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物阁的改进-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储物阁的改进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07
决定日:2019-12-08
委内编号:4W109139
优先权日:2011-07-29
申请(专利)号:201280037107.2
申请日:2012-07-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亮
授权公告日:2016-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FSP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主审员:袁洁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陈力
国际分类号:A47B57/10,A47B57/00,A47B47/00,A47B96/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某证据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其他证据公开,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即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没有启示将目前的数篇证据结合,进而也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280037107.2、名称为“储物阁的改进”的PCT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2年07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07月2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4年01月28日,专利权人为FSP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制造储物阁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单件模制封闭的柜,被模制的封闭的柜具有后壁、顶部、底部和相对的侧壁以及完整的封闭的正面,其中被模制的柜的所述侧壁具有搁架支承,其中柜被构造成用来容纳门,所述门通过铰链装置被安装至柜的一侧,所述铰链装置包括一个或多个在门上的铰链关节,一系列凸起沿着柜的所述一侧延伸,在凸起之间具有空间,所述空间用于在其间容纳门的铰链关节,其中搁架支承邻近所述凸起并位于凹部之间;然后
选择性地移除所述封闭的正面从而界定出一个或多个缺口;
并且将一个或多个门附接至所述柜,其中所述门具有铰链关节以及其中所述一个或多个门的所述铰链关节位于所述凸起之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正面具有的缺口的数量对应于被附接的门的数量。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该方法进一步包括支承在搁架支承上的一个或多个分隔板或搁架的插入的步骤。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封闭的柜通过滚塑被形成。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选择性地移除所述柜的所述封闭的正面的步骤包括形成唯一单一的缺口,并且将一个或多个门附接至所述柜的步骤包括增加单一的门。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选择性地移除所述柜的所述封闭的正面的步骤包括形成两个缺口,并且将一个或多个门附接至所述柜的步骤包括增加两个门以及包括在搁架支承上支承一个分隔板的步骤。
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选择性地移除所述柜的所述封闭的正面的步骤包括形成三个缺口,并且将一个或多个门附接至所述柜的步骤包括增加三个门以及包括在搁架支承上支承两个分隔板的步骤。
8.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选择性地移除所述柜的所述封闭的正面的步骤包括形成四个缺口,并且将一个或多个门附接至所述柜的步骤包括增加四个门以及包括在搁架支承上支承三个分隔板的步骤。”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陈亮(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01283947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8年10月15日;
证据2:CN2147335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1月24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限定“其中搁架支承邻近所述凸起并位于凹部之间”,但说明书和附图对于凹部指向模糊,无法理解“凹部之间”对应哪个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无法确定,且未对该实用新型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基于此,从属权利要求2-8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中涉及“一个或多个缺口”及“一个或多个门”,其中除“多个缺口”、“多个门”的相关特征与证据1构成区别,其余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而上述区别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可作出的技术选择,或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因此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9年10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①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是针对说明书而非权利要求。同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清楚地看出,在凸起32之间限定了空间/凹部,且凹部也是指铰链关节插入的凹部。因此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基于此,权利要求2-8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②关于权利要求1,除请求人所列区别外,证据1中没有整体封闭的前壁、未示出“包括一个或多个在门上的铰链关节,一系列凸起沿着柜的所述一侧延伸,在凸起之间具有空间,所述空间用于在其间容纳门的铰链关节”、“将一个或多个门附接至所述柜,其中所述门具有铰链关节以及其中所述一个或多个门的所述铰链关节位于所述凸起之间”。本专利的主要目的是使储物阁具有与相同单一原始模制件不同的容量,这是具有封闭的正面的柜的特定模制,而证据1和证据2对此均未公开。且证据1和证据2也均未公开形成铰链的铰链关节和凸起的布置。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且权利要求2-8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曾焕新、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隆翔鹰、李珊珊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请求人放弃有关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请求人认为“凹部之间”涵盖了两种解释,一种是一个凹部内,一种是凹部与凹部之间。专利权人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部之间”是凹部与凹部之间有一系列凸起,不存在只有一个凹部的方案,但是铰链关节可以只有一个,最小规格的门可以对应一个铰链关节,参见说明书第[0011]、[0019]段和图3,一系列的凸起沿着柜的一侧延伸,凸起之间的空间是周围高中间低的凹部,即凸起之间的空间就是凹部,搁架支承所延伸的方向位于两个凹部之间,凹部的作用是用来接收铰链关节。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1)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旋转成型是滚塑成型的另一种表达,滚塑成型是现有技术,属于公知常识,该工艺造成形成封闭的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正面选择形成一个缺口的方案与证据1形成的技术是相同的,证据1包含了一侧和两侧开口的两种可能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部分是公知常识。证据2公开了用门和隔板形成不同储物格的可能性,其效果与本专利的图1是一致的,证据2门和储物阁是对应的,也是工厂通过需求配好门后不能修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个缺口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多个缺口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滚塑和旋转成型是现有技术,但形成封闭的柜不是现有技术。证据1没有公开一侧开口、铰链关节、柜上的凸起、搁架支承,以及封闭正面、选择性移除、安装门的步骤。证据2没有提到不同的储物阁装不同的门。
2)关于权利要求2-8,双方也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附件1’,并表示仅供合议组参考:
附件1’:标题为“大型聚乙烯中空制品的滚塑成型技术”的文章,姚勤,上海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第5卷第5期,1999年10月,复印件 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上述文章中提到“滚塑成型成为小批量生产中、大型或超大型全封闭与半封闭的空心无缝容器的最理想、最经济、最有效的方法”,以及“各个滚塑制品都有全封闭的、敞口的以及局部开口的多种变化形式,采用氟塑料(F4)或石棉板做成绝缘隔热盖(小孔用堵头)衬在模具内的相应位置上,使熔融物料无法粘模,冷却脱模后就可得到敞口或局部开口的塑料制件”。此外,专利权人再次阐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在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2,其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它们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其中搁架支承邻近所述凸起并位于凹部之间”,但说明书和附图对于凹部指向模糊,无法理解“凹部之间”对应哪个结构,以及“凹部之间”涵盖了两种解释,一种是一个凹部内,一种是凹部与凹部之间,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无法确定,且未对该实用新型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基于此,从属权利要求2-8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中(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11]、[0019]、[0040]、[0041]段、图3)记载了“所述铰链装置包括设置在门上的一个或多个铰链关节,一系列凸起沿柜的所述一侧延伸,在凸起之间具有空间用于在其间容纳门的铰链关节,其中支承装置邻近所述凸起并且位于所述空间之间”;“当门的铰链关节被插入到凹部后”;“凸起之间的间隔或凹部与铰链关节具有大致相同的尺寸”,由此可知,本专利凸起之间的空间就是凹部。结合图3可以看出,搁架支承的位置邻近凸起并且位于两个凹部之间,其在两个凹部之间延伸。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其中搁架支承邻近所述凸起并位于凹部之间”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其次,在口头审理当庭,专利权人明确了“凹部之间”是凹部与凹部之间,凹部的作用是用来接收铰链关节,而如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给出的技术方案中也是搁架支承的位置邻近凸起并且位于两个凹部之间,与专利权人的陈述相符,因此“凹部之间”应理解为凹部与凹部之间,而不是“一个凹部内”,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存在请求人所提出的不清楚的缺陷。
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且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基于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均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个缺口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多个缺口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制造储物阁的方法,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高度卫生的医院用一体式橱柜-床头桌单元,其中(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6页第10行至第9页第12行、附图1-18)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主体100是单一的模制构件。主体100通过旋转成型技术制成,使得形成有分成两个主隔室的单一构件——所述隔室分别是位于后侧的橱柜隔室和位于前侧的床头桌隔室。主体100主要包括底部102、两平行的竖直侧部103、背部104、前表面105以及顶部106,但从附图5、7、8可以看出,主体100并非是封闭的柜。橱柜隔室和床头桌隔室在内下部由壁107隔开,所述壁107在橱柜隔室的整个内部高度上延伸。在壁107的下部沿着壁107形成有水平的轨道110(相当于本专利的搁架支承),在背部104的内面的相同高度处也形成有这样的轨道。结合图4可知,水平的轨道110上可以附加隔板13。橱柜隔室包括两个安装的门4,门4允许从左、右两侧进入橱柜隔室;门4配备有强劲的铰链。从附图8和11中可以看出,橱柜隔室的具有水平的轨道110的壁上具有2个铰链座,门4是通过2个铰链连接到该2个铰链座上而安装到橱柜隔室的一侧,且如以设置铰链座的位置为基准面,则橱柜隔室的具有水平轨道110的壁的其他位置相对于该基准面是凸出的,由此在该壁的最外侧形成了三段凸出部,此时,上述设置铰链座的位置则形成了两个凹部。由此,水平的轨道110邻近其中的中间的凸出部且在两个凹部之间,且门4上的2个铰链也是位于三段凸出部两两之间。
请求人主张:证据1中的旋转成型是滚塑成型的另一种表达,滚塑成型是现有技术,属于公知常识,该工艺造成形成封闭的柜。
经查,滚塑成型并非仅能形成封闭的柜,各滚塑制品可以是全封闭的、敞口的以及局部开口的多种变化形式,例如采用氟塑料(F4)或石棉板做成绝缘隔热盖(小孔用堵头)衬在模具内的相应位置上,使熔融物料无法粘模,冷却脱模后就可得到敞口或局部开口的塑料制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产品,其中涉及其制造工艺的内容并不多,因此仅根据证据1公开了主体100是单一的模制构件,其通过旋转成型技术制成,并不能得出该产品的制造工艺是先要形成封闭的柜的结论。
因此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制造储物阁的方法,其步骤之间具有先后顺序,其中限定了一开始是单件模制封闭的柜,被模制的封闭的柜具有后壁、顶部、底部和相对的侧壁以及完整的封闭的正面,所述铰链装置包括一个或多个在门上的铰链关节;然后是选择性地移除所述封闭的正面从而界定出一个或多个缺口;之后是将一个或多个门附接至所述柜。而证据1中,主体100是单一的模制构件,其通过旋转成型技术制成,此时并没有要求形成一个封闭的柜,其要安装门4的面并非要先形成一个封闭的面,由此也没有之后要选择性地移除封闭的正面从而界定出一个或多个缺口的步骤,并且,证据1中仅公开了在一侧利用2个铰链安装一个门的方案。上述区别实质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基于相同的基本柜模制件来形成不同尺寸的储物阁,使得以最少数量的部件提供多种尺寸的储物阁。
关于上述区别,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虽然涉及了“一个或多个在门上的铰链关节”、“一个或多个缺口”,“一个或多个门”的技术特征,但是其是一个整体的技术方案,并不能分裂地看成是一个缺口和多个缺口的两种技术方案。因为本专利的方法技术方案是一开始单件模制封闭的柜,然后选择性地移除封闭的正面从而界定出一个或多个缺口,之后再附接上一个或多个门,这里的“一个或多个”并不是要保护最终形成的产品结构所包含的缺口或门的数量,而是要表达在第一个步骤中单件模制的封闭的柜是一种“中间产品”,并且制造该“中间产品”的步骤仅是方法中的其中一步,在该步骤的基础上,给用户提供了选择的可能性,用户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进而再去对该“中间产品”进一步加工,选择所开缺口的尺寸和数量,甚至可以选择仅利用部分封闭的正面开缺口,而保留其余剩下的封闭正面,例如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所确认的,本专利的铰链关节可以只有一个,最小规格的门可以对应一个铰链关节这样的方案。即“一个或多个”是基于用户的选择来实现该方法的对“中间产品”的加工步骤,而非表征所形成的最终产品由多种不同的并列方案。而且即使开缺口的工作是要求工厂来执行,其也是由客户在本专利提供了制造“中间产品”这一环节后,提供了可选择的空间,在此基础上所提出的要求。而证据1中并没有给出提供选择的启示。
其次,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门柜,其中(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1-22行、附图1-4)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一种安装在门背面的杂物柜,其外框1通过连接片2固联在门上,外框1的内部通过数块隔板3分隔成数个大小不同的储物格4,柜门5通过铰链与外框1连接或做成移动式门。该外框1可采用塑料制作。
请求人主张:证据2公开了用门和隔板形成不同储物格的可能性,其效果与本专利的图1是一致的,证据2门和储物阁是对应的,也是工厂通过需求配好门后不能修改。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2中公开的是一个杂物柜的结构,并未公开其制作步骤,也没有公开要求先形成一个封闭的柜,其要安装门5的面要先形成一个封闭的面,由此也没有之后要选择性地移除封闭的正面从而界定出一个或多个缺口的步骤。同理,证据2中并没有提供选择的启示。因此证据2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或给出启示。
再次,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且其可以基于相同的基本柜模制件来形成不同尺寸的储物阁,使得以最少数量的部件提供多种尺寸的储物阁,由此实现为用户提供更多的选择的效果。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8均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8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均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且权利要求1-8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维持有效。
三、决定
维持201280037107.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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