床头柜(CTG-1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床头柜(CTG-1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46
决定日:2019-12-17
委内编号:6W1135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072317.6
申请日:2016-03-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刘晓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虽在床头柜的组成结构和外轮廓上存在相同之处,但上述内容均为此类产品领域的常见设计,一般消费者通常更为关注产品的具体形状设计;二者在台面、抽屉面板、顶面以及底部框架的设计上的差别均较为明显,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上述差别,从而改变一般消费者对产品整体造型设计的视觉印象,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630072317.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430383012.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4月08日;
证据2:201130500508.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5月23日;
证据3:201230542111.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4月10日;
证据4:201030171717.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0日;
证据5:200930106775.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2日。
请求人认为,将证据1的支座替换成证据2的支座后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和结构设计均基本相同,主要不同点在于柜子上表面结构、正面抽屉拉手形状、底部支座上部结构及下沿结构形状的设计。涉案专利产品由上部柜子和底部支座组成的设计较为常见,但各组成部件的具体形状及图案设计有较大设计空间。二者整体及各局部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均属于本产品领域内常用设计手法的置换,如证据3至证据5公开了相应的设计特征,故上述区别点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造成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3至证据5用于进一步说明与涉案专利相关的现有设计状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6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6:201630042552.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8月24日;
证据7:201530480785.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4月27日。
请求人在请求书的基础上补充了如下意见:将证据6的支座替换成证据2的支座后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和结构设计均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正面抽屉拉手的形状不同、底部支座上部结构和下沿结构形状的不同。上述区别属于本产品领域内常用设计手法的置换,如证据3至证据5、证据7公开了相应的设计特征。因此,涉案专利属于与现有设计特征没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台面和柜身存在明显不同,与证据2的底座挡板和支脚存在明显不同,将证据1和证据2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在台面、柜身抽屉、拉手以及侧面、底座挡板以及底座支脚等部分均存在明显区别,同时前述部分构成整个床头柜的组成部分,故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仅凭证据3至证据5无法证明某些设计特征为该领域的常用设计手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9年09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0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分别转送对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和证据2组合使用,证据6和证据2组合使用;证据3至证据5、证据7用于说明现有设计状况,仅供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外观设计对比,双方当事人均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的支座(包括支腿及其上的框架)替换成证据2的相应部分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证据2的支腿和柜体之间的结构不同,不具有组合启示;请求人认为二者用途、类型、整体结构相同,具有组合启示。对于证据6和证据2的组合方式及对比意见,双方当事人表示与证据1和证据2组合的相应意见相同。对于转送的文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再进行书面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证据2和证据6均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2和证据6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6均为床头柜的外观设计,均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产品种类相同的外观设计。请求人主张使用主张将证据1或证据6的支座(包括支腿及其上的框架)替换成证据2的相应部分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合议组认为,根据上述证据的视图可知,所示床头柜的支腿及其上框架属于相对独立的设计特征,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将上述设计特征进行替换为其容易想到的设计手法,因此请求人主张的上述组合方式属于明显具有组合启示的情形。
(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上述组合相比,二者主体均呈立方体形,均设有两个抽屉和四个略向外展的支腿,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抽屉面板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抽屉拉手位于抽屉面板正中,其外轮廓呈正方形,中部为圆环形;证据1的拉手位于抽屉面板中上部,近似内凹的长条跑道形,且二者抽屉面板的比例略有不同。②柜体顶面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柜体顶面呈一体设计,其边缘有较小的台阶设计;证据1的顶面设有一较宽的方形外框,边缘无台阶设计。③底部框架及支腿设计的不同,涉案专利的底部框架四周底面设有对称的弧形凸起,其与柜体之间相连部略向外凸出成棱形,与支腿连接部位呈圆弧过渡,后侧支腿的背面呈垂直状;证据2的底部框架底面平齐,其与柜体之间相连部略向内凹,后侧支腿背面未呈现出垂直状。(详见涉案专利、证据1和证据2的附图)
针对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所涉的床头柜产品而言,其由台面、抽屉、支腿组成的结构以及立方体形的整体形状均属于该类产品领域的常见设计,因而,一般消费者对此类产品更关注产品各部分的具体设计。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在整体结构和外轮廓形状存在相同之处,但二者在台面、抽屉面板、顶面以及底部框架的设计上的差别均较为明显(即前述区别点①至③),一般消费者在综合观察二者上述设计时容易注意到上述差别,从而改变一般消费者对产品整体造型设计的视觉印象,并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请求人称上述区别均属于本产品领域内常用设计手法的置换,并用证据3至证据5、证据7来参考说明相关现有设计状况,合议组认为这些参考材料所示设计与涉案专利并不对应相同、或者部分存在较大差别,结合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不足以认定所述相关设计为常见设计。因此,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2的组合
将证据6与证据2的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虽在整体结构和外轮廓形状存在相同之处,但二者除了存在前述(1)中所指的区别点①和②之外,在底部框架及支腿设计上也存在如下区别:涉案专利的底部框架四周底面设有对称的弧形凸起,其与柜体之间相连部略向外凸出成棱形,与支腿连接部位呈圆弧过渡,支腿内侧及外侧呈弧形向外展;证据6的底部框架底面平齐,框架上端呈水平状略凸出于柜体,支腿内侧略微倾斜、外侧呈垂直状。(详见涉案专利、证据6和证据2的附图)
合议组认为,基于前述(1)的对比判断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6和证据2的组合之间的上述区别点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专利与证据6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07231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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