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调节拉手锁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04
决定日:2019-12-05
委内编号:5W1181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456307.1
申请日:2017-04-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西金
授权公告日:2018-0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金锟
主审员:袁洁
合议组组长:周小祥
参审员:周佳凝
国际分类号:E05B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但该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备的该技术领域的常识容易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作出的变化或选择,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01月3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720456307.1、名称为“一种可调节拉手锁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04月27日,专利权人为李金锟。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调节拉手锁具,包括拉手外面板(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拉手外面板(1)固定连接有外可调节板(3),所述的外可调节板(3)上下设有调节导轨,所述的外可调节板导轨上装入调节螺丝(6),所述的调节螺丝(6)外装有连接管(5),连接螺丝(7)穿入内可调节板(4)的导轨内,根据原木门孔位通过调节螺丝(6)上下调到距离达到可安装位置,所述的内可调节板(4)通过连接螺丝(7)与拉手外面板(1)固定,所述的内可调节板(4)固定连接在拉手内面板(2)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调节拉手锁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可调节板(3)上设有与拉手外面板(1)对应的固定连接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调节拉手锁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可调节板(4)上设有与拉手内面板(2)对应的固定连接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一种可调节拉手锁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可调节板(4)上下设有调节导轨。”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孙西金(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146042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2日;
证据2:CN20320126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9月18日;
证据3:CN206487240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9月12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通过调节螺丝和连接管配合形成调节螺杆,而证据1中采用芯轴结构,该区别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②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③即使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单独对比具有新颖性,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分别结合公知常识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④此外,请求人还提出了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认为证据3公开了螺钉螺孔装配。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9年10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江杰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王挺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放弃证据2、3,放弃有关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仅坚持用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3、关于本专利的方案,专利权人认为:通过说明书附图的结构可以推断出本专利的3个发明点,本专利将调节螺丝6和连接管5分体设置,方便定位。当将调节螺丝6和连接管5调到合适位置,将连接管5拧紧,便于定位,并且连接管5和调节螺丝6在调节过程中不会从导轨中脱出。之后,将连接管5插入门孔内,连接螺丝7从门的另一侧螺接到连接管5内,连接螺丝7与拉手外面板1是间接连接。因此,本专利的效果在于:1)调节导轨便于调节;2)调节螺丝6和连接管5分体设置,方便定位;以及3)连接管5和调节螺丝6在调节过程中不会从导轨中脱出。同时,专利权人明确:本专利说明书仅记载上述效果1),上述效果2)和3)可以根据附图结构客观得出。并且,关于如果连接管5的直径小于导轨对应间隙的尺寸,是否还能达到上述效果2)和3),以及权利要求1中是否有体现连接管5的直径大于导轨对应间隙的尺寸,专利权人明确:权利要求1中没有直接体现,但是可以从附图看出。
4、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只有一个:调节螺丝外装有连接管,即本专利调节螺丝和连接管是分体设计,而证据1中心轴是一体的。区别特征是惯用手段,是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一体变成分体的效果是制造方便。关于权利要求2,请求人主张证据1的图2中的螺杆8穿过前安装板3的位置必然有孔,且也是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但对公知常识无意见。关于权利要求3,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开或者公知常识,专利权人无意见。关于权利要求4,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开,专利权人无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在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3,并于口头审理当庭放弃了证据2和3。其中,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证据1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调节拉手锁具。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门把手,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该门把手可以适应各种门板上的安装孔距。其中(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04]-[0019]段、附图1-2)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所述门把手主要由前、后安装板3、3’,以及前、后把手1、1’等构成。所述前、后安装板3、3’分别设置有前、后盖2、2’,并且前、后盖2、2’分别包覆前、后安装板3、3’未与门板5贴合的整个外表面,所述前、后安装板3、3’与所述的前、后盖2、2’通过相互配合的螺纹连接。所述前安装板3的上、下两端分别具有容纳上、下心轴4、4’的第一、第二通孔30、31,所述第一、第二通孔30、31水平方向的内径分别与所述上、下心轴4、4’外径相适配,垂直方向的内径分别大于上、下心轴4、4’的外径。后安装板3’上、下两端分别具有容纳上、下螺杆6、6’的第三、第四通孔30’、31’,所述第三、第四通孔30’、31’水平方向的内径分别与上、下螺杆6、6’的外径相适配,垂直方向的内径分别大于上、下螺杆6、6’的外径,所述前、后安装板3、3’通过上、下螺杆6、6’分别旋合在上、下心轴4、4’的内螺纹套上的方式分别固紧于门板5的两侧,即后安装板3’通过上、下螺杆6、6’与前安装板3固定,由此也和与前安装板3螺纹连接的前盖2固定。上、下心轴4、4’可以分别在第一、第二通孔30、31内上、下自由移动,上、下螺杆6、6’就可以分别在第三、第四通孔30’、31’内上、下自由移动,门板5上安装孔的安装距离尺寸出现偏差时,门把手也能安装到门板5上,安装比较方便。
通过对比可知,证据1中的前、后盖2、2’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拉手外面板、拉手内面板;前、后安装板3、3’相当于本专利的外可调节板、内可调节板;其中前、后盖2、2’分别与前、后安装板3、3’通过螺纹连接而固定连接。证据1中的第一、第二通孔30、31相当于本专利的外可调节板上下设有的调节导轨,第三、第四通孔30’、31’相当于本专利的内可调节板的导轨。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外可调节板导轨上装入调节螺丝,所述的调节螺丝外装有连接管,而证据1中是前安装板3的第一、第二通孔30、31装入上、下心轴4、4’,即本专利调节螺丝和连接管是分体设计,而证据1中心轴是一体的。该区别实质所起的作用是制造相对方便。
关于上述区别,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的心轴4,4’与本专利的调节螺丝和连接管组合,在本领域都是常规的连接固定构件。基于制造方便,将二者做成分体的,之后再螺接在一起,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其效果是可预料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虽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效果还具有上述的2)调节螺丝6和连接管5分体设置,方便定位;以及3)连接管5和调节螺丝6在调节过程中不会从导轨中脱出。但是,如果连接管5的直径小于导轨对应间隙的尺寸,则调节螺丝6和连接管5连接后,连接管5依然会从导轨中脱出,也无法起到方便定位的作用,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也并未对连接管5与导轨对应间隙的尺寸进行限定。因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能获得支持。
2、权利要求2、3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的外可调节板(3)上设有与拉手外面板(1)对应的固定连接孔;所述内可调节板(4)上设有与拉手内面板(2)对应的固定连接孔。证据1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了所述前、后安装板3、3’与所述的前、后盖2、2’通过相互配合的螺纹连接。所述前盖2上与前安装板3靠近的一侧设置有内螺纹套20,一螺杆8穿过前安装板3旋合在前盖2设置的内螺纹套20内。结合附图2可以看出,该螺杆8穿过前安装板3的位置必然有一个孔,该孔即为与前盖2对应的固定连接孔。后安装板3’设置有内螺纹孔32’,一螺栓33’穿过后盖2’上的通孔旋合在内螺纹孔32’上,该内螺纹孔32’即为与后盖2’对应的固定连接孔。并且,为了将前、后安装板3、3’与前、后盖2、2’通分别通过螺纹连接固定连接,在前、后安装板上分别设置与前、后该对应的固定连接孔也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内可调节板(4)上下设有调节导轨。证据1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了后安装板3’上、下两端分别具有容纳上、下螺杆6、6’的第三、第四通孔30’、31’,所述第三、第四通孔30’、31’水平方向的内径分别与上、下螺杆6、6’的外径相适配,垂直方向的内径分别大于上、下螺杆6、6’的外径,上、下心轴4、4’可以分别在第一、第二通孔30、31内上、下自由移动,上、下螺杆6、6’就可以分别在第三、第四通孔30’、31’(相当于本专利的调节导轨)内上、下自由移动。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亦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
三、决定
宣告 201720456307.1 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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