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蝇诱杀球-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实蝇诱杀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60
决定日:2019-12-13
委内编号:6W1131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077564.X
申请日:2017-03-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旺来
授权公告日:2017-1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柏连阳,莫博程
主审员:刘洪尊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捕蝇器类产品的整体形状、结构以及颜色等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形状及结构设计等均基本相同,已经使一般消费者产生了二者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730077564.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黄旺来(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020502060.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柑橘大实蝇诱捕器,与涉案专利的用途相同。通过对比可知,证据1公开了涉案专利的球体形状(圆球形)和颜色(绿色),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吊耳的形状略有不同:证据1的吊耳的主体形状为宽而短的月牙形状,而涉案专利的吊耳为窄而长的月牙形状。涉案专利吊耳的设计要素只是将证据1中的吊耳设计要素进行变窄和拉长处理,二者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6日和2019年07月17日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两次意见陈述书内容完全相同。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保护的产品与证据1相比,两者吊耳形状及球体外周形状差别较大,涉案专利的长条形吊耳及球体外周一圈凸起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两件设计不属于惯常设计要素简单替换的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提出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1年06月08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3月16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实蝇诱杀球,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柑橘大实蝇诱捕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指出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产品整体呈绿色,下部为一个表面光滑的球形结构,上部为一个带有小圆通孔的长条形扁片状结构,球体沿着扁片状结构向下有一条圆形分割线。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1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产品下部为一个表面光滑的球形结构,上部为一个带有小圆通孔的类似耳朵形的扁片状结构。对比设计1说明书第12段指出球体可以为绿色。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整体呈绿色,下部为一个表面光滑的球形结构,上部为一个带有小圆通孔的扁片状结构。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上部带有小圆通孔的扁片状结构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长条形,对比设计为类似耳朵形。②涉案专利球体沿着扁片状结构向下有一条圆形分割线,对比设计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捕蝇器类产品的整体形状、结构以及颜色等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形状及结构设计等均基本相同,已经使一般消费者产生了二者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07756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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