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手持自拍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15
决定日:2019-12-10
委内编号:5W118864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21184944.4
申请日:2017-09-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6-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盛钊
合议组组长:郑直
参审员:宋作志
国际分类号:H04M1/04,H04M1/725,H04W4/8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份证据公开,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1184944.4,申请日为2017年09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6月1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手持自拍装置,包括手机夹和自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机夹含有拉伸机构和卡扣,其中卡扣设置在手机夹一侧的上下两端,所述自拍器可拆卸固定在手机夹另一侧,并且所述自拍器设置有拍照按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机夹的底部设置有固定孔,用于固定伸缩杆或三脚架。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自拍器含有前座和后盖,所述前座和后盖通过螺丝固定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自拍器后盖设置有电池收纳位,收纳位内置有电池。
5. 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自拍器与手机采用有线连接或无线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连接为wifi或蓝牙。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自拍器可拆卸固定包括卡扣式或磁铁连接。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自拍器顶端或底部设置有放大和缩小按键。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拉伸机构分为上组件和下组件,并且通过弹簧套在下组件的固定柱上拉,上组件通过螺丝固定。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扣通过转轴固定在手机夹一侧的上下两端。”
请求人于2019年0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4390110U,公开日:2015年06月10日;
证据2:CN204517897U,公开日:2015年07月29日;
证据3:CN205829750U,公开日:2016年12月21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1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把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所述卡扣通过转轴固定在手机夹一侧的上下两端”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删除权利要求7“卡扣式连接”技术方案,形成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手持自拍装置,包括手机夹和自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机夹含有拉伸机构和卡扣,其中卡扣设置在手机夹一侧的上下两端,所述自拍器可拆卸固定在手机夹另一侧,并且所述自拍器设置有拍照按键;所述卡扣通过转轴固定在手机夹一侧的上下两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机夹的底部设置有固定孔,用于固定伸缩杆或三脚架。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自拍器含有前座和后盖,所述前座和后盖通过螺丝固定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自拍器后盖设置有电池收纳位,收纳位内置有电池。
5. 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自拍器与手机采用有线连接或无线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连接为wifi或蓝牙。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自拍器可拆卸固定为磁铁连接。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自拍器顶端或底部设置有放大和缩小按键。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拉伸机构分为上组件和下组件,并且通过弹簧套在下组件的固定柱上拉,上组件通过螺丝固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1月29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转发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2)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无异议,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7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结合证据2结合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9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结合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专利产品,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合议组经充分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当庭宣布宣告20172118494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2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把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所述卡扣通过转轴固定在手机夹一侧的上下两端”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删除权利要求7“卡扣式连接”技术方案,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2、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亦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手持自拍装置将自拍器可拆卸固定在手机夹另一侧,实现了既可以选择不分离手持使用,也可以选择可分离,从而可以配合伸缩杆或三脚架使用,以及单手自拍。证据1同样公开了一种用以夹持手机的握持架,其中控制器被组装至固定部与滑移部的背面,实现可以整体使用,或者取下控制器,远端遥控拍照,因此两者的发明构思整体一致。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手持自拍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以夹持及无线触发行动终端装置的握持架(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37、0039、0041-0042段,附图3、5、6),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该握持架3(相当于手持自拍装置)包括一固定部31、一滑移部32、一弹性部33(固定部、滑移部和弹性部相当于手机夹)及一控制器34(相当于自拍器)。
该固定部31上垂直延伸形成有一延伸座311,该延伸座311的底缘向前延伸形成有一第一夹持部312,该延伸座311的顶缘凹设有一凹槽314;该滑移部32上垂直延伸形成有一延伸板321,该延伸板321的顶缘向前延伸形成有一第二夹持部322;该延伸板321的底端能活动地嵌入至该凹槽314,以使该延伸板321能沿着该凹槽314上下滑移(相当于手机夹包括拉伸机构),该第二夹持部322会与该第一夹持部312相对应,以在彼此间形成一夹持空间310(因此第一夹持部和第二夹持部相当于公开了卡扣,卡扣设置在手机夹一侧的上下两端)。
该控制器34能稳固地被组装至该延伸座311及该第二夹持部322的背面(相当于自拍器可拆卸固定在手机夹另一侧);当使用者将该握持架3连同行动终端装置4摆放至较远的位置,或是使用者将一握持杆体的一端组装至该固定部31的底部,且握持该握持杆体的另一端时,使用者能够取下该控制器34,并通过按压该控制器34上的按钮342,以执行远端无线摇控及触发该行动终端装置4进行拍照。该控制器34的顶面设有一按钮342,该按钮342被按压后会使该控制器34产生一控制信号,且该控制器34会将该控制信号传送至该行动终端装置4,以触发该行动终端装置4执行一对应程序(如:拍照)(相当于所述自拍器设置有拍照按键)。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的卡扣是通过转轴固定,而证据1中的夹持部无法转动。根据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减少产品占用空间,便于携带。
证据2公开了一种手机夹持装置(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18-0019段,附图1-3),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如图1、2所示,本实用新型的手机夹持装置,包括上夹持机构1、下夹持机构2及连接所述上夹持机构1和下夹持机构2的连接机构3,所述连接机构3包括固定臂31和可相对固定臂31上下拉动的可动臂32,所述固定臂31与所述下夹持机构2转动连接,所述可动臂32与所述上夹持机构1转动连接。通过将固定臂31与下夹持机构2转动连接,可动臂32与上夹持机构1转动连接,可方便的将上夹持机构1和下夹持机构2转动到适当的位置,以减小占用空间,方便携带。所述连接机构3可容置于所述上夹持机构1和下夹持机构2的U型开口(11、21)之间。所述下夹持机构2上设有一安装孔22,所述安装孔22用于将本实用新型的手机夹持装置安装在自拍杆、手机支架或三脚架等装置上。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虽然公开了上夹持机构1和下夹持机构2与固定臂31和可动臂32转动连接,但是其公开的上夹持机构1和下夹持机构2均为U型开口,其解决技术问题是转动所述上夹持机构1和下夹持机构2,使所述连接机构3容置于所述上夹持机构1的U型开口11和下夹持机构2的U型开口21之间,也即,上夹持机构1、下夹持机构2和连接机构3三者处于同一平面内,三者整体构成一个平板状结构,技术效果是携带时占用空间小,方便携带。与证据2上夹持机构1和下夹持机构2 U型外置于连接机构3外面相比,本专利具有占用空间更小,产品体积更小,更方便携带的技术效果。
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的手机夹持装置相当于手机夹,其中上夹持机构和下夹持机构相当于设于手机夹上下两端的卡扣,固定臂31与上下夹持机构转动连接,而转动连接即相当于通过转轴固定,因此证据2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卡扣通过转轴固定。并且证据2中的上下夹持机构同样由于通过转动连接,可以达到减少产品占用空间、方便携带的效果。因此,在证据1已给出第一夹持部和第二夹持部固定连接于延伸板和延伸座的底缘和顶缘这一技术启示下,结合证据2给出的上下夹持机构与与其连接的固定臂转动连接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与证据2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2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18-0020段,附图1-3):该手机夹持装置包括上夹持机构1、下夹持机构2及连接所述上夹持机构1和下夹持机构2的连接机构3,所述下夹持机构2上设有一安装孔22(相当于手机夹的底部设置固定孔),所述安装孔22用于将本实用新型的手机夹持装置安装在自拍杆、手机支架或三脚架等装置上(相当于用于固定伸缩杆或三脚架的固定孔)。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37、0039、0041-0042段,附图3、5、6):使用者能够取下该控制器34,并通过按压该控制器34上的按钮342,以执行远端无线遥控及出发该行动终端装置4进行拍照。而一个独立的装置设置有前座和后盖,以便于内部电路板等结构的安装维修,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前座和后盖通过螺丝固定连接是两部件实现固定连接所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37、0039、0041-0042段,附图3、5、6):使用者能够取下该控制器34,并通过按压该控制器34上的按钮342,以执行远端无线遥控及出发该行动终端装置4进行拍照。一个可移动的装置执行相应操作,其必然需要在其中安装电池,而在该装置的后盖上设置电池收纳位以内置电池,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4任一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如前所述,证据1公开了控制器能够远端无线摇控及触发该行动终端装置4进行拍照。证据3公开了一种移动终端的拍摄及充电辅助设备(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31-0034段及附图1、2):该设备包括操作手柄1(相当于自拍器)和与所述操作手柄1连接的安装支架2(相当于手机夹),所述安装支架2用于固定移动终端如手机;该设备中,可以通过蓝牙连接移动终端,也可以通过数据接口14连接移动终端,具有有线连接和无线连接两种方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6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37、0039、0041-0042段,附图3、5、6):该控制器能够与该行动终端装置4建立无线连接,前述建立无线连接的方式能包括蓝牙(Bluetooth)、Zigbee、WiFi或近场通讯(NFC)…等各种无线通讯协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7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或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证据1还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37、0039、0041-0042段,附图3、5、6):业者能以嵌卡方式,使控制器34组装至该延伸座311的背面。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7中自拍器可拆卸固定方式为卡扣式。而通过磁铁来替换卡扣式,从而实现两个部件的可拆卸式连接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6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8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3公开了一种移动终端的拍摄及充电辅助设备(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31-0034、0039段及附图1、2):在所述操作手柄1上设置有渐进式开关12,渐进式开关12可以是拨轮开关或上下按键式开关,用于控制拍摄范围的放大或缩小,或对拍摄后的照片进行放大或缩小显示(相当于自拍器上设置有放大和缩小按键)。控制按键设置在手柄的大拇指和食指最容易操作的位置,让用户单手操控手机拍照非常简单容易。结合单手操控的实际情况,本领域人员很容易想到,将控制按键设置在自拍器的顶端或底部,即大拇指和食指最容易操作的位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9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2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18-0020段,附图1-3):连接机构3包括固定臂31和可相对固定臂31上下拉动的可动臂32;可动臂32上设有导杆321,所述固定臂31上设有导杆孔311,导杆321和导杆孔311也可反向设置,即导杆321设于固定臂31(相当于下组件)上,导杆孔311可以设于可动臂32(相当于上组件)上;弹簧套设于所述导杆321(相当于固定柱)上,且抵靠导杆321下端与导杆孔311的孔壁之间。而上组件通过螺丝固定,这种固定方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对于其他证据组合方式,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2118494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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