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全向轮(990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63
决定日:2019-12-10
委内编号:6W113743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515943.7
申请日:2018-09-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澄海区浩源玩具厂
授权公告日:2019-0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汕头市益尔乐玩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佳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晨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7条第2款,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整体造型以及各部分设计细节上均基本相同,尤其是类似子弹形倾斜放置的小滚轮形成的独特的视觉效果,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其区别特征仅仅是将同样的设计单元重复排列的数量做了简单的增减,或者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无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830515943.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汕头市澄海区浩源玩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3条第2款、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30105788.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201830417004.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分别单独对比实质相同或者没有明显区别,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指出仰视图与俯视图相同,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故省略仰视图与右视图,但是涉案专利并非对称产品,其仰视图与俯视图不可能完全相同,右视图和左视图也不可能相同,因此,涉案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未能清楚的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1月14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月10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均与请求书相同,即涉案专利不符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3条第2款、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分别单独对比。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2的主要区别在于:1)小棍轮数量不同;2)轮毂中央设计不同,上述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异。请求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阐述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当庭宣告涉案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现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是2018年06月1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小滚轮一共为9个,其不可能是对称结构,因而其省略的仰视图和右视图不可能与俯视图和左视图对称,因而涉案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未能清楚的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涉案专利提交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一共五幅视图,从已有的视图来看,已经可以确定该产品的整体呈车轮形,包括中间的轮毂以及外围的9个小滚轮组成,虽然省略了俯视图和左视图,并且在简要说明中对该省略视图原因解释有瑕疵,但是基于对该视图的通常理解,从已有的五幅视图已经可以确定该产品的整体外观以及各组成部分的设计,因而省略的视图不影响涉案专利的外观表达,对该外观设计的清楚表达并无实质性影响,因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全向轮,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玩具狗”的外观设计,该玩具狗产品中包含相同的四个全向轮产品,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为车轮状结构,主要由中间的轮毂和外围类似子弹形的小滚轮组成。给个小辊子均倾斜放置,中间有一道间隙。轮毂两侧的每个齿对应连接到小辊子的端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涉案专利的小滚轮一共有9个,对应的轮毂有9个齿,证据1的小滚轮一共有8个,对应的轮毂有8个齿。②轮毂中间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呈星形装饰,能看到螺丝钉,证据1为轮毂中间为一字型盖,看不到螺丝钉。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整体造型以及各部分设计细节上均基本相同,尤其是类似子弹形倾斜放置的小滚轮形成的独特的视觉效果,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其区别特征 ①仅仅是将同样的设计单元重复排列的数量做了简单的增减,区别②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对于无效宣告请求的其他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515943.7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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