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半挂车大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半挂车大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06
决定日:2019-12-09
委内编号:5W1184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480452.6
申请日:2011-1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7-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公祥
主审员:冯涛
合议组组长:孙学锋
参审员:李奉
国际分类号:B62D21/2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现有技术中的某个技术特征是否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相对应,应当根据相应部件在技术方案中的功能作用结合本领域的通常理解进行。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120480452.6,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7月2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半挂车大梁,包括由立板(1.1)、上翼板(1.2)和下翼板(1.3)构成的大梁本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立板(1.1)在悬挂支点前的立板部I(1.1.1)的高度大于悬挂支点后的立板部II(1.1.2)的高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半挂车大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翼板(1.2)和下翼板(1.3)各为一块钢板,下翼板(1.3)经折弯后同上翼板与立板(1.1)一体焊接。”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1501439U中国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10年06月09日。
证据2:CN201951555U中国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11年08月31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的立板在悬挂支点前的立板部I的高度大于悬挂支点后的立板部II的高度”,对于“悬挂支点”这一特征说明书及附图中未解释具体指的哪一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清楚其具体位置,造成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证据1基础上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9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10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悬挂支点”即为悬挂支架与大梁相连接的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以悬挂支点为界限大梁前后的高度变化这一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两份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这一点,公知常识性证据如下:
公知证据1: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08年7月出版的《专用汽车》封面页、版权面、第140-142页、144页、166-169页、184页和封底页的复印件;
公知证据2: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于2006年6月出版的《现代汽车列车设计与使用》封面页、版权面、第66-67页、73-75页和封底页的复印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07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主张“悬挂支点”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提交的证据,可知是悬挂支架与大梁相结合的点,即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中1.1.1和1.1.2之间高度变化的地方,提交的证据用于说明悬挂支点是公知的现有技术。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纵梁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半挂车大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的边梁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半挂车大梁, 大梁是起到整体支撑的结构件,纵梁只是辅助承载件,设计要求是不同的,证据2中的边梁是平直的现有技术主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作出修改,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公开了一种轻型半挂车大梁,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1页和附图):由腹板、上翼板和下翼板构成,上翼板与腹板由板材冷压成“L”形,腹板下边沿与下翼板中部相焊接。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所述的立板(1.1)在悬挂支点前的立板部I(1.1.1)的高度大于悬挂支点后的立板部II(1.1.2)的高度。该区别特征达到的效果是在提高大梁承载力的同时不增加重量,因此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满足半挂车大梁的各项性能要求。
证据2公开了一种鹅颈式半挂车车架以及鹅颈式半挂车,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考该证据的说明书第2页和附图):包括两边梁、位于两边梁之间的两纵梁以及分别垂直连接在两边梁之间的多根横梁,所述纵梁包括前后相连的纵梁鹅颈以及纵梁主体,纵梁鹅颈的底端平面高于纵梁主体的底端平面以用于与牵引机构相连接,纵梁主体的顶部向下凹陷形成一承载部,纵梁主体包括一加强部,加强部连接在承载部与纵梁鹅颈相邻一侧的底端,以提高此跨度较大的承载部位的承载能力,所述承载部的底端未设置加强部的另一侧用于连接悬挂系统的悬架,加强部可由承载部的底端一体延伸而成,也可通过焊接方式连接在承载部的底端。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的边梁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大梁,合议组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因在于:本领域公知的是,半挂车的车架按其纵梁的结构形式有直通式车架、阶梯式车架和凹梁式车架,阶梯式车架又称鹅颈式车架,两根纵梁与若干根横梁及两根边梁组成车辆的框架,纵梁呈阶梯状,其长度方向断面高度的变化除考虑强度外,还兼顾着牵引销的高度,并可降低挂车货台的高度,因此证据2中的纵梁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大梁,证据2中加强部的作用与上述区别特征的作用相同,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证据2给出了利用上述区别特征解决本专利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上翼板(1.2)和下翼板(1.3)各为一块钢板,下翼板(1.3)经折弯后同上翼板与立板(1.1)一体焊接”,上下翼板的材料选择和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不能给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而应当被无效的结论,合议组不再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2048045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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