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床(C-6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47
决定日:2019-12-17
委内编号:6W113515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130090038.X
申请日:2011-04-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刘晓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相同点主要在于床体结构,而区别点涉及一般消费者通常关注的床头板、床尾板及床柱的设计,所述差异明显,使得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不能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130090038.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3026850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26日;
证据2:201030538139.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3月16日。
请求人认为,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床尾的设计,该区别是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构成了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将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床尾连接板的设计,该区别是局部细微变化,二者构成了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6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20103028510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19日;
证据4:201030551492.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申请日为2010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29日。
请求人认为,将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床尾连接杆的高度,该区别属于常规设计,可根据需要随时调整,二者构成了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将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完全相同,二者构成了相同的外观设计,证据4相对涉案专利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构成了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2相比,在床头板、床头柱、床尾板和脚柱的设计上均存在明显不同,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9年09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0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分别转送对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至证据4分别单独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明确放弃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外观设计对比,请求人表示证据3与涉案专利最为接近,双方当事人均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对于证据3和证据4,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上述证据的床头和床尾均不相同,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床尾属于常规现有设计,一般消费者更关注床头,而涉案专利与上述证据的床头都一样。对于转送的文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再进行书面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至证据4均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至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证据4相对涉案专利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因此,上述证据均可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4均为床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产品种类相同。请求人主张证据3是与涉案专利最接近的对比设计。
(1)相对于证据3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较,二者具有相同的床体结构。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①床头板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床头板上划分为左中右三个顶部呈波浪形的类长方形区域,中间区域稍大,床头板顶部呈较为平缓的波浪形,与前述三个区域顶部的波浪走势相同;证据3的床头板顶部呈中间高两边低的弧形台阶式曲线设计,且未划分区域。②床柱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仅在床头两侧各设一个高于床头板的柱子;证据3在床头床尾两侧均设有床柱,相比床尾的柱体以及涉案专利的柱体,床头两侧的柱体在中部多一段圆柱体。③床尾板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床尾板呈长方形,其上划分为左右中三个长方形区域,中间区域较大;证据3的床尾板顶部和底部呈较为复杂的曲线设计,与其床头板顶部的曲线相对应,床尾板上未划分区域。(详见涉案专利和证据3的附图)
针对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3具有的相同床体结构为床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一般消费者通常更为关注床体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内容。涉案专利与证据3在床头板、床尾板以及两侧的床柱上均存在前述明显差异,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二者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相对于证据4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较,二者具有相同的床体结构,床头板及床尾板上均划分为三个区域,床头板顶部均呈较为平缓的波浪形。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①床头板设计不同,证据4的床头板左右两端向内凹陷,使得顶部的波浪形近似屋顶屋檐的设计,涉案专利的床头板左右两端与中部的波浪形为一体,无近似屋檐的设计。②床柱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在床头两侧各设一个明显高于床头板的柱子,柱子中部一端为上小下大的弧形柱,床尾板两侧未设置柱体;证据4在床头床尾两侧均设有床柱,床头的柱体略低于床头板高度,柱子整体由近似锥形、鼓形叠加组成,无弧形柱设计,床尾两侧的柱体较矮。③床尾板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床尾板呈长方形,其上划分的三个区域均为规则长方形且高度相同;证据4的床尾板顶部中间有内凹设计,其上划分的三个区域中的两侧长方形高于中间的长方形,且该两长方形顶边靠里与内侧边为弧形过渡。④其他差异,如证据4的床头板后侧中间设有凸出的板状设计,床底设有隔板,涉案专利均无上述设计,二者底部支脚的设计也不同。(详见涉案专利和证据4的附图)
针对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3具有的相同床体结构为床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一般消费者通常更为关注床体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内容。虽然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床头板设计具有相近之处,但具体到床的各部分设计来看,二者在床头板的顶部设计、床尾板以及两侧床柱的设计上存在的差异均较为明显,上述差异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二者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
将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2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均主要在于床体结构,而主要区别点均分布于床头板、床尾板及床柱的设计上,具体区别点极为明显且相对于前述对比差别更加显著,在此不再描述,其显然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详见涉案专利、证据1和证据2的附图)因此,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13009003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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