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公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办公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76
决定日:2019-12-17
委内编号:6W1137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498759.1
申请日:2017-10-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许庆庆
授权公告日:2018-03-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俊
主审员:陈少君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办公椅类家具产品一般由椅背、椅座、扶手、升降机构和椅腿组成,这些部位在使用时均容易被关注到,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所具有的相同点,使二者在整体轮廓和局部形状方面均构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的区别点或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或属于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省略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730498759.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请求人许庆庆于2019年08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出具的(2019)苏吴证民内字第3389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 证据1公开的办公椅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如下相同特征:①圆柱形的椅轮;②海星状的五爪;③柱状的位于中央的气压杆;④接近方形的坐垫;⑤整体近似于方形、两侧向内收缩的靠背;⑥弧形的头枕以及长方形的头枕连接件;⑦位于坐垫上的圆柱形靠枕;⑧位于靠背上的长方形靠枕;⑨位于座椅下部的两根调节扳手;⑩位于靠背后部的两条松紧带。证据1公开了涉案专利全部设计特征,这些相同的设计特征使得两者构成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此外,二者区别在于证据1包括了座椅下部的伸缩支撑板,由于该部分属于可拆装的部件,且位于座椅下部,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即使存在区别也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或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无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29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2019)苏吴证民内字第3389号公证书。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该份证据的原件,其包含签章完好的光盘。请求人陈述公证书公证的是经由公证处电脑进入京东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全程的视频,该视频记录了“进入京东网页,使用请求人的京东账号,在其购买记录中找到订单编号为60713045714的记录,点击订单快照,找到快照中包含的3张图片”的全过程。其中,订单快照的生成时间2017年08月24日出现在视频的第3分13秒,使用对比的图片均为订单快照中的图片,其中图1和图2出现在视频的第3分59秒,图3出现在视频的第4分01秒。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具体比对意见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19)苏吴证民内字第3389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该公证书原件附有光盘一张,光盘封装在白色纸袋中,粘于公证书封底内,四角处盖有“吴中公证处骑缝章”红印,签章完好。经核实,未见该公证书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记载了“……兹证明:‘Zoexu888”账号于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通过本处‘在线公证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取得录像视频一份,并提交至本处‘在线公证平台’进行实时保全,并将生成的保全文件提交‘在线公证平台’保管”。合议组当庭拆封光盘,予以演示。
该光盘存有一个名称为“20190703153248840037246-1.MP4”、时长为4分48秒的视频文件。该视频记录了如下内容: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见证实录客户端v4.1.0上,完成取证环境检查,在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IE11标准模式)的地址栏中键入http://shop.jd.com,进入“京东·商家后台”页面,用账户名“莱克帝家庆庆”、密码用短信验证方式进行登录,登录后在左侧“售后客服”下选择“自主售后”,在全部销售记录的第101页找到订单号为60713045714的记录,点击进入,在页面中显示商品编号为14315872799的一行中,点击商品名称后的“[商品快照]”,进入快照页面,在商品名称和价格下方记录有“快照生成时间2017年08月24日22:26:27”的内容,再往下拉可以看到请求人用作对比的图1-图3(分别在视频的第3分59秒和第4分01秒)。
合议组认为,该公证书确认了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而电子数据涉及的关于京东网站商品快照的内容。由于京东商城是信誉度较高的知名经营性交易网站,在京东网上购买或销售的产品,作为第三方的京东网站通过快照的形式将买卖双方发生交易行为时涉及的产品介绍及销售时间规定下来,目的是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所有数据由网站进行管理,买卖双方或其他人都无权编辑和修改快照所记载的内容,因此,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在商品快照涉及商品的信息在其所示的时间已经在互联网上进行公开。本案中,证据1电子数据所示的商品快照的时间2017年08月24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10月19日,因此,该商品快照所公开的办公椅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办公椅,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办公椅”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从下到上在于:①圆柱形的椅轮;②海星状的五爪椅腿;③柱状的位于中央的气压杆;④接近方形的椅座坐垫;⑤整体近似于方形两侧向内收缩的椅座靠背;⑥弧形的头枕以及长方形的头枕连接件;⑦位于椅座坐垫上的圆柱形靠枕;⑧位于椅座靠背上的长方形靠枕;⑨位于座椅下部的两根调节扳手;⑩位于靠背前后面的两条松紧带。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扶手的弧度稍有不同,涉案专利较对比设计的弧度略小,且扶手下方有镂空结构。②对比设计座椅下部有一伸缩支撑板,涉案专利无。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是办公椅类家具产品,其一般由椅背、椅座、扶手、升降机构和椅腿组成,这些部位在使用时均容易被关注到,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由上述相同点可知,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在整体轮廓和局部形状方面均构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不同点①中涉案专利扶手下的镂空结构贴合扶手弧度的走向,位于局部,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不同点②位于座椅下方,属于可拆装的部件,涉案专利实际上是将该设计特征省略,因此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不具有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所示的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49875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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