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机器人(G2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智能机器人(G2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45
决定日:2019-12-05
委内编号:6W1134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34038.X
申请日:2018-0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韩月琴
授权公告日:2018-06-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微众芯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面部造型在产品整体中占有较大比例的拟人化产品而言,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面部造型及耳、眼搭配设计上的明显差别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结合二者的其他区别点,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属于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830034038.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韩月琴(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630210840.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21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用途一致、整体造型一致,即使二者有部分区别,这些区别也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且不足以影响形状上的设计要点,对整体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很难观察到如此细微的差别,很容易产生混淆。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9年09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外观设计对比,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整体形状的圆润度、两侧突出的“耳朵”、显示屏的大小及形状、顶部按键的设计以及喇叭孔区域的位置比例方面均存在区别,上述区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非常显著的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为细微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为智能机器人,其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儿童早教机器人”,证据1也为儿童早教机器人,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进行比较,二者整体均近似为圆滑的长椭球体造型,分为上下两部分且上部比例大于下部,正面均有显示屏,顶面均设有操作按键,底部均设有支撑脚,背面均有圆形的喇叭孔。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显示屏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显示屏较大且近似倒圆角的梯形,其内无其他设计,而证据1的显示屏稍小且相对近似椭圆形,其内两侧设有两个圆圈;②产品上部两侧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上部两侧各有一个圆形的微凸设计,而证据1的相应部位无此设计;③顶面的操作按键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操作按键外轮廓呈椭圆形,内由椭圆形、扇形及月牙形按键排列构成,而证据1的操作按键由长条弧形、圆环和圆形组成按键的整体轮廓,其上设有不同的按键图案;④其他局部差异,如顶面弧度大小和背面喇叭孔的大小稍微不同。
针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涉及的儿童早教机器人类产品而言,整体分为上下两部分,正面设有显示屏、底部设有支脚、背面设置圆形喇叭孔,均为此类产品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搭配设计方式,因而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相对于上述结构的相同点,产品的整体造型和具体设计内容通常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显著。涉案专利与证据1均为一种拟人化设计的机器人产品,虽然二者在整体形状上具有相似之处,但其拟人化的产品造型是由整体形状及其各部分的具体设计构成。具体来说,(1)涉案专利的显示屏(比拟机器人的“脸部”)较大,基本占产品正面的三分之二,产品上部两侧各有一个圆形微凸设计(比拟机器人的“耳朵”),而证据1的显示屏仅占产品正面不到二分之一,屏幕内部两侧设有两个圆圈(比拟机器人的“眼睛”),未设置“耳朵”,同时二者的屏幕形状也存在差异,此区别形成了明显不同的两种拟人的面部造型,因而,对于面部造型在产品整体中占有较大比例的拟人化设计而言,二者的上述区别点①②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2)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产品顶面的按键设计上也有明显的区别,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同时二者还存在其他一些差异。因此,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
综上,证据1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83003403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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