)。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证据1外观构件中的玻璃膜G即为本专利中的曲面覆盖玻璃保护膜,且证据1也隐含公开了液相胶粘剂扩散流动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即使认为液相胶粘剂扩散流动的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1公开,其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首先,本专利的玻璃保护膜是针对便携式显示装置的显示区域由戳、按压、刮等而发生破损的风险高,为保护显示装置远离这种破损而对其适用的一类保护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其并非用于显示装置的生产过程,而是使用过程中为保护其显示装置而后施加的保护贴膜,且在破损后易于更换,其贴膜和更换通常由使用者自行手工操作即可完成;而证据1涉及的玻璃膜G为手机前盖的构成部分,其需要先与基本构件B层压以形成前盖来改善电子装置的外观,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玻璃膜作为电子装置100的基本构件之一前盖的一部分,其是应用于电子装置生产组配的过程中,需要采用专业的机械设备进行的工业化流程操作,例如证据1中即公开了其玻璃膜G层压到基本构件B以形成前盖,需要使用辊等工业专用设备,且前盖装配成电子显示装置后通常需要返厂维修或者由专业人员借助专业工具才能进行拆卸和更换,可见其玻璃膜的应用和更换均受生产手段和条件的限制,无法如本专利的保护膜通过使用者的简单手工操作即可完成贴膜和更换。综上所述,证据1中公开的玻璃膜在具体应用、功能和使用条件限制上均与本专利的玻璃保护膜不同,两者之间无法直接借鉴,权利要求1的主题“玻璃保护膜”构成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
其次,本专利是针对便携式显示装置中曲面显示区域与玻璃膜部件的曲面区域的曲率互不相同,附着时容易在两者之间形成空气层而引起触摸灵敏度降低或显示特性低劣的问题,通过使流动性粘结组合物扩散到玻璃膜部件和便携式显示装置之间来形成粘结组合物层并将其固化,由于玻璃膜部件的重量,粘结组合物通过毛细现象向玻璃膜部件和便携式显示装置之间的全部区域扩散流动而形成粘结组合物层,由于流动性粘结组合物的自流平效果,玻璃膜部件和便携式显示装置之间的区域中边缘附近不会生成空气层,从而提高玻璃膜部件和便携式显示装置之间的附着强度(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22]和[0091]段)。由此可见,本专利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关键即采用了具有流动性、可扩散的粘结组合物,其是通过粘结组合物的自流平而非借助外力来形成粘结组合物层,而证据1中将液相胶粘剂均匀施加到基本构件的外表面或玻璃膜的内表面后,需要借助外力例如通过滚动层压或压制法等方式以将玻璃膜层压到基本构件的外表面,该方式显然不同于本专利中粘结组合物扩散流动的方式,因此,使具有流动性的粘结组合物扩散到玻璃膜部件的下表面全部区域和便携式显示装置的显示区域之间也构成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
综上所述,鉴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上述区别,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进一步地,如上所述,本专利的玻璃保护膜并不等同于证据1中的玻璃膜G,其构成了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而请求人仅主张其被证据1公开,并未主张该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如上所述,由于两者在具体应用、功能和使用条件限制上的明显差别,两者之间也难以直接借鉴,亦即证据1并未给出将其玻璃膜用作本专利的玻璃保护膜的技术启示;与此同时,针对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为解决其技术问题而采用的技术手段,即“使具有流动性的粘结组合物扩散到玻璃膜部件的下表面全部区域和便携式显示装置的显示区域之间”,证据1亦并未给出可以不借助外力而使其液相胶粘剂扩散到玻璃膜的下表面全部区域和显示区域之间的技术启示,且请求人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请求人仅采用证据2用以评述玻璃膜部件具体结构的相关特征,其并不涉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评述。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曲面夹层玻璃即为本专利的曲面覆盖玻璃保护膜,且隐含公开了粘结层的技术特征,其相对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未公开“粘结层由流动性的粘结组合物扩散到玻璃膜部件的下表面全部区域、并经固化形成”,然而上述区别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首先,证据2明确公开了其曲面夹层玻璃用作电子显示装置的显示器保护盖或者显示器玻璃,并未公开其可用作玻璃保护膜,请求人对此亦表示认可。由此,基于与证据1中的前盖相同的理由,证据2中曲面夹层玻璃并不等同于本专利的玻璃保护膜,且证据2中也未给出将其曲面夹层玻璃用作本专利的玻璃保护膜的技术启示,请求人认为夹层玻璃的结构决定了其可以用作玻璃贴膜并无依据;
其次,证据2中并未公开其夹层玻璃与显示器的具体组装方式,而卡扣、边缘粘接等均为本领域中保护盖与显示器已知的组装方式,请求人认为证据2隐含公开了粘结层的主张不能成立,粘结层构成了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进一步地,如上所述,证据1将液相胶粘剂均匀施加到基本构件的外表面或玻璃膜的内表面后层压的方式也显然不同于本专利中粘结组合物扩散流动的方式,即使将其与证据1结合也无法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同时请求人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专利这种粘结剂流动扩散的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11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1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62086443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