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照明灯(甲壳虫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63
决定日:2019-12-18
委内编号:6W1135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414155.5
申请日:2015-10-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何明生
授权公告日:2016-03-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硕而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金光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王亦然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带灯把的照明灯在灯体和灯把上均可以有多种变化,尤其是占比较大部分的灯体的变化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基本相同的灯体设计,灯把的位置相同、灯把的弧形条带设计也较为接近,二者已然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常见设计或为局部的细微变化,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3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1530414155.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照明灯(甲壳虫型)”,其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1日,专利权人名称于2017年12月20日由温州市盛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州硕而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变更为浙江硕而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何明生(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P2013-182824A的日本发明专利公开文本打印件,公开日2013年09月12日;
证据2:由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5319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3:由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5320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4:由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5321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5:由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5322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6:由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532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7:专利号200930187274.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2010年02月17日;
证据8:专利号201530096817.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2015年09月02日。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6任一证据单独相比,基本相同的灯体部分属于现有设计,存在的细微差别没有产生实质性差异,不是一般社会公众注意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与上述证据分别单独对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7和证据8均公开了灯体上部设置有倒“U”型吊环,将证据1至证据6中任一证据的吊环或吊钩替换为证据7或证据8中倒“U”型吊环仅是现有设计的简单替换,因此,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至证据6中任一和证据7或证据8中之一的组合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为外文证据,没有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应视为未提交。(2)证据2至证据6的公开时间无法确认,不能作为现有设计。(3)即使证据1至证据6作为现有设计,其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和提手形状都存在显著差异;另外,证据7和证据8的提手均不能与证据1至证据6的提手进行替换,且与涉案专利的提手形状明显不同,即使替换证据1至证据6的提手,所组成灯具在整体形状和提手形状上与涉案专利也存在显著差异。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019年09月18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0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请求人,同时,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0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以下事实: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所使用的证据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6分别单独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6中任一证据与证据7或证据8中之一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2至证据6公证书原件并确认了证据2至证据6使用的图片以及记载各图片上传时间的出处。
(2)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证据3、证据7、证据8的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4至证据6的公开时间与图片的对应性有异议。
(3)针对影响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最显著部分,请求人认为是灯体部分,专利权人认为是灯把部分。
(4)双方针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6任一证据单独对比以及与上述证据组合对比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针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双方认可灯把是区别,专利权人认为区别还包括灯把与灯罩的连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日本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列出了证据1的著录项目译文,专利权人对该译文部分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确认该译文部分的准确性。所以,证据1中著录项目的译文以请求人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内容为准。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3年09月12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照明灯(甲壳虫型),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涉及的产品是照明设备。二者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参见涉案专利附图),对比设计由图1至图6表示(参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对比,相同点主要在于:均包括灯体和灯把;灯体呈3/4球体型,在其上1/3处有一圈分界线,分界线上方是灯座,下方为灯罩;灯把位于灯座顶部。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A涉案专利灯把整体为较薄的U型条带,两端部分别插装在灯座的槽口中,从侧面看灯把各部分等宽;对比设计的灯把一端部略大且插装在灯座上,另一端部近似3/4球状,在挂起状态时该端部位于灯座上,灯把除两端部的其余部分为较厚的条带。B涉案专利灯座上设置有圆形电源开关,对比设计的灯座上无电源开关设置。C涉案专利灯座顶部的槽口为矩形,对比设计的灯座在挂起状态时上看不到槽口,在吸附状态时可见与球状端部对应的圆形凹口。
合议组认为:带灯把的照明灯在灯体和灯把上均可以有多种变化,尤其是占比较大部分的灯体的变化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灯体在整体形状和分界线的设置方面均相同,呈现出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而且,二者的灯把均位于灯座顶部,两端连接灯体、条带呈弧形弯折的设计也较为接近。二者由灯体和灯把组成的照明灯形成了大致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至于二者的不同点A和C,涉案专利中呈U形的灯把较为常见,灯把采用等宽条带状设计及灯体的对应插接槽口为矩形也属于常见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条带薄厚差异较整体而言为局部的细微变化,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的不同点B所占整体比例较小,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二者的不同点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结论,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3041415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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