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金葱笔)-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笔(金葱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29
决定日:2019-12-06
委内编号:6W1135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559064.X
申请日:2017-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兆生文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4-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赛龙进出口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亦然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整体形状、结构、各部件连接部位和连接关系等设计均基本相同,已然形成大致相同的视觉印象,在此情况下,二者在笔尖外形轮廓和笔夹形状等处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1730559064.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笔(金葱笔)”,其申请日为2017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为宁波赛龙进出口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宁波兆生文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148976.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涉案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
请求人认为: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进行比较可知,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结构、布局相同;笔帽形状和笔身形状相同。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笔尖形状和笔夹形状略有不同,在笔的形状可以多种多样的情况下,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10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口头审理通知书,请求人于2019年11月0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及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坚持此前提交的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至此,合议组进行书面审理,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3年07月3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11月14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为“笔(金葱笔)”的外观设计,证据1公开了一种圆珠笔(SKS841-2),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进行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笔的整体结构、布局基本相同:均为细长型结构,由笔帽、笔身、笔夹、笔尖等部位构成;笔帽形状相同:表面均较为光滑,顶部有圆弧形凸起;笔身形状相同:均为细长的圆柱形结构,上部与笔帽交接处角为圆角,其余表面较为光滑。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笔尖形状、轮廓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笔尖略短,角度略陡,而证据1笔尖略长,角度较缓;2)笔夹形状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笔夹侧面略直,正面靠下的位置有不明显弧线,证据1笔夹侧面略有弯弧,正面无弧线。
综合考虑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的产品来说,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笔的整体形状特征,例如整体形状、结构,各部件的具体形状及连接部位、连接关系等设计最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其存在较大设计空间,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很大。虽然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笔夹和笔尖存在不同点,但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而且,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结构、各部件连接部位及连接关系等设计均基本相同,已然形成大致相同的视觉印象,在此情况下,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笔夹和笔尖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55906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