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汽车涡扇导流增压节油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37
决定日:2019-12-16
委内编号:6W113407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523469.2
申请日:2018-09-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红
授权公告日:2019-03-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孟飞龙
主审员:苏青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李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涉案专利是否是由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得到时,应将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应设计部分比较,如果两者相同或仅有细微差别,且该具体的组合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则一般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本案中,证据1、证据2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差异较大,不属于细微差别。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各证据组合对比的主张不予支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1830523469.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汽车涡扇导流增压节油器”,其申请日为2018年09月18日,专利权人为孟飞龙。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王红(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052352.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466541.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730687912.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03220999.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620123009.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相比,二者区别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每片扇叶形状与证据1的扇叶存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的扇叶形状如“刀”型,且扇叶表面有两条凹弧以及扇叶的边部增加了3个齿槽;②涉案专利的圆片状框体上下的圆周边上的齿槽为每组为两个,证据1的齿槽每组为三个;③涉案专利的主后视图和左右视图观察,扇叶的上部高于比圆片状框体的上沿边,而证据1的扇叶在圆片状框体内。针对上述区别①,其改变极其细微,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明显影响,同时证据2-4也可以证明该种类涡扇节油器产品的扇叶采用“刀”型设计实际上是惯常设计,因而该处的细微差别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此外,扇叶表面凹弧数量的变化,其差异也是极其细微,证据2和5也同样公开了在扇叶的边部设计类似的齿槽,可见,扇叶的边部采用齿槽是惯用的设计手法,它们之间只是在齿槽的数量、形状和深度存在略微差异,而且3个齿槽和2条凹槽密集分布在扇叶上,使得这些局部差异相对于体积不大的扇叶来说,反而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明显影响。针对上述区别②,该区别位于并分布在节油器的圆片状框体的上下圆周边,而且在圆片状框体所占比例非常小,此外,涉案专利的每组齿槽槽数比证据1只是少了一个,在较小的局部位置中齿槽数量的变化,并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针对上述区别③,该区别仅仅是圆片状框体和扇叶的比例,或者扇叶安装在圆片状框体内壁的位置高低发生细微变化,这种设计手法不会整体效果构成显著的影响。同时证据2-5也可以证明圆片状框体和扇叶的比例、位置设计实际上是惯常设计,根据需要进行微调整。可见,证据2-5分别给出上述三个区别点的设计启示,这些区别点均仅仅属于细微变化,采用惯常的设计手法,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也不会对整体效果构成显著的影响。在证据1的节油器和涉案专利的节油器实质性相同的前提下,通过证据2-5的设计启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5的设计特征组合,不具有显著区别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①涉案专利每个扇叶上有2条瓦楞槽,证据2没有;②涉案专利外框体边沿设有若干U型镂空,证据2没有;③涉案专利视图扇叶上开有2条缝隙,开缝较浅,开缝深度仅为扇叶长度的四分之一,而证据2开缝数量多而且开缝较深。(2)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①涉案专利扇叶是露出于框体的,证据1扇叶没有露出框体;②涉案专利框体上设有一排挂耳,证据1设有两排挂耳;③涉案专利每个扇叶有2条瓦楞槽,证据1只有1条瓦楞槽;④涉案专利每个扇叶上都有3条开缝,证据1没有开缝;⑤涉案专利扇叶上没有镂空的圆孔,证据1每个扇叶上有3个镂空圆孔。(3)涉案专利与证据3、证据5、证据4都有明显差异,对比基本与证据1的对比相同。(4)涉案专利两条平行的瓦楞槽可以使产生的涡流更加强劲,扇叶尾端的三条开缝,可以使得涡流在流出扇体的瞬间被打散,使得汽车进气道内的气压均匀,减少涡流对节气阀的冲击。基于以上设计理念,涉案专利的设计能够达到比以往同类专利更理想的效果,具有以往同类专利不可替代的特点。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30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本人及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证据使用方式是证据1组合证据2。证据2-4证明该种类涡扇节油器产品的扇叶采用“刀”型设计实际上是惯常设计。证据2-5证明圆片状框体和扇叶的比例、位置设计实际上是惯常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两者差异体现在:①涉案专利的扇叶是漏出框体的,使用证据2漏出框体的扇叶。②涉案专利框体上只设置有一排挂耳,证据1有两排挂耳,使用证据2的一排挂耳。③涉案专利每个扇叶有两条瓦楞槽,证据1有一条瓦楞槽,两者没有什么区别,深浅和形状都相似,在视觉上不会有什么影响。④涉案专利每个扇叶上面都有3条开缝,证据1没有开缝,使用证据2的扇叶开缝。⑤涉案专利扇叶上没有镂空的圆孔,而证据1每个扇叶上有3个镂空圆孔,证据2扇叶上没有镂空的圆孔却有开隙,涉案专利是仿冒证据2的开缝。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5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公开日是2015年07月29日,证据2公开日是2017年02月15日,证据3公开日是2018年08月03日,证据4公开日是2004年03月10日,证据5公开日是2016年07月13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09月18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汽车涡扇导流增压节油器,证据1公开了汽车涡轮增压节油器(吉特兴)的外观设计,证据2公开了汽车节油器的外观设计,证据3公开了涡轮节油器的外观设计,证据4公开了动力节油器的外观设计,证据5公开了涡流导向增压节油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6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涉案专利包括圆片状框体和扇叶,扇叶的上部高于圆片状框体的上沿边,外部为断开的圆片状框体,该圆片状框体的一边为断开面,该断开面为斜面,圆片状框体内有3组以俩俩弯折成V型的扇叶,每片扇叶均穿过圆片状框体的内壁与其钩接,并使3组扇叶形成涡扇(涡轮)状,以及其中心保持间距。扇叶形状如“刀”型,每片扇叶的边部设有3条开缝,并有2条瓦楞槽位于各开缝之间。圆片状框体表面有1排M型的挂耳和1排U型的通孔,圆片状框体上下的圆周边上分布有多组齿槽,齿槽每组为2个。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由6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1包括圆片状框体和扇叶,扇叶的上部略低于圆片状框体的上沿边,外部为断开的圆片状框体,该圆片状框体的一边为断开面,该断开面为斜面,圆片状框体内有3组俩俩弯折成V型的扇叶,每片扇叶均穿过圆片状框体框体的内壁与其钩接,并使3组扇叶形成涡扇(涡轮)状,以及其中心保持间距。扇叶形状如“刀”型,每片扇叶上有3个镂空圆孔,并有1条瓦楞槽位于扇叶中部。圆片状框体表面有2排M型的挂耳和1排U型的通孔,圆片状框体上下的圆周边上分布有多组齿槽,齿槽每组为3个。详见证据1附图。
证据2由6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2包括圆片状框体和扇叶,扇叶的上部高于圆片状框体的上沿边,外部为断开的圆片状框体,该圆片状框体的一边为断开面,该断开面为斜面,圆片状框体内有3组俩俩弯折成V型的扇叶,每片扇叶均穿过圆片状框体的内壁与其钩接,并使3组扇叶形成涡扇(涡轮)状,以及其中心保持间距。每片扇叶的边部设有4条开缝。圆片状框体表面有1排M型的挂耳和1排U型的通孔。详见证据2附图。
证据3由6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3包括圆片状框体和扇叶,外部为断开的圆片状框体,该圆片状框体的一边为断开面,该断开面为斜面,圆片状框体内有3组俩俩弯折成V型的扇叶,每片扇叶均穿过圆片状框体的内壁与其钩接,并使3组扇叶的中心保持间距。每片扇叶上有3个V形镂空。圆片状框体表面有2排M型的挂耳和1排U型的通孔,圆片状框体上下的圆周边上分布有多组齿槽,齿槽每组为3个。详见证据3附图。
证据4由2幅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4包括圆片状框体和扇叶,外部为断开的圆片状框体,该圆片状框体的一边为断开面,该断开面为斜面,圆片状框体内有6片呈向心状均布的扇叶,且每片扇叶的倾斜角度相同,每片扇叶均穿过圆片状框体的内壁与其钩接。每片扇叶上有4个窄槽形的镂空。圆片状框体表面有2排挂耳,圆片状框体上下的圆周边上分布有多组齿槽,齿槽每组为2个。详见证据4附图。
证据5由2幅图示。如图所示,证据5包括圆片状框体和扇叶,外部为断开的圆片状框体,该圆片状框体的一边为断开面,该断开面为斜面,圆片状框体内有3组扇叶,扇叶倾斜安装呈螺旋状排列,每组的2个扇叶沿中心线对折成60度,每片扇叶均穿过圆片状框体的内壁与其钩接。每片扇叶的上边缘、下边缘上各设有2个齿槽,每片扇叶上有3个窄槽形的镂空。圆片状框体表面有2排挂耳和1排U型的通孔,圆片状框体上下的圆周边上分布有多组齿槽,齿槽每组为2个。详见证据5附图。
请求人明确具体组合方式为使用证据1组合证据2,证据2-4证明该种类涡扇节油器产品的扇叶采用“刀”型设计实际上是惯常设计,证据2-5证明圆片状框体和扇叶的比例、位置设计实际上是惯常设计。
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规定,外观设计组合的判断需要将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部分的设计进行对比,在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部分的设计相同或者仅存在细微差别的情况下,判断在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是否存在具体的组合手法启示。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汽车涡扇导流增压节油器和证据1相比,涉案专利的扇叶的上部高于圆片状框体的上沿边,圆片状框体表面有1排挂耳,每片扇叶上有2条瓦楞槽和3条开缝,证据1的扇叶的上部略低于圆片状框体的上沿边,圆片状框体表面有2排挂耳,每片扇叶上有1条瓦楞槽和3个镂空圆孔;涉案专利的汽车涡扇导流增压节油器和和证据2相比,涉案专利的每片扇叶上有2条瓦楞槽和3条较浅的开缝,圆片状框体上下的圆周边上分布有多组齿槽,证据2的每片扇叶上有4条较深的开缝,圆片状框体上下的圆周边上没有齿槽。由此可知,由于证据1、证据2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的设计特征差别均较为明显,不属于细微变化,即便将上述证据的设计特征进行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也有很大差别。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与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涡扇节油器产品的扇叶采用“刀”型设计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并提供证据2至4加以证明,同时认为圆片状框体和扇叶的比例、位置设计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并提供证据2至5加以证明。
对此,合议组认为:惯常设计作为被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设计,一定是在涉案产品所属领域广泛公开的设计,在凭借一般消费者常识不能确认情况下,仅凭两三篇现有设计专利文献通常难以充分说明一般消费者对该设计特征达到了广为熟知的程度。且就本案而言,证据2至4中显示的扇叶形状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证据3至5中显示的圆片状框体和扇叶的比例、位置设计也具有明显区别,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相关设计特征属于惯常设计,请求人的这一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83052346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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