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油烟机的离心风机蜗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吸油烟机的离心风机蜗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13
决定日:2019-12-05
委内编号:5W1183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346682.3
申请日:2011-09-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进阳
授权公告日:2012-06-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姿
合议组组长:隋璐
参审员:张娟
国际分类号:F04D29/4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外的现有技术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现有技术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6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吸油烟机的离心风机蜗壳”、专利号为201120346682.3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9月15日,专利权人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吸油烟机的离心风机蜗壳,包括蜗壳顶板(1)、蜗壳底板(2)、蜗壳围板(3)和蜗壳法兰(4),其中蜗壳顶板(1)上设置有进风口(1.1);蜗壳底板(2)上设置有电机固定孔(2.1);蜗壳围板(3)为连续光滑的曲面板且其两端分别与蜗壳顶板(1)、蜗壳底板(2)连接,蜗壳围板(3)包括圆弧面(3.1)和螺旋面(3.2);蜗壳法兰(4)上设置有出风口(4.1),其特征在于该离心风机蜗壳还包括蜗舌体(5),蜗舌体(5)单独成型,设置在蜗壳围板(3)的圆弧面(3.1)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吸油烟机的离心风机蜗壳,其特征在于所述蜗舌体(5)包括蜗舌面(5.1),蜗舌面(5.1)为平滑过渡的扭曲面,倾斜设置于蜗壳顶板(1)和蜗壳底板(2)的出风口端,蜗舌面(5.1)构成离心风机蜗壳的蜗舌。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吸油烟机的离心风机蜗壳,其特征在于所述蜗舌体(5)还包括前端面(5.2)、后端面(5.3)和连接面(5.4),其中前端面(5.2)正对蜗壳顶板(1)设置,后端面(5.3)正对蜗壳底板(2)设置,连接面(5.4)正对蜗壳围板(3)的圆弧面(3.1)设置。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吸油烟机的离心风机蜗壳,其特征在于所述蜗舌体(5)可以与蜗壳顶板(1)、蜗壳底板(2)、蜗壳围板(3)中的一个或多个部件通过螺钉、或者凹凸件、或者卡扣、或者焊接方式固定连接。”

针对本专利,陈进阳(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03月09日,申请公布号为CN1O198426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02月17日,申请公布号为CN1O164984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4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43778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4:申请公布日为2008年10月08日,申请公布号为CN1O128093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6098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05月0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2666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7:申请公布日为2009年08月19日,申请公布号为CN1O150950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8: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1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5950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9: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84383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10: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0552236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1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7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2708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证据3结合证据4、证据6结合证据4、证据7结合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证据9结合证据10、或证据1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5、或证据7结合证据8以及公知常识、或证据9结合证据10以及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5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6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19年10月1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记载一致。
(2)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蜗壳围板包括圆弧面和螺旋面,蜗舌体单独成型,设置在蜗壳围板的圆弧面处;上述区别可构成串联蜗舌,进行二次降噪。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离心风机用于电子元件的散热,没有用于吸油烟机,证据2中的蜗舌与本专利的蜗舌的消噪原理不同。
(3)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11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11予以采信。
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1-11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外的现有技术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现有技术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吸油烟机的离心风机蜗壳。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油烟净化装置的离心风机蜗壳,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36段、附图1-12):“本发明油烟净化装置的离心风机蜗壳的结构示意图如图5~10、 12所示,包括蜗壳顶板1、蜗壳底板3、蜗壳围板2和蜗壳法兰6,其中蜗壳顶板1上设置有进风口11,蜗壳法兰6上设置有出风口61,出风口61所在平面朝蜗壳底板3一侧倾斜,与进风口11所在平面不垂直,蜗壳顶板1和蜗壳底板3在蜗舌处为不对称结构,而该处的蜗壳围板2以连续平滑过渡的扭曲面将两者相连接。”根据证据1的图6所示可知,蜗壳底板3包括设置有电机固定孔,蜗壳围板2除扭曲面以外均为螺旋面。
经比对可知,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中蜗壳围板包括圆弧面,蜗舌体单独成型,设置在蜗壳围板的圆弧面处,而证据1中蜗舌为扭曲面,其与蜗壳一体成型。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一种离心风扇(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4页、附图1-2),扇框10包括一顶板11、一底板12、一侧板13及一舌口结构14。动作时,扇叶20高速旋转产生的气流沿该气流通道18流向该舌口结构14,并经由该出风口17流出。由于该舌口结构14面向该扇叶20的外侧面为凸曲面,气流流动过程中撞击该舌口结构14的凸曲面时,每个冲击点,即产生大振幅度且固定频率的窄频噪音的发音源发生的时间不同,不同时域的发音源所造成声波的重叠,其振动幅度会大幅度减少。结合证据2的附图1和图2所示可知,舌口结构14设置在扇框的围板位置处为圆弧面,圆弧面设置出风口附近,承接与扇框主壳体的过渡连接。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离心风机用于电子元件的散热,没有用于吸油烟机,证据2中的蜗舌与本专利的蜗舌的消噪原理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和本专利均涉及离心风机,其具体应用领域不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均属于离心风机的技术领域;且证据2的蜗舌与本专利的蜗舌的消噪原理均是通过出风口的气流与蜗舌的接触产生相应的流体效应而达到降噪的目的。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证据2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证据2公开了上述全部区别技术特征,且上述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实现蜗舌在离心蜗壳的出风口位置处可拆卸连接。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的技术启示,有动机将蜗舌结构设置为可拆卸连接,并将蜗壳围板的蜗舌处对应设置圆弧面应用到证据1中,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
因此,在证据1结合证据2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4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2公开。
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蜗舌体的具体结构和安装方式。
对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的图4的实施例公开了舌口结构14a设置在底板和顶板之间的出风口端,舌口结构的外侧面为一大致呈锥形的凸曲面143a(对应于本专利的蜗舌面),使本体140a向扇叶20方向突出的高度从上至下依次增加。该凸曲面143a包括从本体140a的一端向本体 140a的中部延伸的凹弧面1431a以及连接该凹弧面1431a的末端与本体140a另一端的斜面 1432a。所述凹弧面1431a的末端与斜面1432a于本体140a的中部相交处平滑连接形成一圆弧角145a。该斜面1432a的斜率大于凹弧面1431a的斜率。(即公开了本专利蜗舌面为扭曲面,且倾斜设置于出风口端)。可见上述证据2公开的舌口和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蜗舌两者的结构和位置、作用均相同。
对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的图4的实施例公开了舌口结构14a的上下分别与与顶板11和底板12正对的面对应于本专利的前端面和后端面,与凸曲面143a相对,并与围板安装面正对的面对应于本专利的连接面,可见上述证据2公开的舌口和本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蜗舌结构相同。
对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的实施例公开了舌口结构14的定位柱142的底端分别对准侧板13的扣合槽132的顶端,并将突出部1421顺沿该扣合槽132从上往下滑动,以恰好收容于对应的扣合槽132内。所述扣合部1423分别卡设于扣合槽132两侧的侧板13上,每一定位柱142的抵触面1425与该侧板 13的外表面之间紧密贴合,从而将该舌口结构14可拆卸地固定于该扇框10的侧板13上。所述舌口结构14、14a、14b与扇框10之间还可以通过其它方式相互可拆卸式连接,可见证据2公开了蜗舌体与蜗壳围板通过卡扣固定连接的连接方式,同时也给出了可以采用其他可拆卸式的连接方式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4中限定的其他的拆卸连接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已经能够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主张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2034668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