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化妆品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99
决定日:2019-12-19
委内编号:6W113625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580298.7
申请日:2018-10-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余姚市瑞美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9-03-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开明
主审员:何炜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相比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而言,二者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830580298.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余姚市瑞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CN201230531257的中国专利文献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4年03日;
证据2: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671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化妆品包装瓶(鸡蛋)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之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2公证书显示京东商城销售商品的晒单图片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晒单图片为化妆品包装盒,涉案专利与晒单图片所示产品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9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分别对比均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1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 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均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晒单图片的公开时间也无异议。双方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外层蛋壳的透明效果和证据1、证据2均不同,且蛋壳上端为双层交错锯齿状,也与证据1、证据2具有明显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为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671号公证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对证据2公证书及其公证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2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2公证书第35页所示图片作为对比设计,该页显示了京东商城“蓝妆化妆品专营店”中“朴妆面膜”的用户评价晒单图片,发表时间为2018年08月30日。专利权人对该晒单图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没有异议。
合议组认为,综合考虑上述网站的信誉度和商品用户评论发贴管理机制,在专利权人无异议的情况下,上述晒单图片内容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由于上述内容通过搜索即可获得,且商品评论信息对所有人公开,因此可以认定上述晒单帖子中所示图片在其发布日即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构成专利法意义的公开。因上述帖子发表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10月18日,其图片中的产品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都是用于容纳化妆品的容器,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且其表面未设有文字图案,因而将其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时不考虑色彩及表面的文字图案。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1)均为下粗上窄的鸡蛋形状;(2)外部均由蛋壳状透明材料包裹,蛋壳上部均有一圈锯齿状缺口,透过透明“蛋壳”可见其内的鸡蛋状瓶体;(3)下部均有环绕一圈的带状线条。二者主要差别在于:蛋壳锯齿状缺口设计略有不同,从视图上看,涉案专利的蛋壳锯齿状缺口有两层交错排列,而对比设计的锯齿缺口为一层。
合议组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化妆品瓶的立体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蛋壳上端锯齿状开口的设计基本相同,即二者引人注目的主体部分的设计基本相同。在涉案专利产品与对比设计产品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点(蛋壳缺口为一层或两层的不同)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及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58029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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