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杀菌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杀菌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82
决定日:2019-12-05
委内编号:6W1134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604262.8
申请日:2018-10-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锐朗特种光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9-0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尹小梅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包装盒正面采用了相同的由鱼、灯管等元素组成的图案,上表面也采用了相同的文字图案,上述相同点对于包装盒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涉案专利背面采用与正面相同的对称设计属于常见设计手法,下表面和两个端面相对来说不太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且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因此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1830604262.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杀菌灯)”,其申请日为2018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为尹小梅。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南海锐朗特种光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年03月至2018年10月之间,卖家与不同买家的聊天记录;
证据2:慧聪网卖家管理中心相册截图;
证据3:中国供应网卖家管理中心相册截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证据2、证据3中显示的包装盒基本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月0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证据2和证据3,当庭提交证据1中2018年03月23日与“东莞川谷照明~何先生”和2018年03月19日与“汕尾水晶宫养殖场-王铿豪”聊天记录的公证书文件,放弃证据1中其他聊天记录内容,当庭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中的上述聊天记录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当庭对公证书文件内容进行了核实。公证书公证的微信账号为“袁凤霞”,输入密码登录微信后,搜索手机号,找到微信号为“东莞川谷照明~何先生”的微信界面,点击发消息按钮,按时间搜索,找到证据1中时间为2018年03月23日与“东莞川谷照明~何先生”的聊天记录。通过同样的路径得到证据1中时间为2018年03月19日与“汕尾水晶宫养殖场-王铿豪”的聊天记录内容。请求人以上述聊天记录中上传的产品图片外包装盒作为对比图片,以聊天记录的时间为公开时间,认为,聊天记录内容中明确表明了对外销售的事实,买家也不具有默认保密义务,另外,聊天记录时间是微信服务器上自动生成的时间,具有不可更改性。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涉案专利主视图和左视图,涉案专利的左右视图对称设计,后视图和俯仰视图三面的视觉效果不显著。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同时也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中包括了与“东莞川谷照明~何先生”于2018年03月23日的聊天记录,请求人当庭提交了(2019)粤佛岭南第84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袁红霞”与“东莞川谷照明~何先生”的上述聊天记录进行了公证。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公证书形式完整、无明显瑕疵,公证内容与证据1内容一致,另外,根据对微信聊天功能相关机制的查证可知,微信聊天内容一经发送即显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其发送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用户无法修改,在没有相反证据,专利权人也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所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发送时间予以确认;此外,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话内容可知,该聊天记录是袁红霞利用微信平台与卖家联系进行产品公开销售的行为,其上传产品图片的目的在于使卖家对所销售的产品产生更加直观全面的了解,因此,证据1的公开性也能为合议组认可。证据1显示聊天记录的发送时间为2018年03月23日,由此确认产品图片的公开时间为2018年03月2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图片中所示的产品包装盒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盒(杀菌灯),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杀菌灯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包装盒为细长的正长方体形状,其正面和背面为对称设计,图案为一细长灯管置于由鱼群、珊瑚和水草组成的鱼缸造景之中,灯管的下方有一行文字;其上表面中间位置是字体较大的“潜水紫外线杀菌灯”文字图案,左右两侧分别是字体较小的多行中文文字;其下表面依次排列有大字体的英文文字、鱼群图案和小字体的多行英文文字;其上下两端面各排布两行文字图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一幅视图,如图所示,包装盒为细长的正长方体形状,正面图案为一细长灯管置于由鱼群、珊瑚和水草组成的鱼缸造景之中,灯管的下方有一行文字;其上表面中间位置是字体较大的“潜水紫外线杀菌灯”文字图案,左右两侧分别是字体较小的多行中文文字,其背面、下表面和上下两个端面的图案未示出。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包装盒的整体形状长宽比例均相同,两者的正面图案和上表面图案均相同,正面图案均为一细长灯管置于由鱼群、珊瑚和水草组成的鱼缸造景之中,上表面图案中间位置均是字体较大的“潜水紫外线杀菌灯”文字图案,左右两侧分别是字体较小的多行中文文字。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未示出涉案专利的背面、下表面和上下两个端面的图案。
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盒来说,其正面图案是比较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包装盒正面和背面采用对称设计也是常见设计手法,另外,带有中文文字说明的上表面相对于带有英文文字说明的下表面来说也更加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包装盒正面采用了相同的由鱼、灯管等元素组成的图案,上表面也采用了相同的文字图案,上述相同点对于包装盒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两者之间所存在的下表面和两个端面的区别,相对来说不太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且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183060426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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