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使用AT指令控制POC集群通讯模块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78
决定日:2019-12-16
委内编号:4W1092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301754.0
申请日:2014-06-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石家庄市善理通益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9-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卓智达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刘鹏
参审员:李佳
国际分类号:H04W4/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所述区别特征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权利要求的方案能够获得有益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10301754.0,申请日为2014年06月27日,发明公布日为2014年09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9月0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使用AT指令控制POC集群通讯模块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步骤一、用户终端发送请求到POC集群通讯模块:用户终端通过发送第一AT指令到POC集群通讯模块,POC集群通讯模块进行响应;
步骤二、POC集群通讯模块发送通知到用户终端:当POC集群通讯模块的状态发生变化时,POC集群通讯模块通过发送第二AT指令来通知用户终端;
所述步骤一中,POC集群通讯模块进行的响应为异步响应,即当POC集群通讯模块收到用户终端发送的带有会话标识的第一AT指令后,POC集群通讯模块通过第三AT指令返回一条表示已收到第一AT指令且正在处理的回执到用户终端,然后再通过所述步骤二将执行的结果通过第二AT指令返回到用户终端;或者所述步骤一中,POC集群通讯模块进行的响应为同步响应,即当POC集群通讯模块收到用户终端发送的带有会话标识的第一AT指令后,POC集群通讯模块立即将执行的结果通过第三AT指令返回到用户终端;所述第三AT指令由响应请求、结果、第三操作ID和第三扩展内容组成;所述响应请求定义为POC集群通讯模块对第一AT指令进行响应后的请求的操作,长度占一个字节;所述结果为POC集群通讯模块对用户终端请求的响应结果,长充占一个字节,0表示无错误,其它值为有错误;所述第三操作ID为用户终端向POC集群通讯模块发送请求时所指定的ID,长度占两个字节,所述第三扩展内容为POC集群通讯模块执行的结果;所述第二AT指令由通知请求、code和第二扩展内容组成;所述通知请求定义为POC集群通讯模块对用户终端发出通知的指令,长度占一个字节;所述code为通知内容的参数;所述第二扩展内容为通知的内容。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使用AT指令控制POC集群通讯模块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AT指令由操作请求、第一操作ID和第一扩展内容组成;所述操作请求定义为用户终端所请求的操作,长度占一个字节;所述第一操作ID由用户终端指定,长度占两个字节;所述第一扩展内容为操作请求中需要附带的一些参数。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使用AT指令控制POC集群通讯模块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AT指令带有用来标识本次请求的会话标识。”
石家庄市善理通益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公开号为CN10351721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开日为2014年01月15日(下称证据1);
附件3:公开号为CN10125271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开日为2008年08月27日(下称证据2)。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9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性,具体评价方式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和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公开号为CN10311818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开日为2013年05月22日(下称证据3);
附件5:公开号为CN10128722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开日为2008年10月15日(下称证据4)。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9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陈述,并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及资格无异议;
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提交的请求理由以2019年08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
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4、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各自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对于本次无效请求所涉及的理由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4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合议组亦予以认可,由于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具体理由的阐述
3.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3.1.1权利要求1
3.1.1.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关于第三AT指令的组成中涉及以下技术特征:“所述响应请求定义为POC集群通讯模块对第一AT指令进行响应后的请求的操作,长度占一个字节”。但在说明书具体实施例部分,在第0056段至第0063段的实施例中,“响应请求”为“00”,在第0064段至第0071段的实施例中,响应请求为“0x01”。可见这两个实施例中所记载的关于响应请求的长度不一致。但不论以哪种记载为准,均无法得出“响应请求”的长度占一个字节的技术特征。此外,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所述结果”、“所述第三操作ID”及“所述通知请求”均与此类同,因此,权利要求1中,关于第三AT指令的组成:“响应请求”、“结果”、“第三操作ID”及“通知请求”等的描述均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第一,根据说明书第0068段的记载可知,本专利采用16进制,因此0056段中的“00”两个字符代表一个字节,0070段中“0x01”中的“0x”代表的是16进制、“01”也是两个字符代表一个字节,因此根据第0056段至第0063段的实施例和第0064段至第0071段的实施例可以得知“响应请求”长度占一个字节;第二,根据说明书第0070段的记载可知,“响应请求”是两个字符代表一个字节,“结果”是两个字符代表一个字节、“第三操作ID” 是四个字符代表两个字节;根据说明书第0037-0038段、0065段、0013段等记载可知,“通知请求”也是两个字符代表一个字节。因此权利要求1中上述特征的描述可以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概括得来,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3.1.1.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涉及以下技术特征:“POC集群通讯模块立即将执行的结果通过第三AT指令返回到用户终端”,而“第三AT指令由响应请求、结果、第三操作ID和第三扩展内容组成”。 但在说明书具体实施例部分第0043-0044段描述的第三AT指令格式包括“第三扩展结果”、“响应指令”,与权利要求书中描述的第三扩展内容、响应请求相矛盾。此外,说明书第0047段涉及以下技术特征“第三扩展结果为可选内容”。根据该技术特征,如果第三扩展结果为可选内容,意即其可有可无。在未选择第三扩展结果的情形下,第三AT指令显然也无法完成将执行的结果返回到用户终端的功能,因此,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的描述相互矛盾,权利要求书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权利要求1的上下文的理解和说明书第0043-0044段的记载可知:“第三扩展内容”是对于结果的扩展,也就是“第三扩展结果”;“响应请求”是一个指令,因此“响应请求”就是“响应指令”;其次,说明书第0047段记载了“第三扩展结果为可选内容”,也就是说可以选择第三扩展结果,也可以不选择第三扩展结果,而权利要求1是选择第三扩展结果进行保护的情况,因此权利要求1的方案与说明书的记载不会相互矛盾,综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3.1.1.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关于第二AT指令涉及以下技术特征:“第二AT指令由通知请求、code和第二扩展内容组成”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与说明书的内容不符。说明书具体实施例部分第0200段至第0207段中关于第二AT指令格式与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不一致,因此说明书的描述与权利要求书描述不符,权利要求书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此外第0208段至0215段的实施例、第0216段至第0219段的实施例分别与此情况类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第二AT指令由通知请求、code和第二扩展内容组成,其中说明书第0038段公开了这样组成的第二指令格式;而说明书第201段的实施例结合说明书第0038段可知,“82”是通知请求、“应用状态和用户ID”组合在一起是code,“扩展信息(unicode)”是第二扩展内容;而说明书第209段的实施例结合说明书第0038段可知,“83”是通知请求、“讲话状态和讲话用户ID”组合在一起是code,“讲话用户名字”是第二扩展内容;而说明书第217段的实施例结合说明书第0038段可知,“83”是通知请求、“00”是code,“提示信息”是第二扩展内容;而说明书第221段的实施例结合说明书第0038段可知,“85”是通知请求、“类型”是code,没有扩展消息,因此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概括得到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第二AT指令由通知请求、code和第二扩展内容组成”,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3.1.1.4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对于使用AT指令控制POC集群通讯模块的方法过程涉及两个步骤,即步骤一和步骤二。其中步骤一包括异步相应和同步响应两种不同的响应方式。根据权利要求书的技术方案,异步响应时,该方法中AT指令的执行顺序依次为:第一AT指令、第三AT指令、第二AT指令;同步响应时,该方法中AT指令的执行顺序依次为:第一AT指令、第三AT指令。 但是从附图1的示意来看,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权利要求的两种响应方式,以及在不同响应方式下的执行步骤。因此,权利要求1与说明书的内容及说明书附图均存在矛盾,权利要求1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说明书附图1中只是示例性的说明了用户终端通过第一AT指令、第二AT指令、第三AT指令控制POC集群通讯模块,而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27段和0028段中分别对步骤一中的异步相应和同步响应两种不同的响应方式进行了具体的阐述,并针对不同响应方式下的执行步骤进行了详细的阐述,这种阐述是清楚的,并不会造成说明书附图和说明书文字记载的矛盾,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1.2权利要求2-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第一AT指令“由操作请求、第一操作ID和第一扩展内容组成”。 说明书实施例第0054段至第0097段的实施例中未记载对第一AT指令的“第一扩展内容”。权利要求2和3都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无法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说明书第0032-0036段中记载了“第一AT指令的格式包括第一扩展内容;第一扩展内容:可选内容,有些操作需要带一些参数”,而在0099段的实施例中可以看出,“第一扩展内容”是旧密码和新密码;参见0105-0106段、0118段的实施例中可以看出“第一扩展内容”是组ID;因此根据说明书的上述记载,可以概括得出第一AT指令包括“第一扩展内容”,因此权利要求2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并且,在权利要求1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2-3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3.2.1权利要求1
3.2.1.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第4-5行涉及以下技术特征:“步骤二、……当POC集群通讯模块的状态发生变化时,POC集群通讯模块通过发送第二AT指令来通知用户终端”;第8-9行涉及以下技术特征:“然后再通过所述步骤二将执行的结果通过第二AT指令返回到用户终端”。两者描述的相矛盾,而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POC集群通讯模块“状态”信息与“执行的结果”具有完全不同的含义,可见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无法确定第二AT指令用于通知用户终端POC集群通讯模块的状态信息,还是用于发送执行结果。 因此,从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来看,无法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第0023段-0028段的记载可知,当发送用户终端发送第一AT指令到POC集群通讯模块后,POC集群通讯模块根据不同的情况,返回不同的结果,在异步响应方式中,当POC集群通讯模块收到用户终端发送的带有会话标识的第一AT指令后,POC集群通讯模块通过第三AT指令返回一条表示已收到第一AT指令且正在处理的回执到用户终端,然后再通过所述步骤二将执行的结果通过第二AT指令返回到用户终端,而根据权利要求1步骤二的限定,当POC集群通讯模块的状态发生变化时,POC集群通讯模块也会发送第二AT指令来通知用户终端,因此根据不同的情况由第二AT指令携带不同的内容,因此两者并不矛盾,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3.2.1.2请求人认为:从权利要求1的整体来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具体实施时,应该先执行步骤一,再执行步骤二,执行完步骤二表明流程结束。但是,权利要求1同时涉及了以下技术特征:“或者所述步骤一中,POC集群通讯模块进行的响应为同步响应,……POC集群通讯模块立即将执行的结果通过第三AT指令返回到用户终端”。该技术特征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将执行的结果通过第三AT指令返回到用户终端,然后流程结束。这显然与前述关于步骤一和步骤二的顺序关系限定相互矛盾,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该技术方案以何步骤结束。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第0023段-0028段的记载可知,步骤一和步骤二的描述是清楚的,而且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都清楚的记载了在同步响应和异步响应模式下的具体步骤,因此步骤一和步骤二的限定关系不会相互矛盾,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2.2权利要求2
3.2.2.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也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因此基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2不清楚的基础已不存在,因此权利要求2是清楚的。
3.2.2.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第一扩展内容限定为“操作请求中需要附带的一些参数”,而何为“需要附带的一些参数”在本技术领域中并没有固定的含义,也不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说明书中也未对“需要附带的一些参数”进行进一步的解释或说明,因此,权利要求2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说明书第0036段记载了“第一扩展内容,有些操作请求需要带一些参数”,而根据说明书第0065段的实施例可知,第一指令中的第一扩展内容的参数是“帐号和密码”,而根据说明书第0099段的实施例可知,第一指令中的第一扩展内容的参数是“旧密码和新密码”,根据说明书第0106、0118、0125、0138、0171段的实施例可知,参数是“组ID”,因此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第一扩展内容带的参数是清楚的。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2.3权利要求3
3.2.3.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也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因此基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2不清楚的基础已不存在,因此权利要求2是清楚的。
3.2.3.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第一AT指令均为带有会话标识的第一AT指令,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第一AT指令进一步限定为:“所述第一AT指令带有用来标识本次请求的会话标识”,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属于重复限定,不简要。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第一AT指令带有的会话标识是用来标识本次请求的,因此权利要求3是简要的。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简要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3说明书未对发明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3.3.1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在背景技术中指出现有技术的缺陷是:“开发终端需要专门的手机方案公司来进行定制开发、开发成本高、难度大和周期长”,本专利说明书中其声称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POC手机终端厂家不用关注POC功能的具体实现,只需要调用POC集群通讯模块的功能,就能开发出各种专业集群通讯终端。但权利要求1及本专利说明书仅仅限定了用户终端与POC集群通讯模块的AT指令发送流程及AT指令格式,而未公开是如何具体实现并解决将现有技术中用户终端或手机用于POC通讯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无法解决现有技术中的缺陷。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公开了:“一些现有POC业务的不足和缺点:开发终端需要专门的手机方案公司来进行定制开发、开发成本高、难度大和周期长”;而0004段公开了“本发明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而提出一种使用AT指令控制POC集群通讯模块的方法;该使用AT指令控制POC集群通讯模块的方法使POC手机终端厂家不用关注POC功能的具体实现,只需要调用POC集群通讯模块的功能,就能开发出各种专业集群通讯终端。通过本发明,可以实现集群通讯功能的模块化,并可以简化集群通讯终端的开发流程”,因此本专利的技术实现是只要在终端和POC通讯模块之间使用AT指令进行相互通讯,同时在说明书第0029段到0236段具体公开了进行通讯的第一AT指令、第二AT指令、第三AT指令的实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上述记载,自然就可以实现集群通讯功能的模块化并简化集群通讯终端的开发流程,同时权利要求1中也限定了一种使用AT指令控制POC集群通讯模块的方法,因此说明书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并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的缺陷。
3.3.2说明书存在多处相互矛盾的描述,使得本专利技术方案无法实施。具体包括:
3.3.2.1请求人认为:说明书第0010段涉及以下技术特征:“当POC集群通讯模块的状态发生变化时,POC集群通讯模块通过发送第二AT指令来通知用户终端”;说明书第0011段又描述到:“然后再通过所述步骤二将执行的结果通过第二AT指令返回到用户终端”如前所述,这种描述前后矛盾。说明书实施例部分第0200段至第0227段进一步确认了上述描述是相互矛盾的。该实施例中分别涉及了第二AT指令用于通知“应用状态”和“讲话状态”,以及提示“呼叫失败”、通知“更新用户组信息”和“用户名字”,未涉及“通过所述步骤二将执行的结果通过第二AT指令返回到用户终端”的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第0010段-0028段或者第0200段至第0228段的记载可知,当发送用户终端发送第一AT指令到POC集群通讯模块后,POC集群通讯模块根据不同的情况,返回不同的结果,在异步响应方式中,当POC集群通讯模块收到用户终端发送的带有会话标识的第一AT指令后,POC集群通讯模块通过第三AT指令返回一条表示已收到第一AT指令且正在处理的回执到用户终端,然后再通过所述步骤二将执行的结果通过第二AT指令返回到用户终端,而在说明书中记载的“应用状态”返回的确实是POC集群通讯模块内的应用的在线状态,但是返回的提示信息“呼叫失败”、“更新用户组信息”、“权限信息”就是POC集群通讯模块通过第二AT指令通知用户终端的结果;而根据权利要求1步骤二的限定,当POC集群通讯模块的状态发生变化时,POC集群通讯模块也会发送第二AT指令来通知用户终端,因此是根据不同的情况由第二AT指令携带不同的内容,因此两者并不矛盾,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3.3.2.2请求人认为:说明书第0022段至0026段描述了“步骤一”和“步骤二”并限定了步骤之间的顺序关系和逻辑关系,也就是说,本专利的方法先执行步骤一,然后执行步骤二,执行完步骤二表明该方法结束,即以发送第二AT指令的步骤作为结束;而说明书第0027段-0028段的描述与前述的记载相互矛盾,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以何步骤结束。此外,在说明书实施例第0054段至0199段中,均是通过第三AT指令将执行结果返回到用户终端,并无“再通过所述步骤二将执行的结果通过第二AT指令返回到用户终端”这一步骤的具体描述,且这些实施例均未限定是同步响应还是异步响应。因此,上述说明书中的描述相互矛盾。
对此,合议组认为:说明书第0022段至0026段描述了“步骤一”和“步骤二”并限定了步骤之间的顺序关系和逻辑关系,并且可以具有这样的实施方式;但是在0027段-0028段之间,具体将步骤一分为异步响应方式和同步响应方式对步骤一进行了进一步的描述,也就是说本专利存在按照步骤一和步骤二这样的实施方式,也会存在步骤一按照异步响应方式或者同步响应方式操作的实施方式,这并不矛盾;同时参见本专利的第0022段至0028段可知,只要存在将执行的结果通过第二指令返回到用户终端,就是异步响应方式,因此说明书中实施例中的通过第二指令返回执行的结果的实施例就是异步响应方式的实施例;而在说明书实施例第0054段至0199段中涉及第三扩展指令的实施例,均是通过第三指令将执行的结果返回到用户终端的,因此均是涉及同步响应方式的实施例,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清楚的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1和步骤2,同时说明书中也不存在矛盾之处。
3.3.2.3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也未对“需要附带的一些参数”进行进一步的解释或说明。根据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第一扩展内容为“操作请求中需要附带的一些参数”。而何为“需要附带的一些参数”在本技术领域中并没有固定的含义,也不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仍无法通过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来实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说明书第0032-0036段中记载了“第一AT指令的格式包括第一扩展内容;第一扩展内容:可选内容,有些操作需要带一些参数”,而在0099段的实施例中可以看出,“第一扩展内容”是旧密码和新密码;参见0105-0106段、0118段的实施例中可以看出“第一扩展内容”是组ID;因此根据说明书的上述记载,可以明确知道上述第一扩展内容就是附带的一些参数,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
3.3.2.4请求人认为:参见说明书第0054段至0063段的实施例中第一AT指令格式为:00,第一操作ID,TTS,NOTIFY,离线播报;其中;1表示打开,0表示关闭。离线播报默认打开。如下例子:AT POC=000000010001,表示打开POC集群通讯模块内的应用,TTS功能打开,通知功能关闭,离线播报打开;那么显然“000000010001”的指令格式中,字节数与所定义的字节数无法对应,前后描述相互矛盾,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说明书第0058段的实施例,AT POC=000000010001而言,其中,两位代表一个字节,其中第第1-2位的“00”代表操作请求,第3-6位的“0000”代表第一个操作ID,第7-8位的“01”代表打开TTS功能,第9-10位的“00”代表通知功能关闭,第11-12位的“01”代表离线播报打开,因此说明书第0058段的记载是清楚的,同理,说明书第0058-0063段的记载都是清楚的,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
综上所述,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是清楚的、完整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4权利要求1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起来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出一种使用AT指令控制POC集群通讯模块的方法;该使用AT指令控制POC集群通讯模块的方法使POC手机终端厂家不用关注POC功能的具体实现,只需要调用POC集群通讯模块的功能,就能开发出各种专业集群通讯终端。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详细描述了该方法由步骤一、步骤二组成,而在对步骤一的进一步描述中,其仅仅描述第一AT指令为“带有会话标识的第一AT指令”,对于第一AT指令的具体格式或组成等均未限定;综合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看,第一AT指令、第二AT指令和第三AT指令不仅具有特定的格式或组成,且为了实现通讯,其相互之间存在着内在的逻辑关系。权利要求1仅仅限定第一AT指令为“带有会话标识的第一AT指令”,未限定第一AT指令的具体格式或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如何执行该三个AT指令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出一种使用AT指令控制POC集群通讯模块的方法;该使用AT指令控制POC集群通讯模块的方法使POC手机终端厂家不用关注POC功能的具体实现,只需要调用POC集群通讯模块的功能,就能开发出各种专业集群通讯终端。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通过权利要求1整体技术方案的限定,用户终端只需要发送带有会话标志的第一AT指令到POC集群通讯模块,POC集群通讯模块就会根据不同的情况返回不同的结果,这样可以简化集群通讯终端的开发流程;进而使POC手机终端厂家不用关注POC功能的具体实现,只需要调用POC集群通讯模块的功能,就能开发出各种专业集群通讯终端。因此,权利要求1已经完整地记载了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并不缺少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请求人所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3.5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使用AT指令控制POC集群通讯模块的方法。
证据1公开了一种对集群终端进行业务控制的方法,其中的控制命令为基于标准的AT命令,该方法在通过外接终端读取集群终端短信的业务过程中,会将所有的短信保存在本机的数据库中,并有字段标识该短信是已读还是未读(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76段、第0082段至第0092段),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步骤210,外接终端与集群终端通过蓝牙连接,至少建立一条用于传输控制命令的命令通道;
步骤220,通道建立成功后,外接终端通过命令通道向集群终端发送读取短信命令;读取短信命令中可带参数标识表示读取所有短信还是读取未读短信;
步骤230,集群终端收到读取短信命令后,将集群终端中符合读取要求(未读短信或所有短信)的短信以控制命令的形式发送给外接终端;
步骤240,外接终端收到返回的命令后,进行解析,提取相关字段,合并成短信内容,保存在外接终端的短信数据库中或者直接显示。
证据1的外接终端相当于权利要1的用户终端,因此证据1的步骤22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步骤一,用户终端发送请求到集群通讯模块:用户终端通过发送第一AT指令到集群通讯模块”。证据1的步骤23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集群通讯模块进行响应;集群通讯模块发送通知到用户终端”。
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证据1给出的是对支持PTT业务的集群终端的控制方法,而权利要求1是对POC集群通讯模块的控制方法;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所述步骤一中,POC集群通讯模块进行的响应为异步响应,即当POC集群通讯模块收到用户终端发送的带有会话标识的第一AT指令后,POC集群通讯模块通过第三AT指令返回一条表示已收到第一AT指令且正在处理的回执到用户终端,然后再通过所述步骤二将执行的结果通过第二AT指令返回到用户终端;或者所述步骤一中,POC集群通讯模块进行的响应为同步响应,即当POC集群通讯模块收到用户终端发送的带有会话标识的第一AT指令后,POC集群通讯模块立即将执行的结果通过第三AT指令返回到用户终端;所述第三AT指令由响应请求、结果、第三操作ID和第三扩展内容组成;所述响应请求定义为POC集群通讯模块对第一AT指令进行响应后的请求的操作,长度占一个字节;所述结果为POC集群通讯模块对用户终端请求的响应结果,长充占一个字节,0表示无错误,其它值为有错误;所述第三操作ID为用户终端向POC集群通讯模块发送请求时所指定的ID,长度占两个字节,所述第三扩展内容为POC集群通讯模块执行的结果;所述第二AT指令由通知请求、code和第二扩展内容组成;所述通知请求定义为POC集群通讯模块对用户终端发出通知的指令,长度占一个字节;所述code为通知内容的参数;所述第二扩展内容为通知的内容。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支持POC集群通讯业务的用户终端和集群通讯模块之间进行通信。
证据2公开了一种数字集群终端的遇忙提示方法,该方法通过一条携带参数type的AT指令和一个对应接口实现PTT的遇忙提示,后续增加其他类型的遇忙提示时,只需对所述AT指令进行扩展,不用增加接口。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步骤21:数字集群终端在呼叫过程中收到另外一个呼叫;
步骤22:主控器件判断数字集群终端所收到呼叫的类型;
步骤23:主控器件根据收到呼叫的类型及呼叫号码构建遇忙提示AT指令;
这里,遇忙提示AT指令至少包含收到呼叫的类型和呼叫号码;可以采用以下格式的遇忙提示AT指令: PTTFWI:,,其中,参数type为收到呼叫的类型,参数number为呼叫号码,不同的呼叫的类型对应不同的type值,例如,收到的呼叫为普通语音呼叫时,设置type值为0;收到的呼叫为PTT呼叫时,设置type值为1;这样,如果后续还需要增加其他类型的遇忙提示,只需要对参数type进行扩展,不用重新定义AT指令;
步骤24:主控器件通过遇忙提示接口发送步骤23所述遇忙提示AT指令通知外围控制芯片进行遇忙提示。
可见,证据2仅仅公开了一种指令格式的概述,但是证据2却没有涉及响应的具体步骤以及AT指令的内容,也即,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
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获得简化集群通讯终端的开发流程;进而使POC手机终端厂家不用关注POC功能的具体实现, 只需要调用POC集群通讯模块的功能,就能开发出各种专业集群通讯终端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2和公知常识、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此外,证据3公开了(请参见证据3第0003段、全文及附图):“由于模块处理AT指令需要时间,当用户发送完AT指令后,一般情况下不会马上返回处理结果”、“只会返回简单的状态,如AT指令的参数检查是否准确,AT指令是否能够下发到Modem里等信息,而不是实际处理结果”,因此证据3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
证据4公开了一种移动通信终端的控制方法和系统,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4也倒数第1段):“该AT自定义指令可以参照AT标准指令的定义规则,以命令字符串 参数格式 功能函数指针的形式加以定义,以便于识别和解析”。因此证据4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
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获得简化集群通讯终端的开发流程;进而使POC手机终端厂家不用关注POC功能的具体实现, 只需要调用POC集群通讯模块的功能,就能开发出各种专业集群通讯终端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410301754.0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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