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纳盒(CNC BT40刀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收纳盒(CNC BT40刀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12
决定日:2019-12-11
委内编号:6W1136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638747.9
申请日:2018-1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纪峰
授权公告日:2019-04-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劲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在盒体形状、孔洞排布以及产品底部各加强筋的设计均完全相同,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收纳盒的底部圆柱的高度设计,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状态下不易关注到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830638747.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纪峰(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830503079.9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对比无显著差异,仅仅是涉案专利的立体图显示盒体中心有4根圆孔的壁高于周边其他圆孔的壁,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中心圆孔的壁高于周边其它圆孔的壁,二者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0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的对比意见与书面意见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8年09月0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9年01月11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收纳盒(CNC BT40刀柄),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刀柄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整体呈正方形,分布有4×4的圆形孔,产品底部边缘外凸,产品底部可见各圆孔之间设有“X”形加强筋,底部外缘亦设有由多个栅栏形成的加强筋。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立体图显示箱子底部中心的2×2圆柱高于周边其它圆柱,而对比设计未显示底部中心圆柱高度与周边圆柱是否一致。
合议组认为:刀柄收纳盒一般均设有若干圆形孔洞,以便刀柄插入进行收纳,但是盒体的形状及孔洞的排列可以进行多种变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在盒体形状、孔洞排布以及产品底部各加强筋的设计均完全相同,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述区别点仅涉及收纳盒的底部中心圆柱高度是否一致的问题,而该位置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状态下不易关注到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63874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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