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架(矮HJ-106B)-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花架(矮HJ-106B)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03
决定日:2019-12-17
委内编号:6W1135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075988.8
申请日:2016-03-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刘晓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虽然在产品结构组成及台面外轮廓存在相同之处,但对于此类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更为关注其具体形状的设计。在具体形状上,涉案专利与上述设计在台面及其下围挡的设计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差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630075988.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23049223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3月06日;
证据2:200630036158.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5月02日;
证据3:201530436495.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3月02日;
证据4:201530155593.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23日;
证据5:201330136021.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06日。
请求人认为,将证据1的台面替换成证据2的台面后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结构设计基本相同,主要不同点在于支腿数目和台面下部凸起结构下边沿的设计。涉案专利类产品由台面、隔板和支腿组成的设计较为常见,但各组成部件的具体形状及图案设计有较大设计空间。二者整体及各局部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为本产品领域内的常用设计手法,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造成显著影响。证据3至证据5用于进一步说明与涉案专利相关的现有设计状况,如台面下部下边沿的设计为比较常用的设计手法。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6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6:201530545050.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6月15日;
证据7:200730112351.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2月13日;
证据8:201230034600.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8月29日。
请求人在请求书的基础上补充了如下意见:将涉案专利与证据6相比,二者支腿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台面形状及结构和支腿数量也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台面侧面与支腿连接的部位设计不同,该区别属于本产品领域内常用设计手法的置换,如证据2、证据7的台面设计。因此,涉案专利属于与现有设计特征没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2相比,在花架台面、台面挡板和花架腿及下台面的设计特征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即便将证据1的台面替换成证据2的台面后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在花架台面及其下方挡板的设计上也区别明显。证据3至证据5的花架台面下方挡板设计均各有特点,均不相同,无法证明请求人所述观点。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9年09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0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分别转送对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和证据2组合与涉案专利对比,证据6单独与涉案专利对比;证据3至证据5、证据7和证据8用于说明现有设计状况,仅供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外观设计对比,双方当事人均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的台面及其下方挡板替换成证据2的相应部分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台面中间为中空设计,与涉案专利台面设计不同,且证据1与证据2的支腿及挡板结构不同,不具有结合启示;请求人认为二者用途、类型相近似,具有结合启示。对于证据6,专利权人认为其与涉案专利的台面及其下方挡板、支腿顶部的设计均有明显区别,会影响到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请求人认为,所述区别属于常规的现有设计。对于转送的文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再进行书面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的台面及其下方挡板替换证据1相应部位后,与涉案专利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与证据1均为花架的外观设计,证据3为雨伞架的外观设计,花架与雨伞架均为搁置物品的台架,具有相近的用途,属于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上述组合相比,二者均由圆形台面及其下的围挡、支腿和下部搁物板组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台面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为平整封闭的台面,证据2的台面中部有较大的圆形镂空;②台面下部的围挡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围挡底面边缘呈内凹的弧形,支腿沿围挡连接处向台面延伸有四个略凸的长方形设计,且从立体图观察,其围挡并非圆环形,证据2的围挡底面边缘为水平状且整体呈圆环形,围挡周面未显示略凸的设计;③支腿数量不同,涉案专利为四条支腿,证据1为三条支腿。(详见涉案专利、证据1和证据2的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所涉的花架产品而言,其由台面、围挡、支腿和搁物板组成的结构属于该类产品领域的常见设计,因而,一般消费者对此类产品更关注产品形状的具体设计。本案中,即使按照请求人的主张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作对比,在整体结构和台面外轮廓存在相同之处,但二者在台面及其下的围挡的设计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即前述区别点①和②),该差别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从而改变一般消费者对产品整体造型设计的视觉印象,并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同时,二者还存在支腿数量的差别。因此,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相对于证据6
证据6与涉案专利均为花架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6进行比较,二者均由圆形台面及其下的围挡、支腿和下部搁物板组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台面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为平整的台面,台面外边缘向下呈内收的斜面,证据6的台面上边缘有三分之二的部位设有凸条,外边缘向下呈垂直状;②台面下部的围挡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围挡直径小于台面直径,围挡底面边缘呈内凹的弧形,支腿沿围挡连接处向台面延伸有四个略凸的长方形设计,且从立体图观察,其围挡并非圆环形而是四边形,证据6的围挡底面边缘呈外凸的弧形且整体呈圆环形,支腿沿围挡连接处向台面延伸有四个略凸的长方形上方设有菱形凸起;③支腿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支腿相对证据6的支腿更为细长;④台面与搁物板的比例不同,涉案专利的台面直径明显大于下部搁物板的直径,证据6的台面直径与下部搁物板的直径基本相同。(详见涉案专利、证据6的附图)
针对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基于前述(1)的对比判断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6在台面及其下的围挡的设计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即前述区别点①和②),该差别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从而改变一般消费者对产品整体造型设计的视觉印象,并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同时,二者还存在支腿和搁物板与台面比例设计的差别(即前述区别点③和④)。因此,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专利与证据6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此外,对于请求人用于说明现有设计状况及常用设计手法的证据3至证据5、证据7和证据8,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据中所示的相关设计特征明显各不相同,结合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请求人关于常见设计或常用设计手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07598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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