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用隐形贴布-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药用隐形贴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00
决定日:2019-12-18
委内编号:5W1176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72922.2
申请日:2009-1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达信医疗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8-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文屏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关元
国际分类号:A61F1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并非要求说明书必须事无巨细的记载其技术方案的每一个细节,对于技术方案中属于现有技术的内容,并不一定需要在说明书记载。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8月25日授权公告的ZL200920272922.2号、名称为“药用隐形贴布”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王文屏,申请日为2009年11月2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药用隐形贴布,包括一离型层及至少一个贴布单元,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离型层上贴覆至少一个贴布单元,每一贴布单元由粘胶表层及被覆于粘胶表层底面的药剂层所构成,其中该药剂层的厚度呈中央厚而周缘较薄的型态,且该药基层的直径小于该粘胶表层的直径,而使所述粘胶表层底部周缘形成有粘贴部,且该粘胶表层为薄片设计,在该离型层上相对于每一列贴布单元的位置,均设有易撕裂的撕裂线。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药用隐形贴布,其特征在于,该粘胶表层为透明薄片,而所述药剂层呈现皮肤色。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药用隐形贴布,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离型层上设有横、纵向交错撕断线,以将每一贴布单元划分为独立单位,而能单独撕开其中一具单一贴布单元的离型层或整列离型层。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药用隐形贴布,其特征在于,所述药剂层为亲水性水胶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达信医疗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2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全部无效。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日本专利申请公开文本JP特开平10-314214A, 公开日为1998年12月02日;
证据2:日本专利申请公开文本JP特开2003-277254A, 公开日为2003年10月02日;
证据3: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US2OO9/O1696O6A1, 公开日为2009年07月02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5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同之前证据1):日本专利申请公开文本JP特开平10-314214A及中文译文, 公开日为1998年12月02日;
证据2(同之前证据2):日本专利申请公开文本JP特开2003-277254A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3年10月02日;
证据3(同之前证据3):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US2OO9/O1696O6A1及中文译文, 公开日为2009年07月02日;
证据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01006017Y,公告日为2008年01月16日;
证据5: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CN1046208C,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0日;
证据6: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CN100360099C,公开日为2008年01月09日;
证据7: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321473Y,公开日为1999年06月02日。
请求人认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该粘胶表层为薄片设计”、“设有易撕裂的撕裂线”。然而,何谓“薄片”、何谓“易撕裂”,在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中都未清楚明确定义,以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了解其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且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至4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了“药剂层呈现皮肤色”。然而,本专利说明书并未明确记载药剂层如何制成皮肤色,以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了解其内容,而无法据以实施。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关于充分公开的规定,致使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支持的规定。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了“该粘胶表层为透明薄片,而所述药剂层呈现皮肤色”。然而,“粘胶表层为透明薄片”仅为进一步限定粘胶表层的材质属性、“药剂层呈现皮肤色”仅为进一步限定该药剂层的颜色。以上二者都不是针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关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规定。
(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3或证据5不具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五)权利要求1至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7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和证据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和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与证据7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和证据7的结合、证据5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5和证据4的结合、证据5单独不具备创造性。
(六)从属权利要求2至4被证据1至6所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全部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6日将请求人的上述补充意见陈述及相关证据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将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并修改了权利要求1中的明显错误——将“药基层”修改为“药剂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药用隐形贴布,包括一离型层及至少一个贴布单元,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离型层上贴覆至少一个贴布单元,每一贴布单元由粘胶表层及被覆于粘胶表层底面的药剂层所构成,其中该药剂层的厚度呈中央厚而周缘较薄的型态,且该药剂层的直径小于该粘胶表层的直径,而使所述粘胶表层底部周缘形成有粘贴部,且该粘胶表层为薄片设计,在该离型层上相对于每一列贴布单元的位置,均设有易撕裂的撕裂线;
其中该粘胶表层为透明薄片,而所述药剂层呈现皮肤色,且
其中在所述离型层上设有横、纵向交错撕断线,以将每一贴布单元划分为独立单位,而能单独撕开其中一具单一贴布单元的离型层或整列离型层。
2.如权利要求1所述药用隐形贴布,其特征在于,所述药剂层为亲水性水胶体。”
专利权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专利并非简单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请求人引用了三篇证据还加上公知常识,相当于一共引用了四篇证据,并将该四项现有技术结合起来,证明本专利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这种评价方式违背了《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现有技术的数量的规定,也佐证了本专利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还提交了一页优若美品牌简介的网页打印件(以下简称品牌简介)。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1日将专利权人上述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07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9年09月06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2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并提交了一份《纺织行业标准-卫生用薄型非织造布液体穿透性试验方法》(以下简称行业标准)。
专利权人认为:(一)在药用贴布领域中,“薄片”常用的表达,对本领域而言具有清楚的含义。例如在行业标准中记载了:“本标准中的薄型非织造布是指……,厚度不超过1mm”。对于易撕裂的含义,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其所要表达的意思是在离型层上设置的撕裂线,使得离型层容易撕裂。这种易撕裂是指与没有增加撕裂线的时候撕裂离型层相比较的,并不需要定义一个确定的力道才能进行比较。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什么样的撕裂线是易撕裂的撕裂线。因此,上述特征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同时权利要求2至4也是清楚的。
(二)“皮肤色”就是类似于皮肤的颜色。对于药用贴布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皮肤色”是一个确定的、含义清楚的概念,因此权利要求2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三)本专利中粘胶表层是透明的、药剂层是皮肤色,所解决的是现有技术中药贴布厚度太厚而于贴附于肌肤上时,因每人肤色的深浅不同,而呈现显著无法隐形的颜色这一技术问题。由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解决了相关技术问题,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其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四)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1.本专利并非现有技术简单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只能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创造性,因此专利权人主要针对请求人以两项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进行答辩。
2.关于创造性
(1)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在该离型层上相对于每一列贴布单元的位置,均设有易撕裂的撕裂线”,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较证据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证据1没有公开修改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如下技术特征:在该离型层上相对于每一列贴布单元的位置,均设有易撕裂的撕裂线;其中该粘胶表层为透明薄片,而所述药剂层呈现皮肤色,且其中在所述离型层上设有横、纵向交错撕断线,以将每一贴布单元划分为独立单位,而能单独撕开其中一具单一贴布单元的离型层或整列离型层。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且根据专利权人提供的品牌简介可知,本专利产品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另外,证据1涉及的是粘贴绷带,用在静脉注射、皮下注射、采血、输注等时取出注射针后覆盖和保护穿刺部分,因此证据1并没有将粘贴绷带隐形的需求。综上,权利要求1相较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3)证据5没有公开修改后权利要求1中的贴布单元,其永磁体也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药剂层,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和证据3或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综上,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再次重复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以及第26条第3、4款的理由,具体理由与前次意见相同。对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
2.(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和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和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和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和7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和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和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和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和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和7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7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2被证据3、4或6所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专利权人提交的品牌简介与产品商业成功没有关联。
综上所述,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均委托专利代理师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修改没有异议,本案的审理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
2.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2条第3款、第22条第2、3款以及第26条第3、4款,具体理由同书面意见。
3.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6日提交的书面意见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
4.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至3的中文译文准确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没有翻译公开日。专利权人放弃行业标准证据,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所提品牌简介的网页真实性不予认可。
5.关于具体理由,双方均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充分的表达。
口头审理之后,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明确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并再次陈述了其他无效理由,具体意见与之前的意见并无实质性不同。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具体意见也与其之前的意见并无实质性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请求理由
结合请求人于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理由及口头审理后放弃了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本案审查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及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2.审查基础
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经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请求人对此修改也无异议,因此本案针对的审查文本是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5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3.证据认定
(1)请求人的证据
证据1至7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确认证据1至7的真实性,证据1至7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至7中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3的中文译文准确性也没有异议,证据1至3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翻译证据1、2的公开日期,不能确定证据1、2的公开日期,因此证据1、2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所提译文没有翻译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期存在瑕疵,但请求人在请求书正文中写明了证据1、2的公开日期,因此对于专利权人来说并非不能得知证据1、2的公开日期,其主张不能成立。
(2)专利权人的证据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了品牌介绍与行业标准两份证据,其在口头审理中表示放弃行业标准,合议组对该证据不再评述。对于品牌介绍,专利权人主张其可以证明本专利获得商业上的成功,因此具有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其仅仅是一份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进行公证,也未提供获取过程,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其次,从该证据的内容可见,其实际上是对某品牌的宣传,仅仅根据该内容尚不能认定其已经获得商业上的成功。综上,该证据不能支持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说明书并未明确记载药剂层如何制成皮肤色,以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了解其内容,而无法据以实施,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关于充分公开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并非要求说明书必须事无巨细的记载其技术方案的每一个细节,对于技术方案中属于现有技术的内容,并不一定需要在说明书记载。具体到本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已经公知市售膏药可以制成肤色,这一点并非本专利的创新之处,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也同意这一点,因此关于本专利药剂层如何制成皮肤色并不需要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加以记载,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主张有两个,一是由于本专利说明书未记载药剂层如何制成皮肤色,因此公开不充分,导致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药剂层呈现皮肤色”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二是权利要求1中的“薄片”、“易撕裂”含义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对于第一点,如前所述本专利说明书不存在请求人所主张的公开不充分的缺陷,因此其关于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主张也不成立。对于第二点,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权利要求中不得使用含义不确定的用语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只有该词语造成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生活中日常用品的范畴,对于“薄片”、“易撕裂”等含义,只要能够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薄片尺寸与易撕裂性能均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做出自己的判断,并不会导致不能理解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范围。综上,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不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药用隐形贴布,证据5公开了一种磁疗装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5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方案(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至第9页第1段,附图1至7):该装置包括一其粘贴材料中包含有加速血液循环的有效成分的粘贴基片1,一具有一凸形的顶面的硬的盘形永磁体2,该永磁体被粘到基片的粘贴面的中央,以及一粘到基片粘贴面上除了中央部分以外的部分上的释放片3,释放片3有一分割部4。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5的释放片3相当于本专利的离型层,证据5的粘贴基片1相当于本专利的粘胶表层,证据5粘贴基片加永磁体对应于本专利的贴布单元,证据5的分割部4相当于本专利的撕裂线。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贴布单元中含有的是中央厚周缘薄的药剂层,而证据5放置的是中间厚周缘薄的凸顶硬盘形永磁体;(2)本专利的粘胶表层为透明薄片,其药剂层为肤色,而证据5中的粘贴基片的基部透明,基部中央有一肤色部,肤色部周围为一颜色渐变部,其中颜色从肤色逐渐变为透明。(3)本专利离型层设有撕断线,而证据5没有公开相应的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并不属于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具备新颖性。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的区别如前所述,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相对于证据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现有技术中带有永磁体的隐形贴布用于带有药剂层的隐形贴布,并使每一个贴布单元之间容易相互断裂分离。
证据2公开了一种外用膏药治疗用贴附体1(相当于本专利药剂层)设置于捏片(相当于本专利的贴布单元)上,捏片之间设置有切缝(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11】、【0015】段,附图1、2)。
合议组认为,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2公开了将药剂用于单元片上的技术方案,且其使用方式和证据5一样,均是贴于人体皮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可以想到将证据5中的永磁体替换为药剂层,以实现通过皮肤给药的技术效果;另外,为了使贴布与皮肤贴合的更加紧密,将药剂层设置为中央厚周缘薄的形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常容易想到的,证据5也给出这种贴合皮肤形状的技术启示,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不能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5粘贴基片的基部也是透明的,可以显示皮肤的颜色,其中央部分的肤色部是用于遮盖永磁体,可见证据5给出了使贴布显示肤色而实现隐形效果的技术方案;而本专利用药剂层替换永磁体后,由于药剂层的颜色易于调制,且将其制成肤色在本领域中也是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不能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证据2公开了在捏片之间设置切缝,也是将捏片之间互相分离,相当于本专利的撕断线,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已被证据2公开。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2及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药剂层为亲水性胶体。药用贴布中的药剂采用亲水性胶体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宣告无效。鉴于此,本决定对请求人主张的其他证据不再评述。合议组作出决定如下。

三、决定
宣告ZL20092027292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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