锁体(681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锁体(681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09
决定日:2019-12-18
委内编号:6W1135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363684.2
申请日:2014-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无敌虎锁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4-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笑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锁体而言,一般由锁盒和锁舌组成,锁舌属于锁类产品相对独立的组件,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圆柱形锁舌属于锁体中的常见设计,因此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得到的,也没有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4月01日授权公告的201430363684.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锁体(6811)”,其申请日为2014年09月28日,专利权人为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中山市无敌虎锁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019162.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电子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130306020.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电子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得到的,涉案专利的相应部分与现有设计仅有细微区别,也没有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不符合第23条第1款和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月0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放弃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2)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均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9月10日,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28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4年09月28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锁体,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下称对比设计2)也公开了一种锁体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锁盒整体呈近似长方形,在锁盒上方和下方各有一个凸起钩状物,锁盒正面的锁舌板上由上至下排列了多个孔洞,锁体侧面由上至下依次为上部锁舌、斜舌、中部锁舌、保险舌、下部锁舌,其中上部锁舌、下部锁舌分别为两个圆柱体;中部锁舌由连接为一个整体的三个圆柱体构成,且上下侧均设置了斜钩;斜舌由三棱柱结构构成;保险舌是单个圆柱体。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的锁盒整体形状为近似长方形、有一定厚度的长方体。锁盒上下两端分别有凸起钩状物、锁舌板上由上至下设置了多个孔洞,锁盒侧面由上至下设置了上部锁舌、斜舌、中部锁舌、保险舌、下部锁舌。其中上部锁舌、下部锁舌分别为圆弧状结构;斜舌为三棱柱结构;中部锁舌由连接为一个整体的三个圆柱体构成,上下侧均设置了斜钩;保险舌是单个圆柱体。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二者的区别在于:1)锁舌板上的孔洞形状不同,涉案专利锁舌板上与上部和下部的两个锁舌之间平行的位置处分别有一横条,对比设计1上无此图案;2)上部锁舌、下部锁舌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上部锁舌、下部锁舌分别是两个等大圆柱形锁舌,对比设计1的上部锁舌、下部锁舌为圆弧状设计。
对比设计2的锁盒整体形状为近似长方形、有一定厚度的长方体。锁盒上下两端分别有凸起钩状物、锁舌板上由上至下设置了多个孔洞,锁盒侧面由上至下设置了上部锁舌、斜舌、中部锁舌、保险舌、下部锁舌。其中上部锁舌、下部锁舌分别为两个等大圆柱体;斜舌为三棱柱结构;中部锁舌为三个等大圆柱体;保险舌是单个圆柱体。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是将对比设计1的上部锁舌、下部锁舌设计特征,用相同种类产品的对比设计2中上部锁舌、下部锁舌的设计特征进行替换得到的外观设计,因此是由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得到的。
针对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锁体及其相近种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包括了解相应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常用设计手法以及设计空间等方面,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本案涉及的锁体类产品而言,对于此类产品而言,锁舌属于锁类产品相对独立的组件,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圆柱形锁舌属于锁体中的常见设计,因此存在将对比设计1的圆弧形锁舌替换为对比设计2的圆柱形锁舌的组合启示;同时局部锁孔的设计也很常见,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故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得到的,也没有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43036368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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