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儿童玩具电动四驱车(金刚)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44
决定日:2019-12-10
委内编号:6W1134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930052831.7
申请日:2019-0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何荣梅
授权公告日:2019-05-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泽旭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组合相比整体轮廓以及具体设计上已然形成高度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其在局部设计方面的变化所处位置并非一般消费者重点关注的部位,在整车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930052831.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何荣梅(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3日向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京东商城的“反哺旗舰店”中“儿童电动车汽车1-3岁宝宝四轮可做人遥控越野车充电童车玩具车 双驱蓝色普通座椅 摇摆 减震”的商品销售网页及评价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涉及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有销售,涉案专利与证据1整车外形、车头的网格、车灯、车头下部、引擎盖以及方向盘的位置以及形状都极为相似,区别仅在于车轮上的纹路、以及尾灯,但属于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无法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同时再次提交了证据1以及如下证据2-证据5(编号续前):
证据2:淘宝网的“妈咪爱童车商城”中“儿童电动车四轮小孩越野遥控汽车1-3-10岁宝宝玩具车可坐人带摇摆”商品销售网页及订单信息网页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730449957.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73034139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330578047.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具体而言:(1)涉案专利与证据1整车外形、车比例、三维立体造型基本相似,不同仅在于车身外部的装配件和装饰性设计,但属于细微差别。(2)证据2涉及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有销售,涉案专利与证据2整车外形、车比例、三维立体造型基本相似,不同仅在于车身外部的装配件和装饰性设计,但属于细微差别。(3)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车轮上胎冠上的纹理,但是证据3、证据4和证据5分别公开了相同或相近似的车轮,证据1分别与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结合可以得到涉案专利。基于相同的理由,证据2分别与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结合也可以得到涉案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0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1-4转给专利权人。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确认了如下事项: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1)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或者专利法
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证据1或证据2单独对比。(2)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证据1结合证据3、证据4或证据5之一,或证据2结合证据3、证据4或证据5之一。
请求人明确以2019年08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为准。
请求人当庭使用合议组电脑演示了如何获得证据1和证据2:
证据1:进入京东网站,搜索“反哺旗舰店”,查看商品评价,使用2018年12月8日晒单评价所显示的2个图片作为对比设计,以评价时间作为公开时间,合议组当庭截屏保存;
证据2:进入淘宝网站,从卖家中心使用用户名和密码登陆,用户名为“小叮当儿童三轮车306:车车”,登陆卖家中心,选择订单,查看己卖出宝贝,查看3个月前的订单,搜索2018年12月的订单,查询订单号“283907811197947916”,订单生成时间2018年12月04日,获得订单快照信息,合议组当庭截屏保存订单信息和订单快照图片。请求人明确证据2的第12页的三张图片与当庭演示的订单快照显示的图片一致,作为对比设计。
请求人明确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的区别在于车轮和车尾设计,使用证据3、证据4或证据5
的整个车轮设计与证据1或证据2组合,并认为证据5的车轮与涉案专利更接近。
合议组于2019年11月1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的证据5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涉及淘宝网的“妈咪爱童车商城”中“儿童电动车四轮小孩越野遥控汽车1-3-10岁宝宝玩具车可坐人带摇摆”商品销售网页及相关订单信息网页的内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使用合议组的电脑演示了如何获得相关网页,具体过程如下:进入淘宝网站,从卖家中心使用用户名和密码登陆,用户名为“小叮当儿童三轮车306:车车”,登陆卖家中心,选择订单,查看己卖出宝贝,查看3个月前的订单,搜索2018年12月的订单,查询订单号“283907811197947916”,创建时间为“2018-12-04 14:16:17”,该交易信息项下的商品为“儿童电动车四轮小孩越野遥控汽车1-3-10岁宝宝玩具车可坐人带摇摆”,同时显示了该产品的图片、买家、交易金额以及交易成功等信息,点击该产品图片得到该产品的交易快照,其包含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图片等信息,请求人指认证据2第12页的三张图片与订单快照显示的图片一致。
关于淘宝网的交易快照,合议组认为:淘宝网是大型交易网站,在淘宝网上购买产品,作为第三方的淘宝网会通过快照的形式将买卖双方发生交易行为时所涉商品的产品信息和销售时间固定下来,其目的是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买卖双方和其他人都无权编辑和修改快照所记载的内容,在无其他反证可以证明上述信息被修改过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在上述订单创建时间时所涉产品已经在淘宝网向公众销售,因此上述订单创建时间即为交易快照商品的公开时间,该订单创建时间为2018年12月04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并且证据2的第12页的三张图片与上述订单快照留存下的产品图片一致,因此证据2的第12页的三张图片显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证据5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4年04月2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儿童玩具电动四驱车(金刚),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儿童电动车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均为两厢敞篷越野车造型,均包括前脸、车身、车尾、车轮等设计,具体来说,二者的前脸均可见上窄下宽的梯形挡风玻璃,具有两个呈上宽下窄倒置梯形的前车灯,向两侧延伸的叶片形的后视镜,位于发动机盖板上有自后向前延伸的“八”字形装饰条,两侧翼子板相对隆起,前脸格栅为两个水平放置的近似四角弧形处理的梯形格栅,底盘下部斜向上延伸与格栅相接呈隆起;前后车轮之间为近似剪刀形的单车门设计,方向盘的位置紧靠前车轮后缘位置且略高于前挡玻璃的上沿;尾部有上宽下窄的梯形状尾灯,两侧翼子板相对隆起;驾驶舱座椅为前端略直,两侧斜直,后段为圆弧形的单排双座设计;该车共有四个车轮,每个车轮为五辐设计。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对比设计1的车轮胎缘光滑,涉案专利车轮胎缘有花纹;二者轮辐的具体形状也不同,涉案专利轮辐为由中心向外辐射的5对“V”字形构成的花形,对比设计1的车轮轮辐为由中心向外辐射的5对菱形“◇”凸起构成的花形。(2)对比设计1尾部底盘上方设有居中的双排气管,排气管上方的长方形区域两侧设有格栅,格栅之间为长条形号牌区;涉案专利尾部底盘下部向上延伸与尾灯下部相接隆起成近似两侧呈“八字形”向内收紧的隆起装饰板,隆起中间为梯形装饰。(3)对比设计1座椅后各设一个拱形提手,涉案专利座椅后没有拱形提手的设计。
证据5公开了一种“电动童车(大沙滩车ZP5128)”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所示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产品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对比设计2公开了在电动童车的车轮胎边缘具有花纹的设计特征,对比设计2的车轮轮辐包括由中心向外辐射的6条辐条,相近的两条辐条构成3对近似“V”字的形状。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证据5的车轮与涉案专利的车轮相比,二者的车轮胎边缘均具有花纹,车轮轮辐均包括从中心向外辐射的近似“V字形”,差异主要在于轮胎边缘具体花纹形式不同、轮辐的宽窄以及数量。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至2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对比设计2中的车轮替换对比设计1中的车轮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2的组合相比,主要的区别点为:上述第(2)至(3)点以及二者车轮胎边缘具体花纹和轮辐的区别。
对于四轮童车类产品来说,由于产品自身的大小,一般消费者通常会从高于产品自身的斜上方进行观察,因此汽车的整体造型,尤其是汽车前脸、车身以及驾驶舱的设计均是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内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组合相比,二者的整体车身造型和比例基本相同,汽车前脸、车身侧面、驾驶舱的设计和布局基本相同,由此形成了非常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车胎花纹和轮辐的区别,在车轮整体造型较为接近的情况下,虽然车轮胎边缘具体花纹形式、轮辐数量和V形宽窄略有不同,但是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也很小。关于区别点(2)至(3),涉案专利均是在对比设计组合的基础上进行了简化设计,而且均位于汽车后部和尾部,属于一般消费者视觉不会重点关注的部位,因此,在二者整体轮廓以及具体设计上的相近所形成的高度接近的基础上,上述区别点不会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93005283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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