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鞋底(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32
决定日:2019-12-10
委内编号:6W1133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333819.9
申请日:2018-06-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12-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关剑
主审员:刘萍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基本相同的设计已令二者形成十分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其不同点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830333819.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auupgo尚走旗舰店的网络商家销售页面和评论截图的网络打印件;
证据2:由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14581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2是对证据1内容进行的公证,还包括其他客户的晒单评价。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鞋头与鞋后跟一致,鞋底均为齿状设计,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鞋底图案为连续排列的六边形,六边形内外有连续重复的波浪线纹理,后跟处有一块较大的六边形,而证据1第4页的鞋底图案是连续排列的四边形,四边形内外有连续重复的波浪线纹理。上述差别位于鞋底,不容易被看到,而且是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的鞋底与证据1的鞋底是相同的,说明涉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销售、使用,属于现有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8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2;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公证书的原件。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第3-4页是天猫网站“auupgo尚走旗舰店”销售的产品名称为“尚走夏季户外登山徒步鞋运动男女轻便透气防滑旅游软底袜子爬山鞋”商品评论截图。请求人当庭提交通过网络获取其图片过程的(2019)粤广南粤第14581号公证书(证据2)原件,主张评论时间2018年04月26日作为图片公开时间。经核实,合议组认为,天猫网属于知名度较高的大型商业网站,根据其评价规则,买家可以在支付宝交易成功后15天内对产品进行评价,评价包括对商品/服务的质量、服务态度、物流等方面的评分指标,以及信用积分和评论内容,其中评论内容包括文字评论和图片评论;自交易成功之日起180天内,卖家可以在给出信用积分和评论内容后追加评论,追加评论的内容不得修改。另外,买家发布评价时由网站服务器自动生成评价日期,买家在评价发布之后对该日期不能进行修改。本案中证据1第3-4页的评价时间为2018年04月26日。因此,在专利权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证据1第3-4页的评价在发布后被修改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证据1上述评价内容的真实性,且评价在对应的评价发布日即已处于公开的状态,其中证据1第3-4页“z***w”于2018年04月26日的带图评价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鞋底(2),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鞋子产品的外观设计,其中包括了鞋底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整体都是鞋掌处略宽,鞋尖处和鞋跟处为圆弧形过渡,四周边缘略向上翻起,鞋底横向等距设计有多条平行的内凹槽,在鞋底两侧呈现齿状。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鞋底花纹为连续排列的六边形,六边形内外有连续重复的点状纹理,后跟处有一块较大的六边形,而对比设计的鞋底图案是连续排列的菱形,菱形内外有连续重复的波浪线纹理。(2)涉案专利俯视图显示鞋底的内表面鞋跟处设有排成3行的多个小圆孔,对比设计未显示鞋底内表面。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鞋底外形基本相同,且为常见的鞋底形状,鞋底面的花纹和凹槽设计是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所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鞋底的凹槽设计基本相同,花纹分布也基本相同,已令两者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点(1)涉案专利的六边形整体较小,多个连续排列后与对比设计连续排列的菱形相近,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点状纹理和鞋后跟处的六边形也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于上述区别点(2),鞋底的内表面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而且设计的小圆孔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33381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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