脚踏地拖桶和地拖组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脚踏地拖桶和地拖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06
决定日:2019-12-18
委内编号:5W1179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20597659.0
申请日:2013-09-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詹永安
授权公告日:2014-04-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凯灿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主审员:袁洁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陈力
国际分类号:A47L13/5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证据相比,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采取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现有技术证据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04月1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320597659.0、名称为“脚踏地拖桶和地拖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3年09月26日,专利权人原为曾广安,后变更为凯灿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脚踏地拖桶,其特征在于,包括:
储水桶,所述储水桶具有用于装水的容水腔;
甩水桶,所述甩水桶与储水桶相互独立设置,且两者通过机械结构实现可拆式固定连接,所述甩水桶具有可容置于所述储水桶的容水腔内的尺寸及形状;所述甩水桶包括:
桶体,所述桶体具有甩水腔和脚踏腔,所述脚踏腔与甩水腔隔开,所述脚踏腔由桶体外表面凹陷形成;
用于踩踏驱动的脚踏机构,所述脚踏机构至少部分容置于所述脚踏腔内;
输出旋转运动的驱动机构,所述驱动机构与脚踏机构联接;
以及用于放置含水物件的甩水篮,所述甩水篮设置在甩水腔内,并与驱动机构的动力输出端联接。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脚踏地拖桶,其特征在于,所述储水桶与甩水桶之间用于实现可拆式固定的机械结构为卡扣和卡槽结构,所述储水桶和甩水桶上至少其一设置卡扣,而相对的另一个对应设置与卡扣配合的卡槽。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脚踏地拖桶,其特征在于,所述储水桶的桶壁上设置至少两个卡槽,所述甩水桶的外壁上设置至少两个卡扣,所述卡扣与卡槽相互卡接。
4. 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脚踏地拖桶,其特征在于,所述脚踏机构包括支座、复位扭簧和脚踏板,所述支座包括固定设置在甩水桶的脚踏腔内的座体和自座体上伸出的弹性臂,所述脚踏板与弹性臂联接,所述复位扭簧两端分别抵接座体和弹性臂。
5.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脚踏地拖桶,其特征在于,所述脚踏板通过铰接轴与弹性臂铰接,所述脚踏板相对弹性臂摆动,在摆动轨迹上的至少一个位置脚踏板收入到脚踏腔内。
6.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脚踏地拖桶,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机构包括大齿轮、小齿轮和传动轴,所述大齿轮与小齿轮相互配合形成一组伞齿轮结构,所述大齿轮与弹性臂联动,所述传动轴与小齿轮联动,所述甩水篮装在传动轴上,并与传动轴之间装有单向轴承。
7.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脚踏地拖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甩水篮外边缘与甩水腔的腔壁之间设有挡水圈。
8.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脚踏地拖桶,其特征在于,所述储水桶和甩水桶上分别设有用于提拿的提手。
9. 一种地拖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拖把和如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脚踏地拖桶。”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詹永安(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3、9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181453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04日;
证据2:CN20150009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09日;
证据3:CN20256815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05日;
证据4:CN202568157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05日;
证据5:CN201578203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9月15日;
证据6:US2008/0245794A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08年10月09日;
证据7:CN201469227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9日;
证据8:CN101879053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11月10日;
证据9:CN201710316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19日;
证据10:CN201822823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11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2、3、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3时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②由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或部分被证据4公开、部分为常规技术;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1公开、部分为常用技术手段(如证据6和证据7公开)、或被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及证据1公开、或被证据5及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用技术手段(如证据8-10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均不具备创造性。④权利要求9在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不具备创造性。⑤权利要求5-8均引用自身,导致不清楚,请求人基于合理预期,视其分别引用权利要求4-7。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不答复,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理,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9年09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王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认为基于保护范围最小,可以将权利要求5-8理解为分别引用权利要求4-7,在此基础上放弃不清楚的理由。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意见,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其中:
关于权利要求4,在使用证据2评述时,当将证据2公开的上述脚踏机构用于证据1,可以容易地将两翼片3固定设置在证据1的脱水装置10的下容槽32和安装空间28中。
关于权利要求6,证据1中的止逆轴承对应单向轴承,止逆轴承在小齿轮和传动轴之间。证据2和证据1结合时,可以容易想到将证据1的止逆轴承用到证据2中,将止逆轴承改为用在转轴和甩水篮之间只是简单的位置变化,其效果实质和证据1中设在小齿轮和传动轴之间是一样的,都是单向旋转。因此,权利要求6最后一个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的技术手段,是简单的位置变换。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在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10,其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中文译文准确性均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其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证据6文字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二)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脚踏地拖桶。证据1中公开一种组合式清洁设备,其也包括一种脚踏地拖布甩干桶,其中(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47]-[0056]段、附图1-7)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该组合式清洁设备包括水桶56(相当于本专利的储水桶),其具有容室59(相当于本专利的容水腔),该容室59内可盛装清洁用水。具有本体20的脱水装置10(相当于本专利的甩水桶),水桶56与脱水装置10的本体20分离式设计,消费者使用时,使本体20的组合部27与水桶56的结合部61结合,结合方式可以采用卡扣方式扣合在一起(相当于本专利的两者通过机械结构实现可拆式固定连接)。水桶56的容室59的容积大于脱水装置10的体积,因此在运送或销售时,可将脱水装置10收纳入容室59内(相当于本专利的甩水桶具有可容置于储水桶的容水腔内的尺寸及形状)。脱水装置10包括本体20(相当于本专利的桶体),本体20以一外周壁22区隔出开放式的一容置空间24(相当于本专利的甩水腔),其内设有一脱水篮34;外周壁22的底部向容置空间24凹设一下容槽32,下容槽32与容置空间24隔开且不连通,下容槽32的内顶面更进一步向容置空间24凹设一安装空间28(相当于本专利的脚踏腔),安装空间与下容槽32连通,但不与容置空间24连通,且安装空间28在外周壁22形成开放式缺口,结合附图1可以看出用于脚踏的踏板44至少有部分位于给安装空间28内。脱水装置10中还具有包括第一传动轮50、第二传动轮52、止逆轴承54、轴杆36的驱动机构,以及位于上述容置空间24内的脱水篮34(相当于本专利的甩水篮),包含吸水布材的拖把72的头部放入脱水篮34中,其中,踏板44具有一延伸部46,延伸部46一侧表面有圆弧形的一齿条48,第一传动轮50具有与齿条48齿合的一正齿轮,轴杆36是固设在脱水篮34转动的轴心处。操作脱水装置10时,以脚踩踏板44由第一位置往第二位置转动,齿条48驱使第一传动轮50转动,而带动第二传动轮50转动,利用止逆轴承54迫紧轴杆36而使脱水篮34快速旋转(相当于本专利的输出旋转运动的驱动机构,所述驱动机构与脚踏机构联接;以及甩水篮与驱动机构的动力输出端联接)。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采取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储水桶与甩水桶之间用于实现可拆式固定的机械结构为卡扣和卡槽结构,所述储水桶和甩水桶上至少其一设置卡扣,而相对的另一个对应设置与卡扣配合的卡槽;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储水桶的桶壁上设置至少两个卡槽,所述甩水桶的外壁上设置至少两个卡扣,所述卡扣与卡槽相互卡接。
证据1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了消费者使用时,使本体20的组合部27与水桶56的结合部61结合,结合方式可以采用卡扣方式扣合在一起,但是并未明确公开用于卡扣的具体结构及其数量。而证据3公开了一种二合一式拖把桶,其与证据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17]-[0018]段、附图1-4)公开了脱水桶1和清洗桶2可分离,脱水桶1上设置有卡片11、卡片12、卡片13,清洗桶2上设置有与卡片11、卡片12、卡片13分别对应的卡槽21、卡槽22、卡槽23,其中脱水桶1上的卡片11、12、13分别插入清洗桶2上的卡槽21、22、23中,即可实现脱水桶1与清洗桶2的组合。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3公开且作用相同,将证据3公开的卡接结构用于证据1的本体20的组合部27与水桶56的结合部61,从而同样将脱水装置和水桶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脚踏机构包括支座、复位扭簧和脚踏板,所述支座包括固定设置在甩水桶的脚踏腔内的座体和自座体上伸出的弹性臂,所述脚踏板与弹性臂联接,所述复位扭簧两端分别抵接座体和弹性臂。证据1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了脱水装置10进一步包括固设在本体20底部的驱动机构12,驱动机构12包含一底座40,底座40上延其二侧边隔开的设二架设壁42,结合图1、2可知,该底座40和二架设壁42均位于安装空间28内。底座40的表面凹设一枢孔41,二架设壁42间枢设一踏板44。踏板44受弹性定位,使踏板44可在未受外力的第一位置以及受脚踏后的第二位置间转动。可见,证据1公开了一种脚踏结构,且踏板44是弹性定位,结合图2和7,踏板44包括了弹性臂,即证据1中弹性臂和脚踏板是一体的,且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扭簧。证据2(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15]-[0020]段、附图12)公开了一种脚踏式拖把脱水装置,其与证据1、3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的脚踏机构包括底座1、复位弹性元件和踏板4。该底座1两侧突设有两翼片3,摆臂2(相当于本专利的弹性臂)的头部枢接于所述两翼片3之间且摆臂2的头部向下延伸形成扇形部5,所述摆臂2的尾部设有一踏板4,即该摆臂2与踏板4为固定联接关系;复位弹性元件为扭簧9,所述摆臂2的头部设有一轴,该轴枢接于所述两翼片3上,所述扭簧9套装在所述的轴上,所述扭簧9的两端分别支撑在所述的摆臂2及其中一翼片3上。证据2与证据1、3技术领域相同,将证据2公开的上述脚踏机构用于证据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此时,可以容易地将两翼片3固定设置在证据1的脱水装置10的安装空间28中。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4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以下,权利要求5-8由于均引用其本身,是明显错误,其必然是要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而由于其分别引用权利要求4-7使得保护范围最小,而若其最小的保护范围均不具备创造性,则引用其他权利要求形成的技术方案也必然没有创造性。因此,以下以其分别引用权利要求4-7的方案来进行评述。
4、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脚踏板通过铰接轴与弹性臂铰接,所述脚踏板相对弹性臂摆动,在摆动轨迹上的至少一个位置脚踏板收入到脚踏腔内。证据1中(具体出处同上)已经公开使踏板44可在未受外力的第一位置(如第七图实线的踏板44所示)以及受脚踏后的第二位置(与第七图虚线的踏板44所示)间转动,从附图7看出该第二位置时踏板44是收入到安装空间28中的。并且证据1还公开了为了减少包装材积,在运送或销售时,可以将脱水装置10收纳入容室59内,且由于踏板44凸出本体20之外,因此脱水装置10收纳在容室59内时,踏板44需要被卡固于第二位置上。也就是说,证据1给出了为了减小包装体积,要将踏板收入到脚踏腔内的启示。而将两个物体铰接是本领域中为了两物体折叠以减小物体尺寸的常用技术手段。基于此,在证据1的脚踏板与弹性臂是一体的而令脚踏板凸出于脚踏腔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容易地想到将证据1的踏板44改成脚踏板通过铰接轴与弹性臂铰接,令脚踏板能相对弹性臂摆动,且在摆动轨迹上的至少一个位置脚踏板收入到脚踏腔内,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驱动机构包括大齿轮、小齿轮和传动轴,所述大齿轮与小齿轮相互配合形成一组伞齿轮结构,所述大齿轮与弹性臂联动,所述传动轴与小齿轮联动,所述甩水篮装在传动轴上,并与传动轴之间装有单向轴承。
证据2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了一套驱动机构,其中摆臂2的尾部设有一踏板4,所述摆臂2的头部向下延伸形成扇形部5,所述扇形部5上设有扇形齿轮6,其中一翼片3上设有一横向转轴,所述横向转轴上设有双联传动齿轮7,该双联传动齿轮7的第一齿轮与所述扇形齿轮6相啮合(相当于本专利的大齿轮与弹性臂联动),所述的底座1上位于所述双联传动齿轮7的外侧设有一竖向转轴(相当于本专利的传动轴),该竖向转轴上设有一从动齿轮8(相当于本专利的小齿轮),该从动齿轮8与所述双联齿轮7的第二齿轮相啮合。从动齿轮8为锥齿轮,对应于双联传动齿轮7的第二齿轮亦为锥齿轮(相当于本专利的一组伞齿轮结构)。在使用时,当脚踩所述摆臂2上的踏板4时,该踏板4和复位弹性元件组合推动摆臂2来回摆动,摆臂2上的扇形齿轮6随之来回摆动,从而使得双联传动齿轮7来回旋转,双联传动齿轮7进一步通过从动齿轮8带动竖向转轴来回旋转,使固定装于竖向转轴上的脱水转筒(相当于本专利的甩水篮)随同竖向转轴来回旋转,从而达到拖把快速脱水的效果。
而证据1中公开了脱水篮34的下方一起转动的固设一轴杆36,轴杆36是固设在脱水篮34转动的轴心处,且轴杆36有一末端38穿过安装壁30、第二传动轮52与止逆轴承54枢接入枢孔41内,止逆轴承54使第二传动轮52在一方向转动(正转)时会连动轴杆36,而另一方向转动(逆转)不会连动轴杆36。操作脱水装置10时,以脚踩踏板44由第一位置往第二位置转动,齿条48驱使第一传动轮50转动,而带动第二传动轮52转动(正转),利用止逆轴承54迫紧轴杆36而使脱水篮34快速旋转,而当放开踏板44后,踏板44会复位第一位置并连动第二传动轮52做不连动脱水篮34的轴杆36之逆转。也就是说,证据1给出了在第二传动轮52与轴杆36之间设置止逆轴承而令轴杆只能被驱动单向转动的启示。在本领域,甩水篮单向或双向转动都是常规的转动甩水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容易地将证据1的止逆轴承用于证据2的从动齿轮8和竖向转轴之间,由此选择令证据2的竖向转轴也只是单向转动、由此带动脱水转筒单向转动来甩水。而此时,将止逆轴承改为用在竖向转轴和脱水转筒之间只是简单的机械结构变化,其效果实质也是令脱水转筒单向转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甩水篮外边缘与甩水腔的腔壁之间设有挡水圈。为了防止甩水篮中的水四溅,而在甩水篮外边缘与甩水腔的腔壁之间设挡水圈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储水桶和甩水桶上分别设有用于提拿的提手。证据1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了在水桶56上设置提把70,以及脱水装置10的本体20上可以枢设与水桶56相同或近似的提把70。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独立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地拖组件,其包括拖把和如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脚踏地拖桶。证据1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的组合清洁设备包括拖把72以及水桶56及脱水装置10,由于权利要求1-8所述的脚踏地拖桶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包含权利要求1方案的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亦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包含权利要求2-8方案的权利要求9亦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和包含权利要求1方案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8及包含上述权利要求2-8中任一项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故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32059765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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