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螺丝组合结构式多边形储料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52
决定日:2019-12-19
委内编号:5W1177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20019598.X
申请日:2013-0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科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08-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慧达环保有限公司
主审员:胡建英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郑明
国际分类号:B65D88/02(2006.01);B65D90/92(2006.01);B65D90/08(2006.01);B65D90/3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同时该现有技术给出了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其余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08月0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螺丝组合结构式多边形储料仓”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320019598.X,申请日为2013年01月15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市慧达环保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 螺丝组合结构式多边形储料仓,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仓体(3),仓体(3)横截面呈多边形,所述仓体(3)包括至少两组依次相连的多边形仓体件(30),多边形仓体件(30)由若干侧板(301)通过螺丝连接两两相连成多边形结构,上下相连的多边形仓体(3)之间通过螺丝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丝组合结构式多边形储料仓,其特征在于:所述多边形仓体件(30)的数量为4个。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丝组合结构式多边形储料仓,其特征在于:最上方的多边形仓体件(30)的顶部设置有顶板(302)。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螺丝组合结构式多边形储料仓,其特征在于:所述顶板(302)安装有若干个泄压窗(7),泄压窗(7)的一侧设置有活页(72),泄压窗(7)通过活页(72)铰接于顶板(302),泄压窗(7)的另一侧设置有卡簧(71),卡簧(71)与顶板(302)弹性卡接。”
针对本专利,“陈进阳”(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0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0178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3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16377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0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9794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5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652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0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949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与证据3和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6月13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19年09月0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同时放弃将证据5作为本案证据。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与证据3和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2)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相关证据和理由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4予以采信。
鉴于证据1-4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4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同时该现有技术给出了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其余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 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螺丝组合结构式多边形储料仓。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粉状钢构物料仓,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说明书附图):
“一种粉状钢构物料仓,其几何形状是上部为5节圆柱体1,下部为锥台体3,料仓顶部设有顶盖4;在顶盖4上开有进料口(如图3所示),顶盖4与圆柱体1之间通过支柱连接,顶盖4与圆柱仓体1之间形成出气口,料仓底部设有出料口5,所述的出料口5为闸板阀。所述的顶盖4采用槽钢。
如图2所示,料仓本体是由钢骨架2内衬仓体构成,这样,料仓内物料的重量就有钢骨 架2承受。仓体的材质采用成本比较低的耐磨塑料,考虑到塑料的张力、强度等因素,圆柱 体1由11、12、13、14四个扇形的部分构成,四部分之间用高强螺栓连接。所述的钢骨架2 是可拆式结构。本实施例具体是采用螺栓8将角钢连接成钢骨架2。单节圆柱体的高度是1~1.5 米,直径为1.5~3.5米,壁厚为5~20毫米。按照现有技术的提示,料仓还装有支脚7。
另外,可以采用薄不锈钢板代替本实施例中的塑料板。”
经比对,可获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粉状物料仓,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证据1中的“圆柱体1”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仓体件”,证据1中的“仓体的扇形部分11、12、13、14”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侧板”,同时证据1中公开了圆柱体1为5节,扇形部分为四个。
由此,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在于:
(1)仓体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仓体横截面是多边形,若干侧板两两相连形成多边形结构,而证据1中的仓体横截面为圆形,四个扇形部分两两相连形成圆形结构;
(2)仓体件之间以及侧板之间采用的连接件不同:本专利的仓体件之间以及侧板之间使用螺丝连接,而证据1中的圆柱体之间以及扇形部分之间使用螺栓连接。
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便于物料仓的运输。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3公开了一种非圆柱形料仓,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说明书附图):“非圆形粉料仓包括立式贮料箱1和连接在立式贮料箱下部的放料漏斗2,和支腿3,该立式贮料箱1的横截面为多边形,优选四边形,如正方形,矩形或菱形,更优选正方形。所述立式贮料箱的容量为100-150立方米时,其高:长:宽=3.7-5.8:1:1,所述立式贮料箱的容量为120立方米时,其高:长:宽=4.3:1:1。……非圆柱形分料仓与圆柱形分料仓相比,其最大优势还是在于运输方便。运输、安装的方便快捷与否,对于快速安装移动搅拌站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现今快速移动搅拌站市场需求迅猛发展的形势下,非圆柱形分料仓将得到更大的推广和使用。”
从证据3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3同样公开了一种分料仓,并且公开了多边形料仓,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证据3公开,同时证据3还公开了多边形料仓相比于圆柱形料仓具有运输方便的特点,故证据3给出了采用多边形料仓来替代圆形料仓、以解决便于运输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在该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中的圆柱形料仓设置为多边形料仓以达到便于运输的目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无论是螺丝还是螺栓,均是本领域中常用的用于将两个部件连接在一起的连接件,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合理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同时本专利说明书中亦未记载采用螺丝连接可以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多边形仓体件(30)的数量为4个”。仓体件的数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做出的简单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最上方的多边形仓体件(30)的顶部设置有顶板(302)”。证据1公开了料仓顶部设有顶盖4,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320019598.X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