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车载镂空手机支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车载镂空手机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86
决定日:2019-12-10
委内编号:5W1184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298946.0
申请日:2015-05-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利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8-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肖学兵
主审员:冯涛
合议组组长:蓝正乐
参审员:李奉
国际分类号:B60R1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一篇现有技术中获得的技术信息不仅仅是技术方案本身,还应包括其方案背后的方法或原理。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20298946.0,申请日为2015年05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8月2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车载镂空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架和伸缩架,所述固定架呈H形,固定架下端设有下夹持部,固定架中部设有固定夹连接部,固定夹连接部连接固定夹,所述伸缩架上设有上夹持部和伸缩杆,伸缩杆插入固定架两侧的管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新型车载镂空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夹连接部与固定夹之间为可旋转连接结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新型车载镂空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夹持部和下夹持部上设有防滑胶体。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一种新型车载镂空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滑胶体的端面上设有防滑凸起。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车载镂空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载镂空手机支架包括吸盘支架,所述固定夹连接于吸盘支架。”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专利CN204156933U,公开日期为2015年02月11日;
证据2:美国专利US2014138419A1,公开日期为2014年05月22日及其译文;
证据3:中国专利CN204020743U,公开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
证据4:中国专利CN103685646A,公开日期为2014年03月26日;
证据5:中国专利CN202713422U,公开日期为2013年01月30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9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10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特征为所述固定架呈H形,固定架中部设有固定夹连接部;证据3通过金属杆弯折形成框架式结构,与本专利中的镂空结构为完全不同的概念,证据3无法与证据2相结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 月29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或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或证据5中公开,因而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针对权利要求5,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可以夹在通风口处,也可以通过吸盘支架放置在汽车仪表盘上方,多种连接方式不容易想到;请求人认为,吸盘底座与固定夹的连接结构可以选择,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双方结合证据对上述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未进行修改,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它们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车载镂空手机支架,其背景技术指出传统的车载手机支架一般是固定在空调出风口处,会造成出风阻挡。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可调节便携设备支架(参见该证据的译文第5-7页和附图),其安装在汽车空调通风口处,固定夹和可伸缩结构均与本专利相同,证据2相当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相比存在以下区别特征: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新型车载镂空手机支架,固定架呈H形,固定架中部设有固定夹连接部。上述区别特征所达到的效果是镂空结构,不会阻碍出风口通风,因此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解决手机支架固定在空调出风口处挡风的问题。
证据3公开了一种车载手机支架(参见该证据第3-4页和附图),其包括固定件和基座,固定件采用爪形结构,基座采用框架式结构,固定件和基座均可由金属杆弯折而成。虽然证据2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降低成本,使用方便,但其也同时达到了不会影响空调的出风量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中获得基座背面设置通口可以解决挡风问题的技术启示,至于通口如何形成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有多种选择,其中包括在实体结构中采用镂空结构,在证据2的基础上,镂空结构和固定夹连接位置如何设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设计,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中公开,双方对此无争议,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防滑胶体的端上设有防滑凸起”,其是增加摩擦力的常规技术手段,不会给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车载镂空手机支架包括吸盘支架,所述固定夹连接于吸盘支架”,其作用在于本专利的镂空手机支架不仅可以固定在出风口处,还可以运用于吸盘支架上,由于其镂空结构,不会遮挡驾驶员的视线。
证据4公开了一种带散热风扇的手机支架(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2页和附图),其包括支架主体1、万向接头4和吸盘固定座5,该手机支架能固定在汽车上使用。证据5公开了一种自适应手机支架(参见该证据说明书第2页和附图),其包括底座1、支架2、转向节和卡座3,适宜在室内和车内使用。证据4和证据5均是吸盘式手机支架,其支架主体或卡座并不能安装到出风口上,证据4或证据5没有公开固定夹连接于吸盘支架,也没有给出固定夹既可以安装在出风口处又可以安装在吸盘支架上的技术启示。
此外,证据1公开了一种有夜光功能的手机支架(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2页和附图),包括夹子1和基座2,基座2通过支撑杆3与夹子1连接。证据1中的夹子仅与支撑杆连接,也未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虽然吸盘底座与固定夹的连接结构可以选择,但在现有技术都是一种连接方式的情况下,请求人没有清楚说明或提供证据表明如何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故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20298946.0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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