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56
决定日:2019-12-13
委内编号:6W113446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568761.6
申请日:2018-10-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19-01-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纳思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黄婷婷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1830568761.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袋”,其申请日为2018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为珠海纳思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40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注册号为23130352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记载了2014年01月13日在中国北京购买标签色带产品的事实,并附有所购买产品的照片,表明所购买的产品及其外包装袋最迟在2014年01月13日就已经通过销售的方式而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该销售日期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而所附的照片可以作为使用公开内容的证据,其中的外包装袋的设计均为现有设计,可以作为对比设计。由于证据2中的注册日为2018年03月0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证明证据2中该商标的商标图样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对比设计及在先注册商标。以证据1公证书第37-38页型号为TZe-211的标签色带的外包装袋的照片作为对比设计1来说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以证据2中的商标图样作为对比设计2来说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注册号为3221666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
反证2: 天猫商城格之格旗舰店中点击“所有商品”后展示的网页的截图打印件;
反证3:京东商城搜索框中输入“兄弟标签机标签带”后展示的网页的截图打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发现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总体形状长宽比例不同;设计风格和构图方法不同;各色块的形状、比例、叠放层次不同;包括产品名称在内的文字及数字的字体、字号、位置比例不同;对比设计1和涉案专利设计1的颜色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类似的,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也不相近似。由涉案专利设计2-10与对比设计的整体来判断,涉案专利设计2-10整体设计风格更加活泼,区别点均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看到的地方不会引起混淆。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10既不与对比设计1构成实质相同,也不会与对比设计2构成实质相同,整体上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请求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具有知名度和辨识度,不会给消费者带来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认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10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意见: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第3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证据2,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中一致。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至反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3)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对比设计1的对比判断,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专利权人指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主要在于整体长宽比不同、挂孔下方有无文字不同、正面白色方框和蓝色方框的位置关系及边角设计不同、白色方框内外图文设计不同、颜色不同、袋体下方文字设计不同、背面设计不同,上述设计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尤其白色方框和下部的相对位置呈现“凸”字造型。对此,请求人认为:包装袋的设计空间较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二者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4)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2中对比设计2的对比判断,双方当事人意见与对比设计1一致。
(5)对于专利法第23条第3款,专利权人明确反证1用于证明专利权人有自己的商标,反证2用于证明涉案专利设计1至设计5为专利权人使用的独特颜色,反证3用于证明请求人包装缺乏知名度和辨识度。双方当事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40号公证书,其公证内容为对请求人代理人于2014年01月13日在北京万华京港技贸有限公司购买“brother”品牌的P-touch系列标签打印机的标签色带的购买过程的证据保全,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认可证据1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1下标第37-38页两幅视图中所公开的产品的外观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袋,证据1下标第37-38页也公开了一种标签色带的外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包括10项相似设计,分别由各自的主视图、后视图以及设计1和设计6的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为平面设计产品,故省略其他视图;设计1至设计5包含色彩;基本设计为设计1。如图所示,涉案专利设计1的包装袋为长方形,正面图案上部为普蓝色,其间设有条状挂孔,中间图案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在淡灰色背景下设有普蓝色方框,普蓝色方框一侧有白色方框,白色方框内有黑色文字和下划线,白色方框旁边有白色文字,下部背景为白色,靠右下角的位置有弧形排列的文字,正面底部有普蓝色条带;背面图案的背景设计与正面图案基本相同,上部有厂商信息、ISO认证标识和使用方法图示,下部有二维码。设计2在设计1的基础上减少了正面上部白色方框内的部分文字,设计3在设计1的基础上减少了正面上部白色方框内的部分文字和下划线及背面部分文字,设计4在设计1的基础上减少了正面上部白色方框内的部分文字、下划线和下部的文字以及背面部分文字和使用方法图示,设计5在设计1的基础上减少了正面上部白色方框内的文字、下划线和下部的文字以及背面的图文设计,设计6至设计10在去除色彩的基础上与设计1至设计5分别一一对应。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两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的包装袋为长方形,正面图案上部为深蓝色,其间设有条状挂孔,中间图案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在白色背景下设有深蓝色方框,深蓝色方框一侧有白色方框,白色方框内有黑色文字和下划线,白色方框旁边有白色文字,下部透明,正面底部有深蓝色条带;背面图案的背景设计与正面图案基本相同,上部有厂商信息、环保标识和条形码。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图案布局和颜色分布基本相同:正面图案上部为蓝色,其间设有条状挂孔,中间图案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设有蓝色方框,蓝色方框一侧有白色方框,白色方框内有黑色文字和下划线,白色方框旁边有白色文字,正面底部有蓝色条带,背面图案的背景设计与正面图案基本相同,上部有厂商信息。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背景色彩有所不同:涉案专利的背景颜色分别为普兰、浅灰、白色,对比设计的背景颜色分别为深蓝、白色、透明;②正面上部方框的边角形状和相对位置关系有所不同:涉案专利蓝色方框有直角设计且白色方框底边与下部白色背景相连,对比设计蓝色方框均为圆角设计,白色方框下部位于蓝色方框之内;③部分文字设计不同,例如二者正面视图中黑色和白色文字的字体有所不同,涉案专利正面下部设有文字,对比设计无此设计;④背面设计有所不同,例如,二者文字排列有所不同,涉案专利上部ISO认证标识和使用方法图示,下部有二维码,对比设计为环保标识和条形码,下部无设计;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袋体略窄。
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类产品,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的可选择余地较大,其设计存在较大的空间,一般消费者对于这类产品的关注度通常集中在整体的色彩和图案上,如果其色彩的变化属于同一色系的相近颜色,其图案的变化仅在于具体细节的变化,则通常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也不易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正面视图在整体形状、图案的组成元素以及色彩上相同或者相近,均为上部为蓝色,其间设有条状挂孔,中间图案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设有蓝色方框,蓝色方框一侧有白色方框,白色方框内有黑色文字和下划线,白色方框旁边有白色文字,正面底部有蓝色条带,背面图案的背景设计与正面图案基本相同,设有说明性文字,这些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由此形成了非常接近的整体视觉印象。对于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的区别①,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正面背景颜色虽然分别为普兰、浅灰、白色和深蓝、白色、透明,但各部分的分布比例一致,其蓝色部分色彩的变化均为同一色系,差别只是较为常见的深蓝色与普兰色,白色部分均呈现灰度接近的色彩变化,因此上述差异并不影响对比设计整体图案的色彩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②,蓝色方框和白色方框的边角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极小,白色方框虽然与蓝色方框的相对位置虽然有所变化,但是未改变二者的色彩排布方式和整体位置关系,至于请求人提出的白色方框与下部的相对位置呈现“凸”字造型,从涉案专利视图可见白色方框明显偏于右上侧,并未形成明显的“凸”字造型设计;对于区别③,二者的文字差异均主要用于标明产品具体来源,字体亦为较为常见的字体,在整个包装袋图案中所占比例很小,相对于正面主要构图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对于区别④,包装袋的正面是一般消费者更为关注的部位,对背面的关注较小,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背面大部分均为说明性文字,主要用于标明生产信息,为常规排列,涉案专利的ISO认证标识和使用方法图示以及二维码,也主要用于说明产品的品质用途,为产品的常规标注方式,上述差异之处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至于区别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瘦长的长方形设计,二者长宽比随略有差异,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综上所述,整体观察,二者的上述差别相对于二者的相同点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涉案专利设计2至设计10分别在设计1的基础上减少了色彩和/或图案要素,故与上述评述意见相似,涉案专利设计2至设计10与对比设计相比亦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专利权人明确反证1至反证3未涉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对比判断,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56876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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