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居车(ZN5041XLJA5Z)-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旅居车(ZN5041XLJA5Z)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54
决定日:2019-12-16
委内编号:6W1131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30104549.1
申请日:2013-04-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南新飞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11-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镇江富士野营特装车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整体和各局部形状基本相同,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设计变化或常见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1月06日授权公告的201330104549.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旅居车(ZN5041XLJA5Z)”,其申请日为2013年04月09日,专利权人为镇江富士野营特装车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河南新飞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201030660435.1,申请日为2010年12月7日,公告日为2011年6月22日,名称为“旅居车”的专利文献。
证据2: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W1800088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
请求人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整体形状和车头、车身的具体设计方面存在较多的相同点,而区别点涉及的后部设有管状固定架的设计在现有一设计中较为常见,而且是属于房车行驶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其他区别点相对于旅居车产品的整体而一言,仅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而,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车身上方的额头部分更向前延长些、更宽些,正面形状和弧度与证据1不同,产生的视觉效果不同;涉案专利车头格栅下部有一条长条形孔,保险杠上长条孔及两侧凹洞装饰,证据1无此设计。涉案专利车尾处设有多功能立体式自行车架设计、中间设有牵引孔,证据1无上述设计,且二者后车窗尺寸及尾灯的设计略有不同。涉案专利车身侧面中门为美式自行式房车门、额头部分有舷窗设计、转向灯的位置在车门前下方、设有普通示宽灯三处,证据1的中门为欧式拖挂式房车门、舱门右上处多出一扇椭圆形舷窗、转向灯在驾驶室车门后下方。涉案专利与证据1遮阳棚的位置和长度不同,涉案专利车门下方及车厢均带有转向灯、普通示宽灯,证据1无此设计,且车身后方有三梯形条纹设计。相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相同点,例如:车灯、车窗、车头框架、格栅、后视镜等,具体比较下,其形状、大小、数量、位置、结构布置均与证据1的旅居车并不相同,在以上表中所示出和叙述的区别既不是细微差异也不是不容易被消费者看到的部位,而是无论在购买和使用过程中均能够被消费者直接注意到的显著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整体形状及结构布置上具有诸多可以产生完全不同视觉效果的区别,上述区别不仅仅是局部差别,在实际上, 其各个部位上均具有明显区别。如此多的区别集中体现在本专利及证据1上,使得涉案专利与证据1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上判断,区别是十分显著的。再有,两者均属于用于人员运输,居住的旅行用车,是一种个人旅行居住车辆,其安全性、通行性和空间利用率应尽可能高。因此,旅居车外形呈一种准六面体即长方体形状,车辆的底盘高度、顶蓬高度和车身长度在行业内基本上采用标准尺寸,旅居车外形长宽高比例基本相同。总体观察,涉案专利的设计给用户一种更结实更安全更实用的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会注意到涉案专利与证据1如上所述的设计风格方面之差别。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的各个视图与证据1中的外观设计的各个视图进行观察对比时,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外形轮廓形状及各部位设计具有很大差异,其在,驾驶室,顶棚,箱体侧面,箱体尾部都为一般消费者会相对关注的的该类产品部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明显异于对比设计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的整体印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相比区别特征明显,具有显著差异。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0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专利权人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2用于佐证评述意见。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
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判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专利的仿游艇式额头设计造型独特,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和各部分的形状和比例大致相同,专利权人提出的区别之处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专利权人认为旅居车的前部、侧部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由大到小,涉案专利增加了额头舷窗,用欧式门窗设计增加了美感,车头保险杠下的散热结构改善了散热,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1年06月22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旅居车,证据1公开了一种旅居车的外观设计(下文称为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记载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其他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为由厢式货车车身、货车车头和额头组成,车头顶部设有外凸的额头,车头设有车灯、车窗、车头框架、格栅、后视镜、散热窗等;车身后部设有倾斜的后窗面,和一个矩形窗以及行李架和爬梯;车身左、右侧面设有车窗、车门,车身下部设有示宽灯;车身、车头的表面都设有折线图案条纹。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由厢式货车车身、货车车头和额头组成,车头顶部设有外凸的额头,车头设有车灯、车窗、车头框架、格栅、后视镜等;车身后部设有倾斜的后窗面,和一个矩形窗以及爬梯;车身左、右侧面设有车窗、车门;车身、车头的表面都设有折线图案条纹。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形状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1)均由厢式货车主体和游艇式额头两部分组成,整体比例大致相同。(2)车头的形状和各构成部件及布局基本相同。(3)车身的形状和各构成部件及布局以及装饰线条基本相同。(4)额头的形状基本相同。区别点主要在于:(1)车头前脸具体部位的设计稍有不同,涉案专利车头前脸格栅下方有条形散热窗,保险杠上有圆形凹陷,格栅上方一侧有文字图案,对比设计无此设计。(2)车头和车身侧面的具体部位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车头和车身侧面下部有示宽灯,额头两侧设有舷窗,轮围为深色,对比设计无此设计;对比设计车身右侧后部有梯形图案,车身左侧有空调窗,左侧车头与车门之间有开窗,涉案专利无此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车身侧面门上窗和车身左侧靠后窗的形状以及遮阳棚和转向灯的位置略有差异。(3)涉案专利车身尾部设有多功能架和拖车架,对比设计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房车类产品,一般消费者往往会关注产品在房车的组成、整体外形设计以及车头和车身表面的结构和图案的设计变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车体前面、侧面和后面局部结构的形状和布局以及较为独特的额头形状均基本相同,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点,示宽灯和舷窗在整体造型中所占比例较小且处于一般消费者视线的上方和下方,不易为一般消费者关注,未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条形散热窗和保险杠上的圆形凹陷位于车头前脸格栅下方,在整体造型中所占比例较小,亦未改变车头前脸的形状和布局;涉案专利车头的文字图案和对比设计车身侧面的梯形图案均为标识性图案,在整体造型中所占比例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影响;涉案专利虽然通过车身侧面的明度变化强调了轮围的轮廓,但对比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轮围部分的轮廓,二者是相同的;涉案专利减少了对比设计车身侧面的门旁窗和空调窗,但上述变化未改变其他组成部分的布局,且减少局部设计元素的变化更为常见,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至于车身侧面门上窗和车身左侧靠后窗的形状以及遮阳棚和转向灯的位置的变化,上述设计变化均较小,无论是对车身布局还是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足以产生影响;涉案专利的多功能架和拖车架位于车身尾部,相对于车头、车身侧面,车身尾部属于不易为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多功能架和拖车架也属于较为常见的车辆附属部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33010454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