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负重磁疗健身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负重磁疗健身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96
决定日:2019-12-06
委内编号:5W1180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693414.2
申请日:2014-1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桂祥
授权公告日:2015-04-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宋愚风
主审员:孙茂宇
合议组组长:佟仲明
参审员:关元
国际分类号:A43B7/00;A43B5/00;A43B13/00;A61N2/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份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另一份现有技术公开,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两份现有技术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4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新型负重磁疗健身鞋”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1420693414.2,申请日是2014年11月19日,专利权人为宋愚风。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新型负重磁疗健身鞋,其特征在于它包含鞋身、鞋底、鞋带孔、透气孔、弹性鞋垫、负重块、磁疗块、轻块;鞋身与鞋底连接,鞋底上设有弹性鞋垫,鞋底与弹性鞋垫之间依次设有负重块、磁疗块、轻块,鞋身上表面的两侧设有鞋带孔,鞋身的表面设有透气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刘桂祥(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7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1135173Y号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08年10月22日;
证据2:CN103385573A号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
证据3:《运动鞋的设计与打板》,高士刚 刘玉祥编著,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彩页最后一页、正文第280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4:《运动鞋设计与制作》,王文博 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14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正文第10-12页复印件,共5页。
结合其所提交的证据,请求人主要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7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一个月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9年8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认为:本专利的创新点在于负重加磁疗,证据2中的配重材料使用磁性材料与磁疗功能没有直接关系,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8月26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1月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8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当庭,双方当事人主要意见如下:(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评述创造性的具体意见和使用的证据组合方式以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2)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3)双方当事人对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均充分发表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发明点在于将负重与磁疗相结合,证据1、2中均没有公开磁疗功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鞋带孔和弹性鞋垫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为专利文献,证据3-4为出版书籍,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4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新型负重磁疗健身鞋,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三段,附图1)涉及一种可用于增加重量的牵力鞋,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该牵力鞋包含鞋身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鞋身)、鞋底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鞋底)、设置在鞋身2表面的通气孔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透气孔)、鞋底2上设有填充槽3,填充槽3内装有填充物4,填充物4可以采用重力块(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负重块)和充气袋(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轻块)交叉填充,鞋身1与鞋底2连接。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的健身鞋还包含磁疗块;(2)权利要求1的健身鞋的鞋身上表面的两侧设有鞋带孔;(3)权利要求1的健身鞋鞋底上设有弹性鞋垫。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健身鞋具有磁疗功能。请求人主张被证据2公开,专利权人主张证据2未公开磁性材料具有磁疗功能,其可能用于配重块的连接。合议组认为,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0003、0005、0009段、附图1)涉及一种可自由弯曲的配重健身鞋底,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该健身鞋底由多块配重块1、穿钉2连接而成,多块配重块1之间由穿钉2连接,或非穿钉连接,配重块1的材料可以是磁性材料或镶嵌的磁性材料。由于证据2已经公开了其配重块之间由穿钉或非穿钉连接,故配重块之间的连接必然由穿钉或其它连接部件来实现,而并非依靠配重块的磁性。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道,在足底设置磁性材料的目的应当是实现磁疗功能,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证据2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将证据1的填充物4采用带有磁性的材料制作,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3),在鞋身上表面的两侧设有鞋带孔并采用鞋带对足部与鞋进行固定,以及在鞋底设置弹性鞋垫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故区别技术特征(2)、(3)属于公知常识。
对于专利权人认为的证据1的牵力鞋所设计的鞋底带槽、槽中放块的技术在现实制鞋工艺中很难实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并不涉及对制鞋工艺的保护,当证据1的牵力鞋存在与本专利的健身鞋相对应的结构且功能相同时,应当认为证据1相应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他证据不再评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142069341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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