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滚筒式烘干熟化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50
决定日:2019-12-16
委内编号:5W1184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818645.6
申请日:2015-10-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淄博香满席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3-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高庆照
主审员:张凯
合议组组长:吕慧敏
参审员:刘彤
国际分类号:F26B1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滚筒式烘干熟化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外壳(2)、转动安装在外壳(2)内的塑料筒(9)以及带动塑料筒(9)转动的动力装置,外壳(2)外壁设有磁控管(11),还包括进料管(4),进料管(4)一端与塑料筒(9)的内腔连通,另一端伸出外壳(2),塑料筒(9)内设有绞龙(10);外壳(2)的出料一端设有出料口(12),塑料筒(9)内的物料经出料口(12)排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滚筒式烘干熟化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壳(2)的出料一端下方设有出料微波抑制器(1),出料微波抑制器(1)上端与外壳(2)固定连接并与外壳(2)内腔连通,下端为所述的出料口(12)。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滚筒式烘干熟化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壳(2)的进料一端设有进料微波抑制器(3)。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滚筒式烘干熟化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力装置为电机(8),电机(8)为调速电机。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滚筒式烘干熟化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塑料筒(9)的进料端与进料管(4)同轴固定并连通,塑料筒(9)另一端开口设置并作为出料端。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滚筒式烘干熟化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力装置与进料管(4)相连,并带动进料管(4)转动。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滚筒式烘干熟化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料管(4)上同轴固定有带轮(5),所述动力装置通过同步带(7)与带轮(5)相连。”
请求人于2019年8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后又于2019年9月17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3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CN2835917Y,
证据2:CN204648886U,
证据3:CN204665836U。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请求和补充意见提交了三次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任祥生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本人高庆照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确认的事实如下: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证据1。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证据1-3的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滚筒式烘干熟化设备。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微波连续滚筒干燥机(参见其具体实施方式,图1、3),有机架5,进料口1,出料装置7,在滚筒驱动装置6驱动的托辊61上设有外滚筒4,其内有连接筋同轴固连有内滚筒2,在外滚筒4的外侧设有封闭的内箱体8,其上设有微波加热系统3,进料口1与内箱体8之间设有抑制器11;出料装置7与内箱体8之间设有抑制器11。在内滚筒2设有螺旋叶片21;外滚筒4上设有螺旋叶片41。滚筒驱动装置6有动力传动装置62通过传动链穿过内箱体8连接托辊61的传动轴;托辊61的下方设有导轨63。内滚筒2、外滚筒4为筛孔滚筒。在内箱体8的外侧设有外箱体52。出料装置7在其内箱体8上设有内出料口72:在内出料口72下方支架5上可设有皮带传输装置73与物料出料口71相连通。微波系统3在内箱体8上设有微波馈入口34,其内设有非金属隔离板33,微波馈入口34上设有激励腔35,微波源31与微波馈入口34之间设有波导32:在内箱体8上沿周圈可设有多排微波馈入口34。微波源31为磁控管。使用时,物料通过进料口进入全封闭洁净的内滚筒,同时分部在内箱体上方和后侧的微波发生器工作,使物料达到干燥灭菌的作用。滚筒转动通过螺旋叶片带动物料运动,通过一定的行程后,物料由内滚筒进入外滚筒,由外滚筒的螺旋叶片带动物料运动,再经过一定的行程后,由内出料口跌落到输送带上,通过输送带由外出料口出料。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包括权利要求1在外壳的出料一端设有出料口,塑料筒内的物料经出料口排出,证据1是在内箱体上设有内出料口出料,并利用内出料口下方设的皮带传输装置出料,该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上述区别,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0段记载了物料经进料管4进入塑料筒9的内腔后,塑料筒9对物料进行搅拌以及均匀推向出料一端,从而实现物料的烘干熟化,烘干熟化完成后的物料从塑料筒9的出料一端排出,并经出料口12排出。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上述记载可知,物料在外壳2中的塑料筒9内沿直线通过后,直接排出外壳2,即物料在涉案专利的烘干熟化设备中仅经历一段从入口侧到出口侧的单向行程即完成了烘干熟化的过程。而根据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的记载,证据1中的物料在内滚筒2内通过一定的行程后,由内滚筒2进入外滚筒4,在外滚筒4内再经过一定行程后,先由内出料口72跌落到输送带上,再通过输送带带至外出料口71出料。即证据1中的物料进入滚筒干燥机后经过纵向上大致反S型的行程后才完成整个干燥的过程。由此可见,涉案专利的滚筒式烘干熟化设备与证据1中的滚筒干燥机在物料的运动轨迹以及出料方式的设置均不相同,涉案专利通过上述的设置能够实现连续的烘干熟化、加热均匀、结构简单以及节能的效果,而请求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上述物料运动轨迹以及出料方式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请求人对于上述区别的评述意见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鉴于请求人所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是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在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此外,证据2和证据3均不涉及上述区别的内容,因此本决定对证据2和3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52081864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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