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面粉桶车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面粉桶车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96
决定日:2019-12-18
委内编号:5W1174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472932.1
申请日:2014-08-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余姚市沁缘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普飞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李玉娟
国际分类号:B65D25/24(2006.01);B65D51/2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将该常规技术手段结合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获得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且结合形成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1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1420472932.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面粉桶车结构”,申请日为2014年08月20日,专利权人广州市普飞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面粉桶车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盛装面粉的面粉桶(1)及设置于所述面粉桶(1)底部的若干车轮(2),所述面粉桶(1)的顶端设有覆盖于面粉桶(1)上部一侧的面粉桶面盖(3),所述面粉桶面盖(3)上设有用于固定面粉铲(5)的滑槽(4)。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面粉桶车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滑槽(4)设置于面粉桶面盖(3)的底部,包括位于面粉桶面盖(3)中部两侧彼此对称的两个滑槽(4),所述面粉桶面盖(3)的底部还设有限位顶块(41)。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面粉桶车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面粉铲(5)的两侧设有可滑入滑槽(4)内的铲边(51)。”
请求人余姚市沁缘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0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布日为2013年09月11日,公开号为CN103287732A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2:公告日为2006年09月27日,公告号为CN28207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与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奶粉罐底罐,与其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包括设置于所述面粉桶(1)底部的若干车轮(2),而该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面粉桶底部设置若干车轮来进行移动,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结合证据具体说明了无效理由,并就合议组对相关事实的调查进行了说明。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合议组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3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2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定证据1、2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以避免勺子污染容器内容物的奶粉罐底罐(参见说明书第0011段,图1、图2),其中:奶粉罐底罐对应于本专利中盛装面粉的面粉桶(1);奶粉罐底罐的罐壁内与罐壁相连的内盖包括下凹区122,该下凹区对应于本专利的面粉桶面盖(3);下凹区底表面上设置的导轨部4的导向定位槽41组合形成卡槽5,该卡槽对应于本专利中用于固定面粉铲的滑槽(4)。虽然证据1的奶粉罐用于盛装奶粉,而权利要求1的面粉桶用于盛装面粉,但两者都用于盛装粉状物,不会对盛装容器的结构形成区别。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还包括设置于所述面粉桶底部的若干车轮。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面粉桶车如何移动。通过在桶车底部设置若干车轮来进行移动,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将该常规技术手段结合到证据1中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且结合形成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如上所述,证据1中公开了下凹区122的底表面上设有两个相对设置的导轨部4,各导轨在接近另一导轨的一侧端设导向定位槽41,两个导向定位槽组合形成卡槽5,该卡槽对应于本专利的滑槽(4);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盛放粉末状或颗粒状食物的食品桶(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0-12行,图6、图7),桶的盖子内面有一个抽屉状的洞,距离盖子的壁5mm的洞后壁对应于本专利的限位顶块(41),其作用也是用于顶住勺子(对应于本专利的面粉铲),不让其过度滑入。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涉及面粉铲上与滑槽配合的铲边(51),证据1公开了与该铲边(51)对应的结构,即勺头顶端外周壁上外凸的卡接凸台211,两者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固定铲(勺),可见所述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42047293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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