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54
决定日:2019-12-16
委内编号:6W1132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543731.1
申请日:2014-12-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中研化妆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5-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薛美琪
主审员:张轶丽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均呈透明回转体,且主体结构的形状基本一致、相对比例较为接近,二者的区别点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5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1430543731.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瓶”,其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为薛美琪。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中山中研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530126668.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23016541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230030086.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3的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证据1的瓶盖的顶部具有沿径向突出的突出部;瓶盖和瓶身的高度比例不同。该区别均为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3中的带泵盖体与涉案专利的带泵瓶盖的形状基本相同。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将证据1的瓶身与证据3的瓶盖做细微化后直接拼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且没有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2公开了化妆品塑料瓶。将证据3的带泵盖体用于证据2中形成完整的塑料瓶,两者拼合后即可获得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且没有产生独特视觉效果。即便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有其他区别点,比如瓶身是否透明,也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下述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2019)粤广广州第06418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进入英敏特公司的网页,通过网站的搜索功能搜索产品代码“2806413”,进入相关产品详细页,即可获取包装瓶的相关信息。涉案专利与证据4中包装瓶形状一致,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显著区别在于:1)证据1的瓶盖与瓶身的高度比与涉案专利具有显著的差异,导致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2)证据1的瓶盖与瓶身的直径比与涉案专利具有显著的差异,导致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3)证据1的瓶盖上部采用盖板式设计,且盖板凸出于下部筒体形成明显的凸缘部A;4)证据1的瓶盖上部采用盖板式设计,其上部盖板与下部筒体的连接部一直延伸至盖板顶部,形成明显的侧面凸起B与顶面连接部C;5)证据1的瓶盖顶面与侧面为直角过渡,涉案专利的瓶盖顶面与侧面为弧形过渡;6)证据1的瓶盖与瓶身采用半透明设计,涉案专利的瓶盖与瓶身采用高透明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具有显著区别。
关于惯常设计,专利权人认为瓶盖的形状与瓶身的高度设计对产品的视觉效果会产生巨大影响,并且需要设计人付出创造性劳动,并非惯常设计。即便认定瓶盖的形状与瓶身的高度设计为惯常设计,那么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其他区别:瓶盖与瓶身比例变化,瓶盖的设计变化,整体透明度变化应当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涉案专利的瓶盖与证据3进行对比,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证据3的设计采用不透明材料,造成整体上的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的瓶盖明显不同;2)证据3的上部罩盖与下部筒体的连接部一直延伸至盖板顶部,并在侧周形成明显凸起结构D,在顶部形成明显的连接条F;3)证据3的外周侧设有一个方便抠开罩盖的凸缘E。
在将证据1中的瓶盖替换为证据3中的设计的组合下:1)由于证据1瓶颈的直径固定,则替换完成后瓶盖与瓶身的直径比与涉案专利具有显著的差异,瓶盖与瓶身的高度比无法确定,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2)替换完成后新组合的瓶盖不透明,造成整体上的视觉效果有明显不同;3)替换完成后新组合的瓶盖和瓶身均大致为圆柱体,所以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瓶盖上面的连接凸起结构D、顶部形成连接条F和方便抠开罩盖的凸缘E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造成整体视觉效果有明显不同。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2与证据3的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1)证据2与证据3的组合整体不透明,二者具有明显区别。2)组合的瓶盖和瓶身均大致为圆柱体,所以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瓶盖上面的连接凸起结构、顶部形成连接条和方便抠开罩盖的凸缘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造成整体视觉效果有明显不同。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9日分别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及证据、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对方当事人。并于2019年09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单独使用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证据1与证据3组合使用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证据2与证据3组合使用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证据4单独使用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2)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但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
请求人当庭使用合议组的电脑对证据4进行验证,按照公证书所示步骤得到与公证书相同的网页。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并未提交或出示证据4的原件;证据4相关网站为商业网站,其中记载的产品信息可以修改,无法确定产品发布时间;证据4为人工采集信息,来源不可靠,对证据4相关的网站主体与请求人直接是否有利害关系存疑。专利权人在网页中搜索产品代码2806410-2806419,其中只有2806413有对应的产品内容,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
(3)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方式,认为二者没有组合启示,组合后的相对比例、形状不固定。关于具体对比,双方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各自观点。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3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6年10月11日,证据3的公开日为2012年08月08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包装瓶,证据1公开了一种“包装瓶(圆形)”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证据3公开了一种“指甲油泵(SR-702B)”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简要说明陈述“主要安装在指甲油等化妆、清洁用品的瓶上”,起到瓶盖的作用,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近,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透明,包括瓶盖和瓶身两部分。瓶盖呈圆柱状,可分为上下两层,上层外侧有半圆形凹陷状开启处以及近似蝴蝶结形外凸状的连接处;下层连有吸管;透过外侧瓶盖可见盖体内部有托盘状结构及其中心处的连接柱。瓶身呈圆柱状,直径略宽,与瓶盖的宽度比约为2:3,高度比约为1:3。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整体透明,包括瓶盖和瓶身两部分。瓶身呈圆柱状,直径宽于瓶盖,与瓶盖主体的宽度比约为3:4,高度比约为2:5。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使用状态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由上部盖体和下部吸管组成。盖体呈圆柱状,可分为上下两层,上层外侧有月牙形凸起状开启处以及近似蝴蝶结形外凸状的连接处,连接处有方形结构纵贯上下两层;打开状态可见盖体内部有托盘状悬空结构及其中心处的连接柱。下层与吸管相连。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请求人主张使用对比设计1的瓶身与对比设计2的瓶盖组合,认为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不认可该组合方式,认为二者没有组合启示,组合后的相对比例、形状不固定。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为包装瓶,对比设计2为安装于瓶上的盖子,二者均用于内容物的包装、存放,为种类相近的产品;包装瓶的瓶身及盖体在物理及视觉上均彼此独立,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可直接将其从现有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因此,可以将对比设计1的瓶身和对比设计2所示的瓶盖组合,并将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对于专利权人所主张的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瓶身与瓶盖的相对比例、形状不固定,鉴于瓶盖与瓶身有固定的连接部位,一般消费者很容易想到将对比设计2的瓶盖尺寸相对于对比设计1的连接部位的尺寸做适应性修改,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瓶身与瓶盖的相对比例、形状由此得以固定。
将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①整体均为透明回转体,由瓶盖、瓶身及吸管组成。②瓶身形状基本一致。③瓶盖均可分为上下两层,形状基本一致。④吸管上部均呈多节直径不等的圆柱体。
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①瓶盖是否透明不同,瓶身的透明度不同。②瓶盖与瓶身的相对比例略有不同。③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瓶盖上层外侧有月牙形凸起状开启处,且上下层连接处有方形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均呈透明回转体,且主体结构的形状基本一致、相对比例较为接近。关于区别点①,涉案专利因透明效果而显示出的瓶盖内层设计并未形成独特的视觉效果,且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瓶盖的内层结构基本一致,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而二者瓶身皆透明,透明度的些微差别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区别点②中,瓶盖与瓶身比例的不同为常见的设计变化,区别点③中,涉案专利的瓶盖开合设计主要为半圆形凹陷状开启处以及近似蝴蝶结形外凸状的连接处,相对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更为常见,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43054373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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