拔销器(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拔销器(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09
决定日:2019-12-09
委内编号:6W1131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514368.9
申请日:2018-09-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胡星
授权公告日:2019-0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丁修畅
主审员:韩世炜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孙俊荣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产品均由手柄、滑锤、滑杆和拔头组成且各部分的形状、比例相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的滑锤位置在滑杆底部,拔头安装于滑杆顶部;对比设计2的滑锤位置在滑杆中下部,拔头未安装,置于拔销器主体旁边。由于拔销器在使用时,滑锤可在滑杆上进行上下移动,同时也可以根据需要在滑杆顶部配合使用不同的拔头,因此上述区别仅仅是产品在不同使用状态下的区别,并非产品设计上的区别。因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之间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4日授权公告的201830514368.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拔销器(1)”,其申请日为2018年09月13日,专利权人为丁修畅。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胡星(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订单号为22016561082647023的淘宝店铺交易快照截图;
证据2:订单号为192050626084743302的淘宝店铺交易快照截图;
证据3:南通市南通公证处出具的(2019)通南证民内字第1617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请求人胡星的淘宝店铺在2017年6月2日售出的拔销器,销售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型号为“拔销器_P-600型_加强型手动拔销器 拉拔器M4-M24”,订单号为22016561082647023,该订单的交易快照中展示有拔销器产品图片;证据2为请求人胡星的淘宝店铺在2018年7月18日售出的拔销器,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型号为“华茂手动拔销器内外螺纹定位锥销圆柱销模具拉拔器M3-M12维修工具”,订单号为192050626084743302,该订单的交易快照中展示有拔销器产品图片。涉案专利的拔销器的产品形状与证据1、证据2中所公开的产品形状基本一样,均包括手柄、杆子、滑锤、以及内(外)丝拔头,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只有滑锤在杆子上的位置不同,而滑锤是可以在杆子上滑动的,因此,涉案专利的拔销器形状与证据1、证据2的拔销器形状实质上相同,此外,证据1、2所公开的拔销器作用是定位销的拔取,与涉案专利的用途相同。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3是对证据1和证据2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0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公证书原件,放弃证据1和证据2,明确分别使用证据3中订单号为22016561082647023的淘宝店铺交易快照和订单号为192050626084743302的淘宝店铺交易快照作为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并当庭说明了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订单创建及交易快照的产生过程,并明确了用于对比的图片。请求人明确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或对比设计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或者设计2相比均实质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3是由南通市南通公证处出具的《(2019)通南证民内字第1617号公证书》,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3中记录了以请求人帐号登录淘宝网,并查阅“个人交易信息”中“已卖出的宝贝”的过程并截图保存,其中订单号192050626084743302、订单成交日为2018年07月18日的“华茂手动拔销器内外螺纹定位锥销圆柱销模具拉拔器M3-M12维修工具”的订单快照页面打印件为证据3正文第74-79页,即为对比设计2。由于淘宝网订单交易快照一经产生无法修改,因此对比设计2的订单成交的时间可视为其在淘宝网上公开的时间,该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对比设计2可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是“拔销器”,对比设计2也公开一种拔销器的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手柄、滑锤、滑杆和拔头组成,各部分均为圆柱形,直径和长度不同。手柄为变径的三节结构,下部较细长,上部较粗短,中部长度比上部略长,直径比下部略细;手柄上部变径形成细长杆状的滑杆;滑杆底部套装滑锤,滑锤直径大于手柄上部,滑锤上、下端各有一条环状隆起;滑杆顶端连接外丝拔头;拔头下部为底座,上部为螺丝,下部两端各有一条环状隆起;滑锤、拔头的环状隆起以及手柄下部的表面均有防滑纹。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2由图1-3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由手柄、滑锤、滑杆组成,拔头摆放于拔销器主体旁边。拔销器各部分均为圆柱形,直径和长度不同。手柄为变径的三节结构,下部较细长,上部较粗短,中部长度比上部略长,直径比下部略细;手柄上部变径形成细长杆状的滑杆;滑杆中下部套装滑锤,滑锤为圆柱形,直径大于手柄上部,滑锤上、下端各有一条环状隆起;拔头分为外丝拔头和内丝拔头,如图3中M24所示,外丝拔头的下部为底座,上部为螺丝,下部两端各有一条环状隆起;滑锤、拔头的环状隆起以及手柄下部的表面均有防滑纹。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合议组认为,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产品均由手柄、滑锤、滑杆和拔头组成,且各部分的形状、比例关系相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的滑锤位置在滑杆底部,拔头安装于滑杆顶部;对比设计2的滑锤位置在滑杆中下部,拔头未安装,置于拔销器主体旁边。由于拔销器在使用时,滑锤可在滑杆上进行上下移动,同时也可以根据需要在滑杆顶部配合使用不同的拔头,因此上述区别仅仅是产品在不同使用状态下的区别,并非产品设计上的区别。因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之间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根据以上评述,已可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和理由不再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51436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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