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自动车衣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92
决定日:2019-12-19
委内编号:5W1182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986593.3
申请日:2015-12-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宏智自动车衣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6-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鹰王服饰有限公司
主审员:冯涛
合议组组长:郭晓立
参审员:张滢滢
国际分类号:B60J1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在另一篇现有技术中公开或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的简单变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20986593.3,申请日为2015年12月0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6月2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动车衣,其特征在于:其包括底座,所述底座上设置有支撑座,所述支撑座上套装有旋转筒,车衣篷布通过开口套装在所述旋转筒上,所述旋转筒连接驱动装置,所述底座上设置有外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车衣,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筒上设置有上挡板和下挡板,所述车衣篷布套装在所述上挡板和所述下挡板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车衣,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罩内侧周向设置有螺旋杆。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车衣,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座内设置有旋转螺杆,所述螺杆连接导座,所述导座上均匀设置有导杆,所述导杆连接所述外罩。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车衣,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设置在所述支撑座内,所述驱动装置包括驱动电机,所述驱动电机连接第一齿轮,所述第二齿轮与第一齿轮啮合,所述第二齿轮通过转轴连接第三齿轮,所述第三齿轮与环形齿条啮合,所述环形齿条固定在所述旋转筒内侧。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自动车衣,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齿条包括齿条段和平面段,所述支撑座上均匀设置有滚轮,所述滚轮贯穿所述支撑座侧壁支撑所述环形齿条的所述平面段。
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自动车衣,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座上所述上挡板上端设置定位板。
8.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自动车衣,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挡板均匀设置有挂杆,所述车衣篷布分别通过挂钩连接所述挂杆。”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9日和2019年8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和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6-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202669446U,申请日为2012年07月05日,公开日为2013年01月16日。
证据2:公开号为CN101445035,申请日为2008年10月31日,公开日为2009年06月03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9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补正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和5的技术方案全部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螺旋杆与证据1中的橡胶辊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3、5不具备新颖性。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4、6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6-8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2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动车衣,证据1公开了一种车用防护罩收放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2页和附图):包括一个底座1,在底座的中间设置有一个由电机2带动旋转的防护罩收放筒3,收放筒内壁底部设有一圈齿环3-1,电机轴带动中间齿轮2-1,中间齿轮与齿环啮合带动收放筒转动,收放筒内侧的底座上设置有固定圆筒1-2,收放筒内壁的上部通过轴圈1-1靠在与底座固定连接的固定圆筒的筒壁上,收放筒外壁上连接有防护罩布4,收放筒上方设置有罩盖5,罩盖通过升降装置6与底座连接,升降装置由电机8驱动转动的蜗杆6-1和套在螺杆的托盘6-2组成,托盘与螺杆螺口连接,螺杆转动带动托盘上下移动,所述托盘通过连接杆6-3与罩盖连接。防护罩布是一块中间设有孔洞的整块防水罩布,罩布的孔洞套入收放筒通过挂钩与收放筒连接在一起。为了收罩布时更加顺畅,在与方形盘式底座四个边相对应的罩盖内侧分别设置有橡胶辊7,橡胶辊通过辊轴支撑固定在罩盖内侧四个边上。由上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在证据1中公开,证据1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外罩内侧周向设置有螺旋杆,其作用在于车衣篷布进入外罩后通过螺旋杆的助力提高车衣篷布整理的整齐度,证据1中在罩盖内侧设置有橡胶辊,虽然证据1中并未明确记载橡胶辊的作用,但根据其结构和位置等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其与螺旋杆的作用相同,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的其属于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的主张予以支持,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旋转筒的驱动装置,其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收放筒的驱动装置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权利要求5限定第三齿轮与环形齿条啮合,而证据1中收放筒内壁底部设有一圈齿环, 然而上述区别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
4.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上下挡板,其作用在于对车衣篷布的限位,防止车衣篷布收卷时松散。证据2公开了一种机动车罩(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1-2页和附图),仓室7中设置辊筒8,辊筒的外圆制成凹形,辊筒可由电机驱动旋转,罩布12制成能覆盖车体大小的块布,中心开孔设置绳圈套,套入辊筒的凹形中,用绳圈挂在绳钩13中。证据2中辊筒制成凹形,即起到了对罩布进行限位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而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升降装置,证据1公开的升降装置的组成和工作过程与其基本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环形齿条和滚轮,证据1中记载的齿环3-1和轴圈1-1与其作用相同,区别仅在于滚轮的设置位置不同,本专利的滚轮是设置在环形齿条的平面段和支撑座侧壁之间,证据1中轴圈设置在收放筒3内壁上部和固定圆筒1-2筒壁之间,然而这种变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能力范围之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定位板,其作用在于保证旋转筒的轴向限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车衣篷布的安装,证据1公开了罩布通过挂钩与收放筒连接,在收放筒设置有挡板的情况下,将罩布通过挂钩和推杆与挡板相连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设计,不会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152098659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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