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拖把清洁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平拖把清洁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92
决定日:2019-12-06
委内编号:5W1146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236043.4
申请日:2016-03-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园园
授权公告日:2016-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牛晓丽
合议组组长:易红春
参审员:刘丽伟
国际分类号:A47L13/6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作为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0236043.4,申请日为2016年03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8月2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平拖把清洁桶,包括桶体(4)、脱水支架座(5),其特征是:所述的桶体(4)设有清洗区(9)和脱水区(10),脱水支架座(5)设置在脱水区(10)的桶体(4)上,脱水支架座(5)上固定有脱水支架(3),脱水支架(3)上设有可供平拖主板(2)上下运动的脱水槽口(7),与平拖主板(2)拖布侧相对应的脱水槽口(7)的槽壁上设有脱水机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拖把清洁桶,其特征是:所述的脱水机构包括脱水辊(8)、脱水辊轴(15),脱水槽口(7)的拖布侧槽壁上至少设置一根与拖布长度相对应的脱水辊轴(15),脱水辊轴(15)上至少设置一节可转动的脱水辊(8)。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拖把清洁桶,其特征是:所述的脱水机构包括弹性括水片,脱水槽口(7)的拖布侧槽壁上至少设置一片与拖布长度相对应的弹性括水片。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平拖把清洁桶,其特征是:所述脱水槽口(7)的平拖主板(2)侧槽壁上至少设置一根导轮轴(14),导轮轴(14)上至少设置一个可转动的导轮(13)。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平拖把清洁桶,其特征是:所述的桶体(4)上设有内凹脚踏板(11),内凹脚踏板(11)的顶部与脱水槽口(7)相对应并形成对平拖主板(2)上下运动的限位。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平拖把清洁桶,其特征是:还包括平拖把,所述的平拖把包括拖把杆(1)、拖把杆连接头(18)、铰接座(20)、平拖主板(2),拖把杆(1)固定在拖把杆连接头(18)上,拖把杆连接头(18)铰接在铰接座(20)上,铰接座(20)铰接在平拖主板(2)的连接座(22)上,平拖主板(2)上固定有拖布。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平拖把清洁桶,其特征是:所述的拖把杆连接头(18)上设有定位插孔(19),平拖主板(2)上设有定位插头(21),定位插头(21)与定位插孔(19)配合时平拖主板(2)定位在拖把杆连接头(18)上。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平拖把清洁桶,其特征是:所述的平拖主板(2)上设有与导轮(13)相配合的导轮滚槽(6)。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平拖把清洁桶,其特征是:所述的平拖主板(2)上设有用来固定拖布的拖布卡扣(12)。”
请求人于2018年0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号CN 101987007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03月23日;
证据2:WO97/10742及其中文译文,公布日为1997年03月27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CN 203647271U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6月18日;
证据4:申请公布号CN 104337477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2月17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CN 2666346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9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CN 20138447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20日;
证据7:TW M485005U中国台湾专利,公告日为2014年09月01日。
请求人于2018年04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补充意见,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补充提交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7’:TW M485005U中国台湾专利的简体中文版;
证据8:US8771428B1及其中文译文,公告日为2014年07月08日;
证据9:授权公告号CN 203861171U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08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第一实施例或第二实施例不具备新颖性。2、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脱水槽口在设置脱水机构的侧面具有槽壁”,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2公开;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使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也属于公知常识;以证据8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脱水支架(3)上设有可供平拖主板(2)上下运动的脱水槽口(7)”,该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8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8和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证据8结合公知常识、证据9结合公知常识、证据9结合证据2及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证据5结合证据6及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7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9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08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8年10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并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以证据8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证据7’仅供合议组参考,其余无效理由与补充意见的书面意见相同。
3、合议组明确告知请求人,由于当庭已充分陈述意见,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当事人提交的任何证据和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2-3、5-6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及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其中,证据2的公开内容以其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平拖把清洁桶,证据2公开了一种拖把脱液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2图2、图6及与其对应的说明书内容):拖把13和清洁桶,所述拖把13包括呈大致平板15形式的拖把头,平板15的一个表面覆盖有一层可吸水的类海绵材料1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平拖把);所述清洁桶用于清洁拖把1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平拖把清洁桶),所述清洁桶包括桶体12,桶体12具有内部隔腔34,该内部隔腔34将桶分成两个隔室36和38,排出的液体由构件32引导至隔室36中,而隔室38可以容纳用于冲洗拖把的清洁水(隔室36、38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脱水区和清洗区)。框架3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脱水支架)可拆卸地接合桶12的相对侧边缘26,以形成横跨桶的上方开口的桥梁,其上开具有可供拖把上下运动的脱水槽口,并在该槽口内与拖把平板15的海绵侧相对应的槽壁上设置有辊轴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脱水机构),而在该槽口内的与拖把平板15的背面侧相对应的槽壁上设置有压轮23,辊轴22和压轮23均通过配置于其轴线位置的轴大致水平地可旋转地安装在框架30上,压轮23的轴线大致平行于辊轴22的轴线,每个压轮23与辊轴22的水平间隔距离小于拖把的平板15和类海绵材料16的总厚度。使用时,拖把头在辊轴22和压轮23之间基本上在其自身平面内被竖直向下推动,压轮23抵靠在平板15的背面,将类海绵材料16推靠在辊轴22上,当类海绵材料16穿过辊轴22时,辊轴22将水逐渐从类海绵材料16中挤出,该挤出的水经过辊轴22并沿着片材构件32的表面行进,所述片材构件32引导水离开类海绵材料16并进入桶体12的隔室36中,而隔室38可以容纳用于冲洗拖把的清洁水。
由证据2公开内容可知,其框架30(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脱水支架)是可拆卸地架设于桶体12上的,即桶体12与框架30的结合部分对框架30起支撑作用,因此,从功能而言该结合部分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脱水支架座,所不同之处在于,证据2中的该支撑部分并未限定是设置在隔室36 (即权利要求1中的脱水区)的桶体上。由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在于:脱水支架座(5)设置在脱水区(10)的桶体(4)上。基于该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使得挤出的水更易于进入脱水区。然而,为了将挤出的水更好的收集于脱水区而不是进入清洁区或流到水桶外,进而将脱水支架座直接设置在脱水区的桶体上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和实现的,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如前所述,证据2公开了在框架30上开具有可供拖把上下运动的脱水槽口,并在该槽口内的与拖把平板15的海绵侧相对应的槽壁上设置有辊轴22(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脱水辊),该辊轴22通过配置于其轴线位置的轴(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脱水辊轴)大致水平地可旋转地安装在框架30上,故证据2已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除“与拖布长度相对应的脱水辊轴”以外的技术特征。至于技术特征“与拖布长度相对应的脱水辊轴”,为了确保能够对沿轴向方位的整个长度的拖布能够被有效挤压脱水,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脱水辊轴设置得与拖布长度相对应,这也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为了对拖布进行脱水,利用辊轴挤压拖布或采用与拖布长度相对应的弹性括水片刮擦拖布均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3.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2或3作了进一步限定。如前所述,证据2公开了在框架30上开具有可供拖把上下运动的脱水槽口,并在该槽口内的与拖把平板15的背面侧相对应的槽壁上设置有压轮23(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导轮),该压轮23通过配置于其轴线位置的轴(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导轮轴)大致水平地可旋转地安装在框架30上。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或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3.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5公开了一种新型拖把桶(参见证据5说明书的实施例一及附图1),其水桶1桶壁下部向内凹入一个凹窝6,生成一脚蹬5,在拖把布从桶内向外抽动时,操作者双脚踩在脚蹬5上,以避免水桶1被拔起;证据6公开了一种板式拖把清洗桶(参见证据6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1、2),在其桶体3的底部设置有限位底座4,其位置对应于轧辊2而设置,可限定板式拖把在一定范围内上下往复运动。在证据5、6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为了既能够避免桶在拖把向外抽动时被拔起,又能进一步地限定拖把在脱水时的运动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桶壁下部向内凹入凹窝,且该凹窝位置还与脱水支架相对应。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5、6结合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3.6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3公开了一种旋转平拖板(参见证据3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1-3),包括拖板主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平拖主板)、与旋转拖把杆铰接的拖把杆连接头3(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铰接座),拖板主体1的表面中心设有拖把杆连接座2(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连接座),拖把杆连接头3通过螺栓10或销轴铰接在拖把杆连接座2上(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铰接座铰接在平拖主板的连接座上),所述拖板主体1的底部固定有底板7;此外,为了保证拖布清洁和脱水时拖把杆连接头3与拖板主体1刚性连接,所述的拖把杆连接头3上设有定位凸块5,拖板主体1上设有与定位凸块5相配合的定位凹槽4。可见,证据3公开了一种能够实现拖把杆相对于拖板主体可任意旋转的平拖板,将其与证据2公开的清洁桶结合使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3.7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6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3公开了的旋转平拖板中(参见证据3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1)为了保证拖布清洁和脱水时拖把杆连接头3与拖板主体1刚性连接,所述的拖把杆连接头3上设有定位凸块5,拖板主体1上设有与定位凸块5相配合的定位凹槽4,即证据3已公开了通过定位凸块和定位凹槽相互配合来将拖把杆连接头相对于拖板主体进行刚性定位的技术内容。至于定位凸块和定位凹槽的设置位置,只要其一个设置于拖把杆连接头上,而另一个设置于主板上即可,而这些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8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限定。为了确保在导轮配合脱水辊挤压拖布时平拖主板能够平稳运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平拖主板上设有与导轮相配合的导轮滚槽,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3.9关于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8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3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证据3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1):拖板主体1的底部固定有底板7,所述的底板7上设有粘贴拖布的魔术粘条8,所述拖板主体1的底部四角上对应设有固定拖布的扣座6(相当于权利要求9中的拖布卡扣),使用时,拖布通过魔术粘条8和扣座6固定在拖板主体1的底部。因此,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基于以上证据已经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对于请求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023604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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