鞋面-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鞋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77
决定日:2019-12-19
委内编号:6W112816
优先权日:2014-07-30
申请(专利)号:201530028642.8
申请日:2015-0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0-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爱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刘萍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前方的长条形设计、鞋面两侧近似V形的接缝、鞋面一侧三个圆形的图案、鞋子后方条形包裹设计都相同,令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鞋舌上是否有方形标签的不同点,一方面在使用时会被鞋带遮挡,另一方面标签本身面积较小,占整个鞋面的比例较小,因此该不同点相较于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530028642.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730289023.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330035362.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002226027-0003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注册证书打印件和部分译文。
请求人具体陈述了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分别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理由,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5日提交补充意见陈述和证据,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399号公证书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4所附的打印件第39、42、57、61、67、71页的图片相比,没有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2款的规定。
请求人又于2019年05月07日提交补充意见陈述和证据,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菲亚森鞋店FashionWalker”微博内容的网页打印件和光盘。
请求人认为:证据5包括2014年07月25日和2014年07月26日发布的微博,其中的产品均为CS14型ECCO鞋,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5中任一微博所公开的鞋面相比,或者与两个微博公开的同一款CS14型ECCO鞋产品的鞋面相比,均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即使认为存在细微差别也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另外,请求人再次陈述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的具体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及补充提交的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并未记载公证过程,没有提供证据5中提及的网站网址,网页照片不清楚,专利权人未收到光盘,因此证据5不可信。此外,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分别单独对比具有明显区别,以及证据4公证内容不客观、不可信,且图片不能反映鞋子具体形状特征等详细陈述了意见。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8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及所依据的证据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证据4或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至5分别单独使用。
合议组在口头审理当庭将证据5的光盘转送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4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对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公证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公证过程有瑕疵,对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使用合议组的手机对证据5进行验证,进入微博APP,使用账号和密码登录,输入“菲亚森鞋店”进行搜索,点击“菲亚森鞋店Fashion walker”,点击进入,点击“微博”选项,点击显示发布全部微博,请求人指认使用2014年07月26日和2014年07月25日发布的微博内容中的图片作为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认可当庭演示的微博图片、发布时间与证据5网页打印件一致,但认为证据5提到中国香港九龙,需要作相关的认证手续,因此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坚持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5为“菲亚森鞋店FashionWalker”微博内容的网页打印件,其中包括2014年07月25日14点30分发布的微博。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使用合议组的手机对证据5进行验证,进入微博APP,使用账号和密码登录,输入“菲亚森鞋店”进行搜索,点击“菲亚森鞋店Fashion walker”,点击进入,点击“微博”选项,点击显示发布全部微博,能够显示2014年07月25日发布的微博内容。微博内容与证据5网页打印件所示图片一致。专利权人对该微博显示的公开时间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在香港形成,应当进行相应公证认证,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新浪微博是第三方知名门户网站新浪网设立的公众交流平台,个人、政府机构、公司企业均可通过注册成为平台用户并发布微博,且可以浏览他人公开发布的微博。根据对新浪微博平台管理机制的了解和用户经验可知:在2017年10月之前,新浪微博中上传图片一经发布,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且无法修改;每一条微博发布的公开范围包括对所有人公开、好友圈公开和仅自己可见,微博公开范围仅能修改一次,公开可以转换成私密,但私密不能转换成公开。本案中,鉴于口头审理当庭演示时该微博处于对所有人公开的状态,则说明该微博自发布时起就处于对所有人公开的状态,图片的公开时间即对应微博的发布时间(2014年07月25日),鉴于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2014年07月30日,因此该微博图片所示的鞋子图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的微博中提到鞋子是在香港上市,因此属于域外证据需要进行相关认证手续。合议组认为,证据5本身为新浪微博,属于国内第三方知名门户网站新浪网设立的公众交流平台,通过国内互联网即可以访问,不属于在域外形成的证据,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鞋面,证据5中2014年07月25日发布的微博中共有7张图,第5张图中共展示了两款鞋,分别对应左列四张图片以及右列四张图片,其中左列4张图片也公开了一种鞋面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都是系带的鞋面,前部鞋头处为长条形设计,鞋面一侧设有两条近似V形的接缝,V形区内侧有一个较大的圆形图案,V形区外侧前方有两个竖向排列的小圆形图案,大圆形图案后侧有竖向的弧线;鞋面两侧的接缝呈对称设计,但另一侧鞋面没有三个圆形图案;鞋面后侧上方有条形包裹设计。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鞋舌上设有方形标签,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鞋面类产品而言,整体为与鞋子相适应的形状为常规设计,但其鞋子表面仍能作出较多设计变化,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是容易引起视觉关注的部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前方的长条形设计、鞋面两侧近似V形的接缝、鞋面一侧三个圆形的图案、鞋子后方条形包裹设计都相同,令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鞋舌上是否有方形标签的不同点,一方面在使用时会被鞋带遮挡,另一方面标签本身面积较小,占整个鞋面的比例较小,因此该不同点相较于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3002864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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